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建字第三十七號
原 告 永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舜
訴訟代理人 陳致祥
吳佳龍
鄭人豪
陳兆鵬
被 告 溢源機械鑿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圳
訴訟代理人 邱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承攬訴外人 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工 業區(平鎮五廠)之深水井工程(下稱系爭深水井工程), 而將其中新鑿深水井開孔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由 原告承攬施作,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二 萬七千五百元(含稅),詎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下旬試水成 功完成工作,並將機具設備移出工地,且出具發票向被告請 款工程款,被告竟拖延迄今均未給付,屢催未果。為此,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承攬系爭深水井工程 ,並將該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施工 內容包括深度四百二十六公尺井洞鑽掘、井管(含濾水管及 抽水管)安裝、井管外圍礫石充填至地平面、洗井、抽水設 備安裝、試水等項目(含廢土清運現場復原),所需機具、 施工人員、工法悉由原告負責調派,倘若施作過程任一環節 有所疏失,導致系爭深水井欠缺正常使用功能,造成業主敬 鵬公司拒絕或延遲驗收,皆應由原告負責。而系爭深水井自 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安裝抽水設備並開始試抽水,迄 同年月二十三日止,所抽取之地下水水質始終未見清澈,水 中含沙量偏高,完全不符敬鵬公司及被告要求需出水清澈不 含沙之初驗基本條件,足見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被告業以 折讓單將原告預先開立之發票退還,原告自不得請求承攬報 酬。又原告於施工期間,係因其機具設備占用敬鵬公司廠區
道路達五分之四及封閉員工機車停車場,造成敬鵬公司員工 及貨物進出不便,且有安全上之顧慮,始經敬鵬公司限期要 求原告撤出,並非原告所稱因系爭深水井已完工始移出機具 設備。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亦有已裝設之井管變形、移 位及破損之施工瑕疵,導致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上旬,吊掛 更換安裝於地面下二百十六公尺處之沈水馬達時,發生抽水 管及馬達等抽水設備整組卡在井管內,並在吊掛過程中發現 一支小型手工具扳手附著於抽水管與電纜固定綁線間縫中, 該工具亦以原告於施工中不慎掉落井管中之可能性最大,被 告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期限內調派 機具人員進場修復,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乃自行僱工修補 該瑕疵,共支付修補費用九十二萬零六百四十七元(含維修 工資二十九萬四千元、維修物料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 、油料支出及零料消耗三萬二千元),被告自得請求被告償 還該修補必要之費用,並主張以之與本件承攬報酬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與敬鵬公司簽立合約書,承攬系爭 深水井工程,被告另以口頭約定方式,將該工程中之系爭工 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承攬報酬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 元(含稅),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包括深度四百二十六公尺 井洞鑽掘、井管(含濾水管及抽水管)安裝、井管外圍礫石 充填至地平面、洗井、抽水設備安裝、試抽水等,所需井管 由被告提供,機具、施工人員、工法等則由原告負責調派, 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下旬,將機械設備撤離工地,並出具發 票向被告請款工程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 敬鵬公司所簽立之深水井工程合約書、原告請款發票、存證 信函、敬鵬公司監工日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至 第一七八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一三八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 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㈡系 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被告主張以其所支出之修補費用與本 件承攬報酬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 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工程係新鑿深水井開孔之井洞工程,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之施作順序為:深度四百二十六公尺井洞鑽掘(含廢土 清運),安裝由被告提供、玻璃纖維材質、每支長度六公 尺、直徑十二英吋、每支以法蘭銜接、四周以螺絲固定之 濾水管(須視含水層水在位置開孔),繼於濾水管外圍與 井洞間之空隙緩慢回填直徑三至六公分之礫石至地面,再 經過洗井程序,利用洗井導管之活塞,讓水波產生振動, 讓下層礫石更密實,並持續補充礫石,至地面之礫石不再 下陷,再於系爭深水井之含水層即一百二十六公尺處,在 濾水管內安裝一組直徑四英吋、不鏽鋼材質之抽水管及舊 沈水抽水馬達,地面之抽水管處裝置出水管夾,連接出水 管及彎頭,再蓋上井蓋、試抽水至水質清澈不含沙及清理 現場泥漿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 、第一三二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一 頁、第一三一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深水井剖面圖、 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繪製之示意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一三七頁、第一三六頁)。
⒊證人姜禮鎮即敬鵬公司負責系爭深水井工程監工之工程師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證稱:「(系爭鑿井工程之井洞施工 部分,被告公司或他的下包是何時進場施作?)大概簽約 後備料備一陣子,就馬上進場。‧‧‧安裝完抽水設備有 試水,剛開始抽的水是混濁的,過程約三至四天後水開始 變清澈。(上開鑿井工程施作至抽水設備安裝試水階段, 你有無在現場監工,有看到這些階段確實有完成?)有。 ‧‧‧排沙這個動作是在試水三至四天後就完成。在換新 馬達之前,還是每天有在繼續抽水,那時候的水質就是清 澈不含沙。(在上開鑿井工程施工期間,是否曾因施工機 具設備有占用廠區道路及停車場,你們有要求被告或他的 下包將機具現即撤離?)沒有。施工期間沒有,正常來說 試水完成之後,設備不需要在廠內,所以也沒有占用廠區 道路或停車場。‧‧‧如果井已經完成,設備就應該要撤 出。‧‧‧如果試水還沒有完成,原則上我不會要求把機 具撤離,因為還不確定這是一口可以用的井。」等語(見 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
⒋參互上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其承作之系爭工程係於九十 九年一月下旬全部完工,並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撤離機具 設備,應屬可信。
⒌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不符敬鵬公司及被告要求需出水清 澈不含沙之初驗基本條件,系爭工程並未完工等語。惟原 告既否認兩造曾約定系爭工程須經業主敬鵬公司及被告初 驗完成始為完工,被告就此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證 人姜禮鎮業結證:「我們契約沒有約定驗收標準,但一般 標準是清澈不含沙。‧‧‧試水是指開始抽,後段要排沙 ,三、四天就把沙排完,就慢慢開始變清澈,水質越來越 好。排沙這個動作是在試水三、四天後就完成。在換新馬 達之前,還是每天有在繼續抽水,那時候的水質就是清澈 不含沙。‧‧‧公司的完工定義是整個要做完,設備裝完 、井挖完,採水量要到一天要採五百五十噸以上,而且現 場要恢復才算完工,現場不能有髒亂。驗收時的抽水馬達 一定是要新的馬達。‧‧‧因為我們工程是針對被告,即 使原告要求我們去初驗我們也不會去。」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足見系爭深水井於原告 施作完系爭工程,試抽水排沙三、四天後,已達一般鑿井 工程出水清澈不含沙之基本標準,而兩造就系爭工程完工 之要件,又未作其他約定,自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是被 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其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承 攬報酬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含稅),自屬有據。至 被告雖辯稱:其業以折讓單將原告預先開立之發票退還一 節,然兩造既未就本件承攬報酬達成扣款或取消之協議, 被告片面開立折讓單及退回原告開立之發票,自不會使原 告之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
㈡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被告主張以其所支出之修補費用與 本件承攬報酬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 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 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瑕疵修 補金額共計九十二萬零六百四十七元,既為原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具有已裝設之井管變形、 移位及破損之施工瑕疵,原告並於施工時將小型手工具扳
手掉落井管中,導致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上旬,吊掛更換 安裝於地面下二百十六公尺處之沈水馬達時,發生抽水管 及馬達等抽水設備整組卡在井管內,致支出修補費用等情 ,固提出水中攝影破損瑕疵照片、小型手工具扳手照片為 據(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之三至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五頁 之二),並舉證人林水和之證詞為證(詳本院卷第二一○ 頁至第二一一頁)。
⒊然系爭工程安裝之舊沈水馬達,需於系爭深水井工程驗收 前更換為新沈水馬達,此項工作由被告自行施作,此非系 爭工程之施工內容,被告亦未將之告知原告,此為被告所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證人姜禮鎮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復證以:「到試水完畢要更換新的沈水馬達,要 將舊的從井中吊起,在吊的過程中,舊馬達卡住了,我們 後來知道是卡在濾水管。最後是使用機器設備把馬達慢慢 拉起來,拉起來之後有下去檢視管壁有沒有問題,才發現 濾水管有問題,我們是用深水攝影機下去看,發現是破裂 不是位移。兩、三處有破裂,都是在濾水管的部分。卡住 原因是因為一支扳手,是在抽水管跟濾水管中間間隙卡住 一支扳手。吊起沈水馬達跟抽水管時候發現卡住,把沈水 馬達與抽水管吊離井洞時發現有一支扳手在不銹鋼抽水管 旁邊,抽水管旁有電線固定在旁邊,扳手卡在電線跟抽水 管的空隙中,是尖的那頭卡在空隙中,所以才會拉不起來 ‧‧‧我們是先把抽水管取出來,深水攝影機才能放下去 ,我記得是用深水攝影機在井深一百公尺的時候發現濾水 管有破洞,三處破裂的都是在深度一百五十九點九四公尺 同一截的濾水管。發現有破裂之後,我們公司就跟被告討 論在濾水管內部再作一層八英吋的碳鋼管。濾水管破裂會 影響抽水的水質,會有沙跟泥土,水就不清澈。‧‧‧在 換新馬達之前,還是每天有在繼續抽水,那時候的水質就 是清澈不含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八 十五頁)。被告又自承:系爭深水井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 日由敬鵬公司引水使用至同年月三十日止等語(見本院卷 第九十三頁)。
⒋果若系爭深水井之井管在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上旬施工更 換新馬達之前,已有變形、位移或破裂之現象,理應會使 井水混入沙及泥土而混濁,影響抽水之水質,然系爭深水 井在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下旬撤離機具設備,迄被告於九 十九年五月上旬自行開啟井蓋,施工更換新馬達之前,既 無此現象,並經敬鵬公司引水使用,被告復不能未就其打 開系爭深水井之井蓋自行更換新沈水馬達之前,系爭深水
井已有井管變形、移位及破損之瑕疵舉證以實其說,其所 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已有裝設之井管變形、移位及破 損之施工瑕疵一節,即非可採。
⒌又系爭深水井係被告吊起舊沈水馬達及抽水管之施工過程 中發現卡住,將之吊離井洞時發現一支小型工具扳手卡在 抽水管旁之電線與抽水管之空隙中,放下深水攝影機至井 身攝影結果,發現深度一百五十九點九四公尺同一截濾水 管有三處破裂,業據證人姜禮鎮證述如上,足證系爭深水 井之濾水管應係於被告吊起舊沈水馬達及抽水管之施工過 程中產生破裂現象。而系爭工程自九十九年一月下旬完工 後,即在原告管領之下,被告後續尚須自行僱工在同一工 地施作系爭深水井地下化工程,及打開井蓋架設機具更換 新沈水馬達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又未舉證證明 該小型工具扳手確係原告施工所用及或為原告所有,且為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所掉落,自亦不能排除該小型工具扳 手係被告施作其他工程時始遺落之可能。
⒍至證人林水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九十九年五 月初你有無去那邊敬鵬公司吊沈水馬達?)我有跟「阿輝 」去,阿輝是杜椿輝。五月一日那天,抽水設備抽離地面 兩米多之後卡住。五月一日那天去吊沈水馬達,我也沒有 帶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然稽之被告提 出之施工出勤表(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吊掛抽水設備 及舊沈水馬達至離地面二點五公尺卡住之施工時間係九十 九年五月十九日,並非證人所稱之同年月一日,況該日出 勤之工人亦非林水和及杜椿輝,是證人林水和上開證述顯 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
⒎承前所述,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具 有已裝設之井管變形、移位及破損等瑕疵,及係原告於施 工時,將小型手工具扳手掉落井管中,縱被告於九十九年 五月上旬,吊掛更換安裝於地面下二百十六公尺處之沈水 馬達時,發生抽水管及馬達等抽水設備整組卡在井管內, 造成濾水管破裂,因此支出修補費用計九十二萬零六百四 十七元屬實,然此修補費用既非因原告施工所生之瑕疵所 致,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主張以該修補費用與本件 工程款抵銷,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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