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邱顯璟
黃祐敏
邱若庭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之法定代理
人 朱立倫
代 理 人 林姿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邱顯璟、黃祐敏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0日收養邱若庭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顯璟(收養人、民國52年3 月8 日 生)、黃祐敏(收養人、民國56年9 月1 日生)與邱若庭( 被收養人、民國93年6 月8 日生)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經 由邱若庭之法定代理人即新北市政府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邱顯璟、黃祐敏共同收養被收養 人邱若庭為養女,且收養人等撫養被收養人多年,視如己出 ,雙方情分甚深,被收養人亦習於收養人家庭生活環境,又 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 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委任書、財力證明 、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二、經核,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 第1079條第2 項所列不予認可之情形,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新北市政府亦同意出養,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 院100 年10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據覆略以:「 1.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邱小妹出生後,收養人邱姓夫妻透 過弘安診所接回扶養並取得不實出生證明。民國95年被揭露 後,邱姓夫妻因本案被判刑1 年6 個月,緩刑4 年處分確定 。但因無法追查確認邱小妹之生父母為何人,使邱小妹改由 新北市政府代為監護。因考量孩子應生活於家庭受到照顧與 關愛,並可擁有實質親子關係得安穩成長,故由社會局進行 出養。基於上述,評估本案有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 邱先生現年48歲,予人隨和顧家之觀感;邱太太現年44歲, 予人直率務實之觀感。邱姓夫妻婚齡20年,彼此熟悉了解個
性互補,並能共同扶持經營家庭,婚姻關係和諧穩定。經濟 方面,就邱姓夫妻所述,夫妻倆均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家庭 財務可稱穩定且收支平衡,有滿足被收養人基本教育生活能 力。另邱姓夫妻管教態度屬正向彈性,對孩子期待符合現實 。身世告知方面,邱姓夫妻態度原傾向保守,但為配合及完 成收養手續,夫妻逐步鬆動及有學習告知技巧意願。3.試養 情形:被收養人邱小妹現7 歲3 個月,就讀小二。邱姓夫妻 與邱小妹共同生活以來,夫妻倆積極參與陪伴孩子生活,並 盡力滿足孩子各方面所需,就現階段而言,試養情形良好。 4.綜合評估:收養人邱姓夫妻婚後盼生兒育女,雖積極接 受不孕治療仍難如願,在偶然情形下接觸弘安診所接回邱小 妹養育並取得不實出生證明。隨案件被揭露,邱小妹現更改 為新北市棄嬰身份。由於邱姓夫妻視邱小妹猶若親生,且實 際照顧孩子至今逾7 年,夫妻倆言談中自然流露對邱小妹的 關愛與認同,親子間已建立緊密依附關係,且家庭支持系統 充足。經評估,邱姓夫妻確實投入心力撫育邱小妹,且願意 配合收養程序使親子關係合法化。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考量 ,為使被收養人能於穩定、熟悉之環境中健全成長,建議邱 姓夫妻合適收養邱小妹。」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之出養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本院 參酌前揭建議報告,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不詳,顯無法負起 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應有出養必要性。又收養人已照顧被 收養人7 、8 年餘,確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成長環境及穩 定的家庭關係,並有強烈之收養意願,彼此間亦已建立緊密 之親子依附關係,整體試養情形良好,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 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 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邱若庭為養女,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