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45號
原 告 沈依穎
被 告 董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7日結婚,並未育有子 女,婚後同住被告名下新北市○○區○○路231 巷8 之1 號 6 樓住處。惟被告自99年11月間起即經常晚歸或未歸,假日 則屢以加班為由外出,原告於同年12月4 日發現被告手機內 有與異性之曖昧簡訊,原告初認應以和為貴,故對於被告之 行為百般忍受,然被告卻得寸進尺,竟於100 年2 月19日因 外遇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果,被告之母親前往警局 報案協尋仍無所獲,迄今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 19日無故離家出走,此後未曾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等情, 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協議書、兩造對 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各1 份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楊若 蘭到庭證稱:「(董明傑現人在何處?)我不清楚,他一直 都沒有與我聯絡,我已經半年沒看到他人了,連一通電話也 沒有。」、「(淡水區○○路231 巷8 之1 號6 樓房子是誰 的?)是董明傑名下的,房子現在沒有人住,因為董明傑從 出走1 個月後沈依穎就搬出去了。」、「(董明傑為何離家 出走?)我不清楚。」、「(今年沈依穎是否有與她母親一 起去找過妳?)是的,就是為了他們夫妻的事有找過我。」 、「(董明傑離家後是否有與沈依穎聯絡?)應該沒有。」 等語綦詳(見本院10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 為被告之母,與被告為骨肉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
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所證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再被告現 未住居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90巷34號4 樓之6 及兩 造原共同住所即新北市○○區○○路231 巷8 之1 號6 樓、 被告父母住處即新北市○○區○○路72巷35弄9 號,且查無 其入出境之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0 年7 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00024397號函、100 年8 月24日法 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 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 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254 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 第990 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0 年2 月19日離家出走後,既未與原告聯繫,可見其已無意與 原告共同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 由,迄今音訊全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家後,原告自謀生計 ,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