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李宏俊
相 對 人 唐阿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拍字第1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順序定之;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138條、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法 院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原債務人已發生 繼承事由之情形,應使就該債務連帶負責之繼承人全體均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逕為裁定,即有必要 發回第一審法院。
二、經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福星未依約清償其以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相對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而 原審於裁定前,雖曾發函命上開抵押物現所有權人即抗告人 就該抵押權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惟依原審卷附李福 星之除戶謄本、本院卷附相對人提出之答辯狀所載,李福星 之繼承人除抗告人外,尚有其配偶及其他子女,依首揭說明 ,原審於裁定前,即應使與抗告人共同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之 其餘繼承人全體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漏未通知李福星之 其餘繼承人陳述意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不符, 本院審酌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審另為妥適之處置。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麗芬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抗
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