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48號
SLDM,99,訴,248,201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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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俊男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以:被告康俊男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7 段236 號,下稱信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為 逃漏稅捐,明知信東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間並無實際承作淼鑫 工程行工程,竟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處,取得淼鑫工程行 統一發票1 張(下稱系爭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 25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信東公司之銷項稅額,藉以 減少信東公司應納之營業稅612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
訊據被告康俊男固坦承其所經營之信東公司曾取得系爭發票, 並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96年3 至4 月之營業稅等情,然堅 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信東 公司於96年間確有進行多項工程,因此將工程發包予100 多個 承包商。系爭發票係下游承包商完成工作欲請領工程款時,向



現場工地主任、監工所提出,並轉交信東公司會計部門人員完 成請款。基於公司分層負責之機制,伊無從知悉系爭發票係虛 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且信東公司當年度支付之工程款高 達數億元,稅捐稽徵機關尚有留抵稅額數百萬,伊不可能為了 逃漏數千元稅款,而故意取得不實之系爭發票等語,資為辯解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證 人王文宗、馬鴻章、許利彥曾月華饒玉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淼鑫工程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 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由是以觀,依前 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 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營業人 取得他人為負責人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以作為 自己營業之進項憑證,就該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言,取 得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犯罪 主體,甚為明確。除非該營業人與虛設行號之負責人或經辦會 計人員,於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而得以與不實統一發票所屬商業之負責人、會計經辦人員,依 刑法第31條規定成立共犯關係外,要無從單獨成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之罪,要屬當然。
⒉證人即販賣淼鑫工程行系爭發票之饒玉麟於偵查中供稱:淼鑫 工程行之負責人劉德玄為了擴充營業額,請伊配合開立不實發 票,並將蓋好章之空白發票交給伊,伊再依照需要,自行填製 後,以快遞寄送買受發票之人,虛開發票之代價約發票金額之 1 %至1.5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050 號卷,下稱偵查5 卷,第46至48頁筆錄)。證人即淼鑫工程行之負責人劉德玄亦 於偵查中證稱:是朋友饒玉麟跟伊借淼鑫工程行之執照、大小 章、統一發票,說要標工程,之後把工程給伊作等語(見偵查 5 卷第20頁筆錄)。由此足證,系爭發票當係淼鑫工程行負責 人劉德玄饒玉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饒玉麟加以填載不實 事項而為開立後,再持之向外兜售牟利,然就各不特定之發票 買受人而言,於開立系爭發票之前,並無何人與渠等先有何謀



議或行為分擔可言,甚為明確。甚而由劉德玄饒玉麟證述內 容旨意,其等並不認識被告或信東公司之人員等情,當亦可推 認,信東公司應非直接由劉德玄饒玉麟等人收受系爭發票, 自更不可能與其等就填製不實事項之系爭發票有何事前謀議、 事中參與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彰彰甚明。據此,公訴 意旨僅以被告所經營之信東公司曾取得系爭發票並將之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營業稅乙節,即遽認被告就系爭發票之不實開立填 載行為,亦需負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 云,自無所據。
㈡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⒈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件被告行 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 項, 然就本件所涉第1 項部分並未為任何修正,而無法律變更,本 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直接就修正前之規定論述即 可,又下稱系爭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 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然 本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 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 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再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 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 )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 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準此解釋系爭規定,應認公司負責人 僅於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 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得構成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 以刑事制裁之要件,而得將公司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犯罪行為,依照系爭規定轉嫁予負責人負擔。倘公司負責 人本身,對於漏稅之原因事實並無認識或無認識之可能,而無 直接或間接之犯罪故意,亦無本於此等認識而故意以不作為之 方式,任由公司相關人員逃漏稅捐,自不能以公司實際上有逃 漏稅捐之行為及結果,即科以公司負責人系爭規定之罪刑,此 觀諸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意旨自明。
⒉證人(即信東公司股東)王文宗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財務是被 告負責,伊係負責人是及現場監工。信東公司於96年4 月間確 實有進行工程,在工程現場北投那邊有一個工務部經理馬鴻章 ,包商請款會連同發票附在請款單上透過他簽核,他簽核同意 請款後會經過伊、被告及許利彥,同意撥款之後,由包商直接 跟會計請款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671號卷,下稱偵查3 卷, 第73至74頁偵訊筆錄)。證人(即信東公司現場工地監工)馬 鴻章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信東公司確實有進行一些工程,下



游包商都是直接檢具發票來向會計小姐請款等語(見98年度偵 字第1566號卷第38至43頁筆錄)。由是觀之,信東公司於96年 間確實有請其他營業人或商號來承作公司之工程,且該等工程 承包商之請款程序為:完成工程後,向信東公司設於工程現場 之工務所向信東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等工地人員,提出請款單 據併同統一發票,轉會計部門,再由被告、總經理許利彥批准 辦理。由此可知,被告並非於現場直接接受下游承包商請款申 請之人,是否能明確知悉請款發票上所記載之商號並非實際承 作信東公司之工程之人,甚或知悉該商號為虛設行號等情,已 屬有疑。
⒊再者,由卷附信東公司於96年度各期營業額與稅額申報書(見 本院卷第81至86頁,下稱系爭申報書,若稱各月份則稱系爭某 月申報書)所載:信東公司於96年度申報之銷項金額為2.3 億 元,銷項金額為3.3 億多元,每期提出申報之進項發票高達90 00多張。其進銷項金額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查後,僅有系爭發票 一筆有虛設行號之問題,亦經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 所承辦人)李政坤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再參照 被告所供:於取得系爭發票之96年間,信東公司之承包商有一 百多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反面筆錄)。當可推知,信東公司 於96年間所進行之公司所屬工程,其金額甚鉅,品項甚廣,施 作廠商亦甚眾。且衡諸工程實務,如此規模之工程,通常下游 大型或中型承包商又有可能將部分細項之工程,轉包其他小型 包商實際施作,當各細項工程完成請款時,為縮短給付或行政 流程簡便,下游小型包商亦有可能持自己開立之發票,直接向 業主請款,或者透過與業主有直接契約關係之中大型包商提出 請款,亦事所常見。是雖信東公司人員接受請款後,仍會將相 關文件交付被告等主管人員審核,然於上開工程實務,且工程 金額、發票數量如此龐大之下,被告未能確知每筆請款之發票 上所載商號名稱即係實際承作工程之營業人,當非無可能。⒋又由系爭申報書所載信東公司96年度申報之進銷項稅額分別高 達2.3 億、3.3 億元。由系爭4 月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2 頁),96年3 月至4 月(即系爭發票當期)提出申報之進項金 額即高達2294萬9756元,發票數量高達9976份。甚而,當期信 東公司於稅捐機關尚有營業稅留抵稅額1495萬7663元。而由系 爭發票所得產生之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僅有6125元,換言之, 即便信東公司未提出或根本沒有系爭發票,稅捐機關尚須退還 信東公司高達1495萬7663元以上之營業稅額(只是依照稅捐法 令規定,稅捐機關可留存一定比例,待日後有銷項稅額時,用 以扣抵)。既然信東公司無論有無系爭發票作為進項,都無須 再為繳納營業稅,衡諸常情,被告有何必要於明知系爭發票為



不實之情況下,仍予收受提出申報?蓋如此一來,不但多此一 舉,而且豈不容易遭致稅捐稽徵機關之處罰?
⒌是基於上述論斷,當可知,被告一再所辯:系爭發票係下游承 包商完成工程請款時所提出,再依據信東公司分層負責機制由 其形式審查後,交付會計部門付款及提出稅捐申報,伊係信賴 信東公司分層負責機制,且信東公司確實有實際發包施作工程 ,故而認定系爭發票並非不實,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當屬信 而有徵。因此,被告是否得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主觀構成 要件,而得認有可歸責之犯罪故意存在,當屬有合理之懷疑。⒍次按,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者 ,固得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 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處罰之 。準此,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 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 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 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處罰之 餘地,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493 號判決可資參照。同理,行 為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 上無營業之事實,因行為人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不得以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逃漏稅捐罪相繩(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24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職此,營 業人僅需確有實際交易行為,且已依法支付應繳納之稅額,雖 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進項憑證,並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即有 跳開發票之情形),然因並無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自與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此時,僅能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處以行政罰(且係行為罰,而非漏稅罰)而已。⒎經查,本院據被告陳報用以支付系爭發票所載工程款之支票內 容(見本院卷第54-1頁)調取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票號FM0000 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影像檔(見本院卷第113 頁), 由系爭支票影像檔觀之,該支票背面確實有淼鑫工程行之背書 方章,正面抬頭亦確係載明為淼鑫工程行,且票面金額亦與系 爭發票金額相符,當可知,系爭發票確係用以支付系爭發票所 載之含稅工程款,當無疑義。而系爭發票之提示人為傅鳳雀, 亦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頁)。證人 傅鳳雀亦到庭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且亦與信東公司沒有關 係,提示系爭發票之帳戶確係伊所有,但其家人也會使用,伊 不記得其帳戶有系爭發票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筆錄)。由是可知,被告代表信東公司為支付系爭發票所開



立之系爭支票,確實已經與信東公司、被告毫無關聯之第三人 加以兌現。再參酌上開證人王文宗、馬鴻章所證:信東公司於 收受系爭發票當時,確有多項工程發包他人施作等情,當可推 論,系爭發票應係信東公司之下游廠商於完工時所提出用以請 款,且信東公司並實際以系爭發票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完竣, 甚為明確。申言之,系爭發票上所載之工程交易當屬真實無訛 ,且信東公司也確有實際支付工程款及進項稅額予下游廠商, 只是其所取得之系爭發票其上所載之商號名義,並非實際與之 交易之直接承包商而已。系爭發票上所載工程交易既為真實, 信東公司亦已依法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及進項稅款予實際交易 人,衡諸前揭說明(即上⒍所述),自難認信東公司有何逃漏 營業稅之情形,自無從以逃漏稅捐罪相繩,當更不能以此轉嫁 被告代罰。
⒏甚者,由系爭4 月申報書(見本院卷第82頁)所載,信東公司 於96年3-4 月當期之營業稅尚有留抵稅額1495萬7663元。證人 李政坤亦結證稱:留抵稅額即表示政府還欠信東公司稅額,還 有這些額度可以扣,扣完了超過才要繳納營業稅。而按照稅法 規定,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信東公司必需支付進項稅額,並且 取得賣方所開立的發票,信東公司銷貨時必需向購買者收取銷 項稅額,並開立信東公司發票給對方,所以營業稅是代收,並 且以二個月為一期,將代收稅款扣除信東公司已經支付的進項 稅額,差額再繳給政府,信東公司支付稅額,大於他代收的稅 款,就形成累積留抵稅額。故本件縱使系爭發票之交易確屬虛 偽,信東公司也不構成實質逃漏稅,所以行政上沒有漏稅罰, 只將處以行為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由此觀之,縱 使系爭發票所示交易為虛偽不實(即根本沒有此工程交易存在 ),信東公司於96年4 月當期,甚至96年全年度,因尚有留抵 稅額,扣除系爭發票之進項稅額,亦根本無須繳納任何營業稅 。申言之,系爭發票之提出於當年度(事實上信東公司97年以 後即歇業,所以應該是自96年至今)對信東公司之營業稅而言 ,根本不生任何逃漏稅捐之結果,必待其留抵稅額全部扣抵完 畢,產生應納稅額時,方才能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彰彰甚明 。
⒐據上小結,信東公司就系爭發票有實際交易事實,且已經開立 系爭支票繳納進項稅額,甚者,有無系爭發票交易存在,信東 公司均無應繳納之營業稅存在,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 捐罪,需具備漏稅結果之結果犯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至多僅能 依照稅法規定處以行政罰(行為罰),尚不能加之刑責。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曾參與系爭 發票填載製作過程,且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系爭發票係



虛設行號所開立等情主觀上有所認知,亦無從令本院確信系爭 發票所載交易確為虛假,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反之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公訴到庭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前提出補充理由書以:被告 取得系爭發票,以之作為進項憑證,並有將系爭發票不實交易 記入信東公司帳冊之行為,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後 段之公司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仍記入帳冊罪(下稱系爭補充 事實)云云。然查,起訴書所載:被告不實填載而取得系爭發 票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 下稱系爭起訴事實),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系爭補充事 實之同款後段記入帳冊行為,核屬不同之犯罪態樣,基礎之社 會事實並非同一,兩者迥不相牟,難認僅係些微差別或顯然筆 誤,不屬得逕予補充校正之範疇,應認非原起訴之範圍。雖此 等系爭補充事實與系爭起訴事實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 論起訴書是否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 關係,當應一併加以審判。惟該系爭補充事實與系爭起訴事實 必須均成立犯罪,二者間始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若審理結果,認為系爭起訴事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 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則起訴書未記載之系爭補充事實, 即無從與系爭起訴事實發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不得就該起訴書所未記載之系爭補充事實一併審判, 否則即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起訴事實,業據本院認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 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就公訴到庭檢察官嗣後提出之系爭補充事 實,自亦無從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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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