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410號
SLDV,100,司聲,410,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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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文堅
相 對 人 陳品岑即陳再添之.
相 對 人 陳靖絨即陳再添之.
相 對 人 陳泯仰即陳再添之.
相 對 人 陳郁琇即陳再添之.
相 對 人 陳怡樺即陳再添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再添間請 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06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 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 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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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