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2115號
TPEV,91,北簡,2115,200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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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五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蔡燦汶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五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七八號二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之損害金,及按月以新台幣參仟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1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與原告簽約,承租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七八號二樓之一房屋,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租 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為期三年,月租金四萬元,約定每月十八日支付租 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付租金,已積欠三期,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告,竟遭被告拒收。原告亦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2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房屋,並給付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之租金,共八萬元,又被告應賠償原告每月租金額計算 之損害金四萬元,及按月給付原告以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二十萬元,求為判決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七八號二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四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及二十萬元之違約金。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七八號二樓之一房屋,以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為期三年,每月租金 四萬元,於每月十八日給付,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合同書、存證信函及信封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者,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 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拒 絕給付租金,迄起訴時止(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已積欠超過二期之租金 ,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履約,仍未履行,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送達被告乙○○,分別有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木柵六支郵局第五五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木柵六 支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起訴狀送達回執附卷可參,故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 一年二月一日終止,亦可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然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給付租金之義務,應計算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計二 個月的租金八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租賃契約終止 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本 院即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來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數額,故原告請求自終止租賃契約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四萬元之損害金,應予准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按月給付二十萬元 之違約金,本院認為咸屬過高,應酌減至按月以三千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綜 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二個月之租金八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四萬元之損害金及按月給付三千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爭執涉訟,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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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