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198號
SLDV,100,司拍,198,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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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陳佳亨
相 對 人 蘇錦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因之,法院得否 依上開規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須以抵押權登記為準,由形式 上審查,認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時,方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再抗字第1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8 月3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8 月31日起至84年9 月 30日止,於84年9 月2 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85年 1 月30日、85年2 月6 日、85年2 月28日、85年2 月29日向 聲請人借款共1,937 萬4,846 ,並簽發支票七紙。詎相對人 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87 3 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暨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84年8 月31日至84 年9 月30日止,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 人僅提出本票影本七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其發票日為85年 1 月30日、85年2 月6 日、85年2 月28日、85年2 月29日, 其清償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後,自不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 內,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 ,該通知並於100 年10月2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僅補正 前開本票正本七紙為證,尚難認本件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 存在。依上開說明,其請求即屬違背上揭民法第87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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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