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100號
SLDV,100,司財管,100,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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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蔡萬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張東青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東青為土地共有人 ,惟被繼承人早於17年6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處於不明狀 況,亦無從查知繼承人資料,又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 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共有物開庭通知書影本、調解 程序筆錄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即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次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是繼承開始時,須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又未 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始有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 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張東青為土地共有人, 然被繼承人張東青已死亡,其繼承人處於不明狀況,固據提 出前揭證據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張東青於民國17年6 月18日 死亡,其子女張水福張塗張地等人分別於民國42年12月 7 日、36年6 月16日及55年2 月20日始亡故,有臺北市大同 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1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031085200 函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可見被繼承人張東青死亡時,至 少其子女張水福張塗張地等人尚存,是其子女實已繼承 被繼承人張東青遺產,並非無人繼承,聲請意旨主張被繼承 人張東青無繼承人而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有誤會,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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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