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69號
SLDV,100,簡上,69,2011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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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樂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王椪栖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仁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姿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86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逾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1 日簽署委 託契約,約定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由上 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位於臺北市○○區○○路204-9 號停車塔(以下簡稱系爭停車塔),期間,每月上訴人並需 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 萬7,570 元(以下簡 稱系爭委託契約),被上訴人則須負擔警衛室管理費868 元 。詎上訴人自98年9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前揭管理費,迄99年 5 月系爭委託契約終止之日止,共計積欠被上訴人9 個月管 理費共計24萬8,130 元(27,570×9 ),扣除被上訴人自98 年5 月起至99年5 月止應給付上訴人之警衛室管理費7,812 元(計算式為868 ×9 ),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24 萬318 元(計算式為248,130 -7,812 ),被上訴人則僅請 求23萬9,130 元,爰依據兩造間委託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99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一)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之日即 96年7 月1 日起,迄99年5 月31日系爭委託契約終止日止, 另向系爭停車塔中13個停車位所有人收取每停車位每月1,20



0 元之管理費,共計收取35個月共54萬6,000 元(計算式為 1 ,200×13個停車位×35個月)。然被上訴人已依委託契約 約定,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停車塔(含36個停車位)管理費, 自不得復行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費用,況被上訴人並未與 該13個停車位所有權人訂立契約,是被上訴人收取系爭13個 停車位管理費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將系爭停車位管理費繳納予管理委 員會即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收取系爭 停車位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3個停車 位管理費54萬6,000 元。(二)依據委託契約,系爭停車塔 電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已先行繳納99年7 月份電 費9,883 元(計費期間為99年5 月14日至99年7 月14日), 是被上訴人應分攤之電費為99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 18日之電費2,869 元(計算式為9,883 ÷62×18)。(三) 被上訴人自98年9 月起迄99年5 月止亦未給付上訴人警衛室 管理費共計7,812 元(計算式為:868 ×9 )。(四)綜上 ,上訴人雖積欠上訴人管理費23萬9,130 元,然上訴人得依 據民法第179 條及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該13個停車位管理費54萬6,000 元、電費2,869 元及警衛室 管理費7,812 元,上訴人爰將前揭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費 債權互為抵銷,是被上訴人之前揭請求,應屬無據云云。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6,261 元及自99年5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補稱略以:(一) 建築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繳納應分擔之費用係繳 交予管理委員會,是系爭停車塔36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均須繳交1,200 元之管理費予上訴人。一般社區收取之 管理費,數額均高於日常維修費用,而以保留其差額充作日 後修繕之用,設若本件全部36個管理費由被上訴人收取,則 日後停車位及所在之建築物需整修或重大修繕時,將無經費 可供支出。(二)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與被上訴人終止委託 契約後,將系爭36個停車位另行發包,其中昶村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昶村公司)就36個停車位全責式管理服務,報 價金額每月18,900元,倘計入電費每月約5,000 元,及警衛 室管理費868 元,系爭36個停車位之管理維護總計支出金額 約為24,768元,與系爭委託契約之金額27,570元相當,益徵 27,570元確為36個停車位管理維護費無疑。並聲明︰⑴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 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補稱略以:(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5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委託管理維護系爭停車塔期間,有收取 系爭停車塔36個停車位管理費之權利,該部分於判決前經上 訴人充分辯論,法院亦詳為調查後所為認定;(二)上訴人 所提昶村公司之報價單,本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可相提並論 ,且其所謂之全責式,係指有條件之全責式,並非所有零件 都保固,而兩造間原所簽之委託契約,則規範除天災等因素 外,均有所保固,是委託維護價格當有所差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兩造於96年7 月1 日簽署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進行系爭停車 塔之管理維護,並約定每月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 萬 7,570 元。
(二)上訴人自98年9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管理費,計算至99年 5 月止,共計積欠被上訴人9 個月管理費共24萬8,130 元(計算式為:27,570×9 ),扣除被上訴人依據系爭 委託契約積欠上訴人之警衛室管理費7,812 元,上訴人 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318 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 給付23萬9,130 元。
(三)兩造合意於99年5 月3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 (四)被上訴人自96年7 月起至99年5 月止,就系爭停車塔中 編號第21號至第30號、第33號至第34號、第36號,共計 13個停車位(即系爭13個停車位),向前揭停車位之所 有人收取每月1,200 元之管理費,共計收取54萬6,000 元。
(五)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 停車塔之電費,其中99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電費2, 869 元已由上訴人代墊。
(六)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自98年9 月起至99年5 月止共計9 個月之警衛室管理費7,812 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管理費共計23萬9,130 元未給付 ;上訴人就未給付管理費乙節表示不爭執,業如前述,惟以 被上訴人所收取系爭13個停車位管理費,實則應由上訴人收 取,是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收取系爭13個停車位 管理費之利益,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未依約 繳納警衛室管理費及電費,故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云云資為 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前揭抵銷之抗辯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就警衛室管理費部分:
按管理費支付方式及相關事宜:一、管理維護服務費給付方 式:每月由甲方(即上訴人)支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停 車位管理費每月27,570元,但乙方必需支付臺北市○○路20 4-9 號之管理費每月868 元。系爭委託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 定有明文。是由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堪認被上訴人依約有 給付警衛室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復就其自98年9 月起迄 99年5 月止未繳納警衛室管理費共7,812 元表示不爭執,業 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既已就積欠之警衛室管理費自其請求之 管理費中扣除,業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載,則上訴人就此自 無庸另行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二)99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電費2,869 元部分: 按委託服務事項:三、停車塔電費負擔(支付)。系爭委託 契約第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擔99 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電費計2,869 元,此部分電費已由 上訴人繳付一節,業據被上訴人表示不爭執,已如上述。是 上訴人就此主張抵銷等語,即屬可採。
(三)系爭13個停車位管理費54萬6,000 元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192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取系爭 13個停車位管理費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停車位管 理費收取權人即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其自得以此不當得利 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1.證人即上訴人前任總幹事俞菁我於另案證稱:我曾經擔任樂 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總幹事。樂鑽公寓大廈有34個車位 ,另有1 個立體車塔有36個車位(即系爭停車塔)。管理委 員會就系爭停車塔與聯通(即被上訴人)簽約,地下室停車 位則是與另一家簽約。當初系爭停車塔點收完之後,系爭停 車塔車主的維修管理費,其中有13個停車位是聯通自行收取 ,總幹事協助收取其他23個停車位的費用,扣除必要匯費30 元及扣除系爭停車塔警衛室管理費868 元,剩下的款項就匯 給聯通公司。系爭停車塔的管理維修是由聯通公司全部吸收 ,有一次立體停車塔被雷擊,刷卡系統及電腦都壞掉,修護 費用都是由台灣聯通負擔等語(見本院依聲請調閱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5 號民事卷第63頁至第65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協理李慧玲則證稱:系爭停車塔有36 個停車位,全部由管理委員會委託被上訴人公司管理、維護 ,故36個停車位管理費本來均應由被上訴人收取,但因其中 23個停車位所有權人或係住戶或住於該處附近,故委由管理 委員會收取後交予被上訴人公司,其餘13個停車位(即系爭 13個停車位)之管理費則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行收取。又每個 停車位每月之管理費為1,200 元,被上訴人公司委託管理委 員會收取23個停車位之管理費27,600元,被上訴人公司使用 停車票亭(即警衛室)部分每月需給付管理委員會868 元, 再扣掉匯款手續費30元(見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店簡字第206 號民事卷第16頁至第18頁)。經互核 比對上揭2 名證人所言,均大致相符,依上開證人所述計算 ,每月為2 萬7,570 元(即1,200 ×000000 000=27,570 ),此為系爭委託契約記載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 維護費2 萬7,570 元之由來。
2.參以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96年時有1 名停車位所有權 人將管理費繳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總幹事即證人俞菁我有將 前揭誤繳之管理費轉帳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 背面);另李慧玲於上訴人對訴外人盧淑慧請求給付管理費 一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小字第625 號)亦證稱: 96年10月至97年1 月計4 個月,盧淑慧本來將該管理費繳交 予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嗣再由管理委員會轉交予台灣 聯通公司,97年2 月起至98年12月盧淑慧即直接繳予台灣聯 通公司,直接繳納予台灣聯通公司的有13個月等語(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小字第625 號99.03.30言詞辯論筆錄 ),經查由台灣聯通公司於該案所提出,由上訴人或俞菁我 就停車管理費匯款予其公司之匯款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匯予 台灣聯通公司之管理費除於96.11.05至96.02.01計4 個月, 每月為27,902元外,其餘每月均為26,702元,(台北地方法 院99年度北小字第625 號卷第14頁),可證證人李慧玲前揭 所證非虛。盧淑慧並稱:管理員告訴我他只是代收代付,叫 我直接繳給聯通(同上卷第39頁筆錄)。再參以訴外人即系 爭13個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一范昌明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店簡字第206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陳稱:上訴人之主委 賴瑞彬及證人俞菁我總幹事拿委託契約書給我看,請我在96 年7 月後直接把管理費交給臺灣聯通(即被上訴人)即可, 因為我們有13個停車位是非該社區的住戶所購買等語(見本 院依聲請調閱之前揭卷宗第16頁),是堪認系爭13個停車位 所有人將管理費繳交予被上訴人,乃係出自上訴人之授意,



而兩造締結系爭委託契約之初,即有將系爭停車塔36個停車 位管理費均算入被上訴人所應向收取之管理費數額之意思。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3.上訴人另主張99年5 月間與被上訴人終止委託契約後,上 訴人將系爭36個停車位另行發包,其中昶村公司就36個停 車位全責式管理服務,報價金額每月18,900元,倘計入電 費每月約5,000 元,及警衛室管理費868 元,系爭36個停 車位之管理維護總計支出金額約為24,768元,與系爭委託 契約之金額27,570元相當,益徵27,570元確為36個停車位 管理維護費無疑云云。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五 條,委託服務事項為: ⑴停車塔每月定期全責保養維護。 ⑵停車塔耗材零件更換(含控制之主機)。⑶停車塔電費 負擔(支付)。⑷管理及清潔人力派遣(原審卷第12頁) 。而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訂委託契約後,就系爭36個停 車位另與昶村公司簽訂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全責式保養 ),每月被上訴人需給付昶村公司之保養費為36,000元, 有該保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參以前 引上訴人之總幹事俞菁我於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 455 號民事案證稱:系爭停車塔的管理維修是由聯通公司 全部吸收,有一次立體停車塔被雷擊,刷卡系統及電腦都 壞掉,修護費用都是由台灣聯通負擔等語(見本院依聲請 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5 號民事卷第 64頁筆錄)。而昶村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之報價單,品名規 格僅記載「機械停車塔車位每月保養維護費」,並無其它 零件耗材更換或電費負擔等約定。是該報價單與兩造所簽 之委託契約內容並不一致,自難相提並論。況若依上訴人 之主張,被上訴人每月可收取之管理維護費為27,570元, 而依被上訴人與昶村公司所簽訂之保養契約,被上訴人每 月需給付昶村公司36,000元,尚需倒貼8 千餘元,亦有違 事理;而被上訴人每月收取36個停車位之管理費為43,200 元(1,200×36=43,200),扣除付與昶村公司之36,000元, 再扣除使用警衛室之868 元及匯費30元,所餘6,302 元為 其人事管銷成本及利潤,似不違背一般生意常理,是上訴 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一般社區收取之管理費,數額均高於日常維 修費用,而以保留其差額充作日後修繕之用,設若本件全 部36個管理費由被上訴人收取,則日後停車位及所在之建 築物需整修或重大修繕時,將無經費可用一節。查依兩造 所簽之委託契約,委託上訴人服務事項除停車塔每月定期 全責保養維護外,尚包括停車塔耗材零件更換(含控制之



主機),已如前述,則停車位之整修應亦包括在內。致於 停車位之重大修繕或建築物本身之修繕經費,則屬上訴人 應思考於兩造契約關係消滅另訂新約或另找廠商簽訂新約 時,能否再壓低價格或提高管理費用,不再全數委由受託 管理廠商收取,或待修繕費用發生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分擔或其它方式處理之問題,惟究不能以此謂被上訴人無 權收取系爭13個停車位之管理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其自99年5 月14日至同年 月31日之電費2,869 元為由,辯稱其得以之與應給付予被上 訴人之管理費相抵銷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雖另辯稱其得 對被上訴人尚有警衛室管理費請求權及系爭13個停車位管理 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抵銷之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就警 衛室管理費自其請求中扣除,且被上訴人收取系爭13個停車 位管理費乃係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而有法律上原因,均業如 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則無足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應給付原告管理費23萬6,261 元(計算式為:管理費23 9,130 元-積欠之電費2,869 元=236,261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主張於本件起訴前之99年5 月25日 已先以傳真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欠款,因此並請求自99年5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傳真 函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第14頁)。按民法第229 條第二項 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 3 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120 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法定遲延利息既以年利率 計算,依照上開規定,受催告之債務人雖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然遲延利息之計算,始日不算入,故上訴人雖於99 年5 月25日受催告,然遲延利息需自99年5 月26日起算,是 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請 求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與法不 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可議,自應予廢棄改判;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 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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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