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受安置人 蘇○○ 年籍住.
受安置人 黃□□ 年籍住.
法定代理人 黃△△ 年籍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黃□□自民國100年11月14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叁個月。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16時至受安置 人蘇○○、黃□□家中訪視,然發現僅受安置人蘇○○、黃 □□獨自留在家中並全身赤裸。詢問受安置人蘇○○,其與 受安置人黃□□獨自在家中有多長時間,受安置人蘇○○表 示中午12時30分案母外出後至今仍未返家。案經聲請人瞭解 ,受安置人之母情緒不穩、缺乏正確親職知能,致使受安置 人蘇○○、黃□□生活作息混亂,且其高壓管教方式,致使 受安置人蘇○○已有攻擊家中寵物之行為。聲請人評估蘇○ ○、黃□□雖未受到嚴重傷害,惟受安置人之母將受安置人 蘇○○、黃□□獨留家中,導致潛在的人身危險,另家中亦 無其他家人可提供受安置人蘇○○、黃□□之妥適保護,為 維護受安置人蘇○○、黃□□之人身安全及權益,聲請人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規定已於100 年8 月11日17時起將 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37條規定聲請繼續 安置,業獲貴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51號裁定准予在案。本案 繼續安置期間,聲請人持續穩定受安置人蘇○○、黃□□生 活、就學之適應,且為提升受安置人之母親職適任性,聲請 人已裁處受安置人之母參加36小時親職教育課程,並將於10 0 年11月起開始接受相關課程之輔導。聲請人為維繫親子關 係連結,亦已於100 年10月3 日、31日安排親子會面。綜上 ,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功能低落,對於兒童發展及 身心狀況認知不足,無法有效回應及處理受安置人蘇○○、 黃□□發展之需要,為能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並保障其 生命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請准 延長安置參個月,以維護少年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 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 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5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所稱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功能非短期間能立即改善,故 考量為能持續提供受安置人心理輔導,家庭生活情況仍須追 蹤觀察,為利後續處遇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故其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應 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