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82號
SLDV,100,司財管,82,2011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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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蔡萬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東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東華為土地共有人,惟 被繼承人早於51年7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處於不明狀況, 亦無從查知繼承人資料,又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共有物開庭通知書影本、調解程序 筆錄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遺產之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 承人張東華雖已於民國51年7 月17日死亡,然其尚有第一順 位之繼承人即子女張歐元張歐誠劉張歐梅張歐菊、張 美枝等人現仍生存,此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張東華既有第一順位之繼 承人可得繼承,且其等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顯 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張 東華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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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