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
法定代理人 賴勝次
訴訟代理人 王世傑
鍾季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七 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 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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