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四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變更公司名稱)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每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 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 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後即未按期清償本 息,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二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七元及自九 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被告還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及放款開戶登錄 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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