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0年度,3號
SLDV,100,國,3,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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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林碧姬
      潘江阿秀
      潘思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法定代理人 林福安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 下同)100 年1 月6 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 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 總局拒絕賠償書(本院卷第23頁以下)為證,足認原告於起 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潘福慶、訴外人蔡學文 共同搭乘訴外人林宗興駕駛之長順發號漁船(下稱甲船)出 海,於99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在馬祖外海發生失火之事 故(下稱系爭事故),經林宗興多次將甲船失火及所在位置 以電話通知其配偶詹素貞後,詹素貞旋通報行政院海巡署, 於同日19時30分許,基隆區漁會漁業電台接獲國家搜救中心 電話稱甲船救生艇上8 人已全部獲救,馬祖連江縣長告知人 員將送往大陸地區霞浦,被告機關所屬應變中心指揮官因聽 信大陸地區未經證實之消息,即於20時40分(原告書狀誤載 為20時4 分)同意在場之5035號巡防艇(下稱5035號艇)返 航。詎於同日23時8 分許,被告復改稱消息係誤報尚未確定 ,迄於翌日11時許,方陸續發現林宗興潘福慶、康曉勇之 屍體。而系爭事故發生該日僅20時之海象達5035號艇執行任



務風力限制,至21時即已好轉,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距離5035 號艇停駐地之東引中港約23.5浬,5035號艇、5038號巡防艇 (下稱5038號艇)最高航速可達34節,卻僅以10至12節之速 度前往事發地點,於接獲返航指令後立刻返航,未沿途進行 搜救,及依據海岸巡防機關執行海上救難作業程序之規定續 行搜救,致潘福慶在海上漂流等待救援而終因失溫致死,50 35號艇未持續搜救而提前返航,亦未增派其他船艦、飛機進 行救援,顯係怠忽職守,且與潘福慶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林碧姬潘福慶之配偶、原告潘江阿秀潘福慶之母、 原告潘思豪潘福慶之子,原告潘思豪潘福慶支出喪葬費 41萬2,450 元。潘福慶對原告林碧姬潘江阿秀、負有扶養 義務,扶養金額分別為152 萬6,840 元、50萬2,660 元。原 告等因潘福慶死亡受有重大痛苦,內心所受煎熬及痛楚非筆 墨足以形容,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各100 萬元 。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民法第19 2 條、第194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云云,而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碧姬252 萬6,840 元、潘江阿秀150 萬2,66 0 元、潘思豪141 萬2,4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1月15日17時1 分接獲系爭事故消息 後,旋即成立應變中心,並命停泊事發地點最近之東引中港 駐地5035號艇於同日17時15分緊急出勤,同日18時2 分馬祖 海巡隊增派5038號艇馳援。系爭事故發生後,甲漁船人員棄 船搭乘救生艇求生,於缺少定位與通訊設備之情形下,搜救 任務艇無法掌握救生艇位置,且巡防艇抵達時事故發生地點 時已入黑夜,搜尋範圍更減至探照燈所及位置,加以海浪高 低落差達6 公尺,更不利搜救任務進行。嗣5035號艇出勤後 ,於同日17時30分接獲通報甲船上之8 人都已登上救生艇, 復於同日17時38分接獲通報,更正甲船失火位置為距離北礵 島東方1 浬處,並於同日18時53分發現甲漁船,當時該船甲 板以上均已燒毀,經於附近海域搜尋時並未發現遇險船員。 況因海象惡劣達7 至8 級,陣風10級以上,已達5035號艇執 行任務風力限制,實無法以最高航速全速前進,經評估人員 安全及巡防艇耐海標準後,被告先後同意5038號艇、5035號 艇先行返港。同日22時56分國家搜救中心通報無法確認甲船 人員是否獲救,被告遂再次派遣5035號艇、5038號艇前往搜 救,翌日1 時13分再調派分別停泊在臺中港、基隆港之金門 艦及謀星艦協助搜尋任務。迄於同日10時17分,由5038號艇 人員在南竿東南東方13浬海域發現翻覆之甲船救生艇,經搜



尋未發現遇險船員,足認被告已盡全力搜尋遇險船員,並未 因大陸方面所傳達之消息而停止搜救任務,仍密切聯繫,以 求確認,無任何違失之處。而原告請求之喪葬費中,關於小 靈堂、臉盆及換水服務費、鮮花、水果等項,非屬喪葬費範 圍,應予剔除。所列誦經費用合計達6 萬6,000 元,亦屬過 高,且非必要。況原告潘江阿秀潘福慶外,尚有其餘子女 ,林碧姬亦有潘思豪潘韋嘉2 名子女,所請費用亦應按子 女人數比例分擔。另林碧姬財產數額達84萬7,993 元,得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被告實已竭 盡全力搜救系爭漁船人員,仍發生潘福慶死亡之不幸事件, 若本院認被告機關應賠償原告等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渠等請 求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潘福慶及第三人蔡學文等人共同搭乘第 三人林宗興駕駛之甲船出海,於99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 甲船在馬祖外海失火,經家屬通報國家搜救中心轉知行政院 海巡署後,由被告派遣5035號艇、5038號艇前往救援,當日 過程為:
⑴17時15分,被告派遣之5035號艇自連江縣馬祖東引中港出勤 救援。
⑵17時40分,家屬通報修正甲船失火位置為北礵島東方1 浬。 ⑶18時2 分,被告增派5038號艇自南竿出發救援。 ⑷18時53分,5035號艇發現甲船,但船上並無人員。 ⑸19時58分,國家搜救中心致電基隆區漁會漁業電台稱救生艇 上8 人已被大陸漁船救起。
⑹20時30分,被告同意5038號艇返航。 ⑺20時40分,被告同意5035號艇返航,5035號艇於同日22時10 分達東引中港。
⑼22時56分,被告再次派遣5035艇、5038艇前往救援。 ⒉被告機關因前項搜救無結果,乃於翌日進行下列搜救行為: ⑴1時13分,被告增派金門鑑、謀星鑑救援。 ⑵10時17分,5038號艇在北緯26度07分,東經120 度12分發現 救生筏。
⑶11時,5035號艇發現船長林宗興遺體。 ⑷12時34分,大陸籍東海救159 號在北緯26度03分,東經120 度09分發現潘福慶遺體。
⒊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距離5035號艇停駐地之東引中港約23.5浬 ,5035號艇、5038號艇於99年11月15日均以約10至12節之航



行速度前往救援,而5035號艇、5038號艇均為50噸級巡防艇 ,設計最高航速為34節。
⒋原告林碧姬潘福慶之配偶、原告潘江阿秀潘福慶之母、 原告潘思豪潘福慶之子,潘思豪於96年6 月自國立基隆高 級海事職業學校畢業,為現役軍人。
潘福慶與林碧姬育有2 子潘思豪潘韋嘉潘韋嘉已於98年 2 月9 日死亡,林碧姬名下存款金額為864 萬7,993 元。 ㈡上開事實,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本院卷第29頁)、基隆區漁會漁業電台漁船重要通報記錄表 (下稱電台通報紀錄表,本院卷第14頁以下)、中央氣象局 海象資料(本院卷第73頁)、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本 院卷第74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92年度第二 代50噸級巡防艇建造契約書(本院卷第122 頁以下)、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域巡防勤務實施計畫地點(本 院卷第76頁以下)、執行搜索區域規劃圖(本院卷第125 頁 以下)、執行搜救計畫(本院卷第128 頁以下)、畢業證書 (本院卷第156 頁)、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本院卷第157 頁)、錄影畫面列印(本院卷第158 頁以下、第163 頁以下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頁)、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69 頁以下)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民法第 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前開 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規定國家機關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 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 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 責任。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 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 、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 務之行為;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 至同條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則係指公務員對於 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 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 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 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 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 求賠償之列。
㈡第按巡防機關掌理執行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 之處理事項,海岸巡防法第4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點定有明 文。而被告機關組織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3 款亦規定,被告 機關掌理海難船舶及人員之搜索、救助及緊急醫療救護事項 。是被告確為掌理海上救難之國家機關,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總局長即緊急應變中心指揮官執行職務 違背法令、怠於執行職務而侵害其權利等情,業為被告所否 認,並據提出蒲福風級表、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搜救 過程錄影光碟(外放證物袋)、勤務規劃審核表等文書,並 聲請詢問證人即5035號艇艇長程起為證,而據程起到庭應詢 並提出5035號艇照片、巡防艇建造契約書、搜救區域規劃圖 、搜救計畫、海上公試報告等為證。本院以:
⒈5035號艇、5038號艇均為50噸級巡防艇,其執行任務風力限 制為蒲福風級8 級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海域巡防勤務實施 計畫為證(本院卷第78頁),依該實施計畫第7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50噸級巡防艇執行任務風力限制為8 級,並該執 行任務風力限制,係考量艦、艇、船值勤效益,並原則性規 範能夠有效執行任務之最大風力級數,並以中央氣象局預報 海面平均風力為判定標準,非指預報最大陣風級數;同條第 2 項則規定,服勤標準在執行任務風力限制範圍內,由各隊 長視實際艇況、地區海象暨任務需求,彈性規劃執行,在執 行任務風力限制範圍外時,得因緊急任務需要,經評估艇況 及海象變化趨勢調派出勤,不受風力限制,如無法順利執行 勤務時,應回報候令返航,並將海象狀況錄影蒐證,紀錄於 巡邏日誌及工作紀錄簿備查。而99年11月15日氣象預報風向 為東北風,平均風力為6 至7 級,陣風9 級轉平均風力7 至



8 級,陣風10級,蒲福風級8 級之名稱為大風、巨浪,一般 浪高為6 公尺,最高為7.5 公尺,有勤務規劃審核表(本院 卷第106 頁)、蒲福風級表(本院卷第73頁)可參,再依中 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所載,距離系爭事故發生現場最近之 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村86號(北緯26度10分,東經119 度55分 )測站氣象資料顯示,當日17時至20時之風速各為每秒16.3 、14.0、15.9、18.1公尺,其中20時之平均風速換算已達蒲 福風級8 級,此有上述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及蒲福風級 表,在卷可佐。而證人即被告所屬馬祖海巡隊東引分隊5035 艇艇長程起到庭證稱:事發當時風浪大、天色暗、浪高已達 2 至3 層樓高,當時海象的風力是6 至7 陣風9 級轉7 至8 陣風10級海浪甚大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以下),再參照50 35號艇、5038號艇於搜救過程所拍攝之海面狀況,顯示事故 現場海域當時風浪甚大、船身上下晃動、船行中海浪不時拍 打至船頭船艙玻璃等狀況,此有搜救過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 片(本院卷第158 頁以下、第163 頁以下),在卷可憑,足 認當日20時之海面風力已達5035號艇、5038號艇執行勤務之 規定上限,嗣經程起回報後,經被告機關緊急應變中心指揮 官根據現場人員之回報同意返航,並沿回程路線繼續搜救, 審酌該中心指揮官除考量救難需要及急迫性外,並應同時兼 顧救難人員安全加以權衡,已難率謂被告機關緊急應變中心 指揮官同意5035號艇、5038號艇返航,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法 令之不法或怠於執行之處。原告雖併主張:5035號艇搜救過 程錄影畫面中,有一段時間甲船燃燒處之風浪甚平,無不能 搜救情事云云,但海象瞬息變化,從現場錄影影像,亦顯示 風浪甚大,徒以該一時之景象,要不足以資為現場海象適否 繼續搜救之判斷依據。
⒉原告主張原告指5035號艇去航費時1 小時38分,較回航費時 1 小時30分多費時8 分鐘,而未以最高航速趕往救援,返航 時未沿途搜救,顯有未全力搜救之延誤情形云云。但依據證 人程起證述稱:5035艇出廠時之公試速度固為34節,惟須在 風平浪靜的海面才有辦法以該速度航行,加上損耗問題,不 一定可以達到出廠的速度,而事發當時風浪大、天色暗、浪 高已達2 至3 層樓高,當時海象的風力是6 至7 陣風9 級轉 7 至8 陣風10級海浪甚大,甚至高過系爭漁船船頭,在這樣 的風力級數下,5035號艇的航速不可能超過12節,且去航為 頂風頂浪、返航為順風順浪,因此去航時間費時較久,回程 時亦沿途搜救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以下)。考之上述氣象 預測、觀測之海象及錄影畫面顯示,救援過程當時確為風浪 俱大,船艦航行基於安全考量,自不可能以建造時設計之全



速前進。再依5035號艇上懸掛之標示牌(本院卷第120 頁) 及海況與最大船速關係圖(本院卷第121 頁)上,亦標示該 艇係於94年1 月19日交船,最高船速為30節,巡航船速為15 節,最大船速必須隨風力增大而遞減、說明註記載明:「超 過限制船速將導致艇體結構及設備之損壞」等語,標示範圍 僅至蒲福風級7 級,於達到該風級時,航速已應低於20節。 況船舶實際運行速度,必須考慮海面風速、風向、洋流、波 浪大小等原因,且航速與風浪大小成反比,方符一般經驗法 則,足徵5035號艇、5038號艇當時於前往救援過程中,以航 速約10至12節之速度前進,並沿途搜尋,尚無拖延前往搜救 之速度可言。此以99年11月15日下午6 時20分所填報之電台 通報紀錄表(本院卷第14頁)中處理情形欄記載:「18:00 國家搜救中心陸先生稱:海巡PP5035(指5035號艇)預計19 :00抵達現場」等語,比對5035號艇發現甲船之時間,反較 預定時間提早約7 分鐘,益顯5035號艇已節短航程所費時間 前往救援,原告就此指摘被告所屬公務員不法或怠於執行職 務,亦不認為有據。
⒊原告另指被告機關誤信大陸方面錯誤訊息,而命5035號艇、 5038號艇提早返航,否則可提早發現潘福慶云云,惟上開搜 救艦艇返航之原因,係出於海象不佳之考量,非因上開錯誤 通報,業據證人程起證述明確,而依99年11月15日20時40分 電台通報紀錄表中各單位處理情形欄記載:「19:58國家搜 救中心陸先生來電稱:救生艇上8 人,已被大陸漁船救起」 等語,則至遲於同日19時58分前,國家搜救中心已經接獲該 消息且通報被告,然5035號艇自同日18時53分發現系爭漁船 後,即持續於現場搜救,5038艇亦於同日18時2 分前往救援 ,迄至同日20時40分、30分始分別因當時海象狀況已達執行 任務風力限制,經被告機關緊急應變中心指揮官之核可同意 後,5035號艇、5038號艇始行返航,亦有甲船失火案搜救計 畫、99年11月15日20時40分電台通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 17頁),足見被告機關緊急應變中心指揮官非因上述錯誤消 息之傳達而命結束搜救任務返還,而猶於同意返航同時,命 5035號艇、5038號艇於返航途中繼續沿途搜救,故原告指被 告因誤信大陸方系爭訊息而延誤救援致潘福慶未能獲救云云 ,亦無憑據。
⒋原告主張依相驗屍體證明書中記載潘福慶死亡時間為99年11 月16日下午5 時26分,5035艇、5038艇於同年月15日晚間原 可依視距500 公尺為範圍在6 小時內,依34節速度來回搜索 達10公里及73.3公里之範圍而得以發現潘福慶,5035號艇、 5038號艇未於該日晚間繼續搜救,與潘福慶之死亡有因果關



係云云。然潘福慶之遺體係於同年月16日12時34分許,由大 陸籍東海救159 號船隻在北緯26度03分,東經120 度09分發 現,則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潘福慶死亡時間顯屬有誤。而原 告亦陳明:潘福慶死亡時間原告無法確知等語(本院卷第10 1 頁背面),自不能推測潘福慶正確之死亡時間為同年月16 日某時,此參核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潘福慶死亡之原因為溺 水致窒息而呼吸性休克,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失溫,且依該相 驗結果及通報紀錄表記載(本院卷第21號),可知潘福慶雖 身著救生衣,但仍於生前落水而溺水死亡,非在救生艇上等 待救援而失溫死亡,而其落水時間不明,要不能斷認潘福慶 係長時間搭乘救生艇在海上等待救援未果,迄至翌日方才死 亡,5035號艇、5038號艇如於同年月15日晚間不返航而繼續 在現場搜救,潘福慶即可獲救而避免死亡之結果發生。 ⒌又系爭事故現場鄰近海域於當晚平均風力曾達8 級,依據氣 象預測更達陣風10級,海流流速達3 至4 節,海水流向除受 風力影響外,尚有潮汐、海底地形等因素之影響,各小區域 之微型氣候變化亦不相同,於廣闊海域搜救漂流落難人員, 於欠缺人員位置標定及明顯訊號之情況下,本屬極為困難之 任務。尤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為冬季,且已日落,現場有 雨,海面欠缺光線照明,浪高復達6 公尺,海流流速達3 至 4 節,發現落水人員之困難度甚鉅,證人程起亦證稱:5035 艇上所配用照明設備當時天候能見度僅有3 至4 公尺,而系 爭漁船之救生筏並未配有閃光或定位設備,當時天色很暗, 浪高過系爭漁船船頭,因為系爭漁船火光很大,我們才抓到 目標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以下),核與5035號艇人員所拍 攝之現場畫面顯示天色黑暗,僅甲船起火燃燒處有微弱火光 ,以探照燈探照海面,視距能見範圍均極有限等情狀相符, 則在救生筏、潘福慶均無配置閃光或其他定位裝置下,依50 35號艇配置照明設備於夜間照明範圍有限,當時海浪高低差 甚大,可能遮蔽潘福慶或救生筏之客觀條件下,5035號艇縱 冒風雨續留現場繼續搜救,亦非必可於短時間內發現潘福慶 而加以救援,且依當時黑夜、水溫低、風浪強等客觀環境觀 察,人員搭乘小型救生艇,極可能於短時間內造成翻覆落水 ,進而於數分鐘內因溺水而死亡,縱非因溺水,亦必於短時 間內迅速失溫,原告主張5035號艇、5038號艇如不返航繼續 搜救,可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尚屬臆測。
⒍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於執行救援勤務前,曾經規劃5035號艇、 5038號艇自99年11月15日18時起至同年月16日8 時止之搜救 區域規劃,有搜救區域規劃圖可佐(本院卷第125 頁),此 為被告機關人員按照海象本於其航海搜救專業所為之規劃,



潘福慶之遺體,係由大陸籍東海救159 號船隻,於同年月 16日12時34分在北緯26度03分,東經120 度09分處發現,已 經距離規劃搜救範圍甚遠,且與同船罹難人員林宗興在北緯 26度05分、東經120 度10分被發現之位置,及發現救生艇之 北緯26度07分、東經120 度12分處不同,並有相當距離,顯 示漂流速度、方向,確因洋流隨時變化而不同,原告以潘福 慶屍體發現地點與系爭漁船發現地點間劃定之搜救範圍,要 屬事後推斷,自不能依此認5035號艇於發現甲漁船後,即可 計算判斷潘福慶之位置,而得以依照所該劃定範圍搜索尋獲 ,遑論原告所謂如5035號艇、5038號艇以34節速度、在能見 度500 公尺範圍進行搜救部分,與客觀環境不謀而無可能, 故5035號艇、5038號艇之搜救範圍與返航行為,與潘福慶之 死亡間,尚難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責令被告對原告負 擔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人員未遵守海岸巡防機 關執行海上救難作業程序第1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進行搜救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同屬乏據。
⒎被告機關所轄,除5035號艇、5038號艇外,固尚有其他救難 船艦,惟被告機關所掌理職務非僅海上救難,且範圍廣闊, 船艦配置駐地港不同,勢需考量整體任務需求、距離、時效 、安全等因素而決定任務之派遣,不能認為對於任一事故之 發生定應不顧其他而即時傾注全部人力、物力,乃被告於99 年11月15日事發當日派遣5035號艇、5038號艇,於翌日增派 3538號艦(即金門艦)及謀星艦前往搜救,且有國家搜救中 心派遣之飛機共同搜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機關人員執行職 務有何不法或怠於執行之處,即不能認為有首揭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民 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 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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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