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七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昇
被 告 新一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壽
被 告 環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
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新一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起至十二月止所簽發, 並經被告環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以原告之敦南分行為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 之支票共計十紙,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元,原告嗣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陸續提示,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件影本為證。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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