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169號
SLDV,100,司養聲,169,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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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9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鐘繪素
聲請人 即
被 收養人 鐘士凱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鐘繪素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收養鐘士凱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鐘繪素(收養人,女,民國24年1 月 12日出生)與鐘士凱(被收養人,男,民國70年4 月3 日出 生)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鐘 繪素收養被收養人鐘士凱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鐘高 政、母吳秀芸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 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收養人之配偶已歿,被收養人無配偶,被收養人 之生父、母均同意出養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除戶戶 籍謄本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到庭 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00 年11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 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 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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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