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78號
SLDV,100,勞訴,78,201111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張阿玉
被   告 傑康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桂華
訴訟代理人 黃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10 月3 日向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 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 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100 年10月13日發生效力。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1/1頁


參考資料
傑康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