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2211號
TPEV,91,北簡,2211,200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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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一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簡小萍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
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並約定迄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按月計 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後即未按期給付, 餘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 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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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