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謝文凌
非訟代理人 劉峙泉
相 對 人 張皇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9 月2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 年9 月28日,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於99年10月4 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9年9 月8 日向聲請人借款,並 簽發本票乙紙,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到期日為100 年9 月 5 日,詎屆其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欠本金200 萬元及利息未 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 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乙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 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 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