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80號
SLDM,98,訴,380,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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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權
      鄭麗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陳振東律師
被   告 吳麗明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11巷18號4樓
      于珮雯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136巷20弄95號
           10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166弄
           26之1號2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羅興章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DAISAH(中文譯名:麗娜)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印尼護照號碼:AE427337號 
          印尼籍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被   告 楊雪玲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230巷3號1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2310 號、第12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權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6至9 、12、22、附表五編號4 、附表六編號2 至5 、7 、附表七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麗秋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9 、12、22、附表五編號4 、附表六編號2 至5 、7 、附表七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麗明于珮雯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6至9 、12、22、附表五編號4 、附表六編號2 至5 、7 、附表七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DAISAH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9 、12、22、附表五編號4、 附表六編號2 至5 、7 、附表七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雪玲幫助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福權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然因知悉許多原合法來臺擔任看護工或家庭幫傭之外籍勞工 ,因實際領得薪資過低或適應不良終告逃逸,惟仍冀求非法 工作賺取較高薪資(因合法申請外勞之雇主尚須繳納就業安 定費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非法僱用外勞之雇主無須支出此 項費用,故非法工作之外勞通常可得較高之薪資),另方面 亦知悉諸多我國人士因條件不符規定或不願等待繁複之合法 申請程序,而欲以地下方式僱用外籍勞工。陳福權遂萌生在 此相互市場需求中媒合仲介該等逃逸之外勞非法工作以牟利 之犯意,乃自民國96年12月2 日起,基於媒介逃逸外勞非法 工作而按月抽取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3 千元佣金,或單 日之臨時工工作,則抽取4 百元之佣金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 意,先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150 號(下稱 系爭收容外勞之處所)作為收容逃逸外勞之處所,藉著提供 逃逸外勞食宿(按日向外勞收取200 元食宿費用)、對外交 通及媒介工作之機會,吸引逃逸外勞,並將此訊息以口耳相 傳方式散布於外勞生活圈,使原係合法來臺工作,但因故逃 離原工作處所且欲覓得其他較佳非法工作機會之外勞,得自 友人處聽聞上開訊息而與之聯繫,再由其或所派之人前往接 應入住系爭收容外勞之處所。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印尼籍外勞



共14人(其中編號A4至A16 部分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 條 第2 項規定: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 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其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以下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號稱之) ,原均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外勞,惟因故於如附表一所示 日期離開原雇主處而逃逸,而上開外勞於逃逸當日或於逃逸 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陳福權聯絡,由陳福 權或其所派之人駕車前往約定地點,搭載逃逸外勞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之日期至系爭收容外勞處所入住。陳福權亦先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聘僱鄭麗秋于珮雯吳麗明、DAISAH(中文譯名:麗娜,其原為逃逸外 勞,98年2 月間,由陳福權鄭麗秋共同媒介其從事照顧老 人及便當店之工作後,於98年4 月間,陳福權改僱傭其為己 為本件犯行之工作),由鄭麗秋負責接聽欲非法僱傭外籍勞 工之雇主之來電,與雇主談妥勞工國籍、工作內容、薪資、 仲介費用、不合適時如何換工等仲介條件,及分派工作予陳 福權收容在系爭收容處所之逃逸外勞,吳麗明于珮雯則負 責駕駛陳福權提供之車號0913-SJ 號、2272-FK 號自小客車 ,陳福權則自行駕駛車號5837-UW 號自小客車,將欲前往需 工雇主住處上工之外勞載運至各需工雇主住處,或自雇主處 接回僱傭期間終止或適應不良之外勞返回系爭收容外勞之處 所,吳麗明于珮雯亦接受陳福權之指示前往搭載欲投靠陳 福權之外勞入住系爭收容處所,而DAISAH則負責在系爭收容 處所打掃、煮飯、擔任外勞之翻譯等照顧陳福權所收容逃逸 外勞之工作,亦兼有向入住系爭收容處所之逃逸外勞收取按 日200 元之伙食費轉交予陳福權鄭麗秋于珮雯吳麗明 、DAISAH乃先後自上開受僱於陳福權時起,共同基於媒介如 附表三所示逃逸外勞及DAISAH非法為他人工作,而抽取如上 開所述佣金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上開各自職司之 分工,媒介如附表三所示之外勞及DAISAH非法為他人工作, 藉此牟取利益(DAISAH於98年2 月至4 月間,因吳麗明、于 珮雯均尚未加入,故係陳福權鄭麗秋共同媒介DAIS AH 非 法為他人工作)。
二、楊雪玲曾擔任外勞人力仲介公司職員,並前於92年間,為使 所承接之客戶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遂帶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且行動不便之老人,假冒其客戶之名義,讓不知情 之醫師看診並填具不實病名、病狀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犯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17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是楊雪玲明知雇主



欲申請外籍看護工或家庭幫傭均須符合法定資格及經由一定 之申請程序,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陳 福權、鄭麗秋等人所媒介之外勞均是因故逃離原工作處所之 逃逸外勞,不得予以媒介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幫助被告 陳福權鄭麗秋等人非法媒介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以自 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麗秋聯絡,將曾來 電詢問是否有外勞可聘僱之需工雇主聯絡方式告知鄭麗秋, 或將鄭麗秋之聯絡方式告知來電詢問之需工雇主,供鄭麗秋 與需工雇主相互聯繫後續媒介事宜,以此方式幫助陳福權鄭麗秋等人陸續於97年12月25日、98年1 月16日、98年7 月 29 日 、98年9 月1 日成功媒介共4 名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 人工作以營利,並按件計以3 千元之報酬。
三、嗣經檢察官據報指揮員警聲請法院核發監聽票,實施通訊監 察,發現陳福權確有上開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 犯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及由檢察官簽發拘票後,於98年9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150 號系爭 收容處所拘獲陳福權鄭麗秋,查獲DAISAH、A5、A6、A8至 A12 、A1 5、A16 ,並在前址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又在新北市○○區○○路77巷1 弄4 號陳福權住處,搜索扣 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另於98年9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247 號閻江南琴住處前,拘獲甫駕車載送 外勞A13 前往上址工作之吳麗明,在吳麗明所駕駛車號0913 -SJ 號自小客車上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並在閻江南 琴上址住處查獲A13 ;又於98年9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1 段150 號,再拘獲駕車返回系爭收 容處所之于珮雯,並在于珮雯所駕車號2272-FK 號自小客車 上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隨後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路176 號16樓E 棟張麗晶工作處查 獲陳福權等人媒介至該處非法工作之A4、A7;同日下午7 時 30 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160 巷20號1 樓陳德儒住 處查獲陳福權等人媒介至該處非法工作之A14 ;復於98年9 月1日 下午6 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230 巷3 號楊 雪玲住處拘獲楊雪玲,並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附表十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證人A1至A16 於警詢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 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A1至A16 之警詢筆錄末端「簽名欄 」均無通譯之簽名,而有將「翻譯人」欄位刪除,或將製作 警詢筆錄員警之姓名章直接蓋印在「翻譯人」欄,或將「翻 譯人」欄位留白之情形,有該等證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10 號卷㈠第184 頁、第188 頁、第192 頁、第196 頁、第200 頁、第204 頁 、第208 頁、第212 頁、第216 頁、第220 頁、第224 頁、 第227 頁、第231 頁、第204-1 頁、第243 頁、第245-1 頁 )。又經本院於99年12月23、同年月30日、100 年1 月13日 當庭勘驗證人A1至A16 之警詢錄音帶內容(詳見本院卷㈢第 131 頁至第146 頁背面、第154 頁至第172 頁、第185 頁至 第214 頁背面),可知該等越南籍或印尼籍證人在警局製作 筆錄時確實全程均無通譯在場,而係由員警直接以中文發問 ,並要求該等外籍證人直接以中文回答;且證人A9於員警詢 以:「中文是否聽得懂?」,答稱:「聽不懂」,證人A16 於員警詢以:「中文可以聽一點點嗎?」,答稱:「不會」 ,其餘證人於員警詢以:「中文可否聽得懂?」,均僅答稱 :「一點點」等情,足見證人A1至A16 均已向員警明確陳述 其等之中文能力不足,無從完全理解員警之提問,及陳述其 等所欲表達詞句之真意,然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竟均未委請 通譯到場,甚而在警詢筆錄末端記載「經由訊問人以中、印 尼(越南)語翻譯於被訊問人」等與實情不符之文字。再者 ,證人A1至A16 係越南籍、印尼籍女子,其等母語係越南或 印尼語,又其等來臺係從事看護工或家庭幫傭之工作,以其 等之智識程度、學歷及工作、社會歷練之程度均非高,顯而 易見其等對於中文之溝通及表達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障礙, 實難期待其等未經通譯在場翻譯即能充分理解員警之提問內 容及按真意適切地回答問題;參以本院勘驗證人A1至A16 之 警詢錄音帶結果,該等證人於員警直接以中文發問,並要求



其等以中文直接回答時,該等證人有如附表九所示答非所問 或不知所云之情狀(證人A6部分因錄音帶毀損,無法進行勘 驗),顯見其等確有不能完全理解員警之提問,及未能適切 陳述其等所欲表達語句之情事,實難認證人A1至A16 先前於 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陳福權、鄭麗 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及其等辯護人均否認證人A1至 A16 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證人A1至A16 於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二、證人A1 至A16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 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 朗讀,於必要時說明其意義,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 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含鑑定人、 通譯)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有別於歐美 法制源自宗教、神明、人神共鑑思想之言詞宣誓制度。所謂 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 ,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 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 、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 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 罰之程序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86 條至第189 條之規定自明 。則書面結文之出具,係證人具結法定程序中不可或缺之生 效要件,更為成立刑法偽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影響重 大,自不容以其他證據替代。檢察官或法院(法官)之訊問 筆錄雖記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 結文後具結』等語,然無結文附卷可稽者,因不符法定具結 程序採書面結文之形式要件,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同法 第158 條之3 規定,其證言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001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A1至A16 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 ISAH及其等辯護人皆否認證據能力,而證人A1至A16 於接受 檢察官偵訊作證時,雖均在證人結文上簽名,於偵訊筆錄雖 亦均有記載「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並諭知應據實陳述」等 文字,然經本院於99年11月5 日、100 年2 月10、100 年2 月11日、100 年3 月18日、100 年4 月15日、100 年5 月4 日當庭勘驗證人A1至A16 之偵訊錄音帶內容(詳見本院卷㈢ 第69頁至第72頁背面、本院卷㈣第3 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



第43頁背面、第69頁至第72頁背面、第80頁至第85頁背面、 第101 頁至第109 頁背面),就證人A1至A3部分,檢察官於 偵訊前僅告以「應據實陳述」,並諭知通譯翻譯此部分之義 務,卻未告以「偽證之處罰」,亦未諭知通譯翻譯偽證罪之 處罰,就證人A4至A16 部分,檢察官於偵訊前後均未告以「 應據實陳述」及「偽證之處罰」,亦未諭知通譯翻譯。再者 ,檢察官未諭知證人A1至A16 朗讀結文、未命書記官朗讀, 亦未命通譯翻譯結文內容予證人A1至A16 知曉意義,證人A1 至A16 既係越南或印尼籍來臺從事看護工或家庭幫傭工作之 女子,其等顯無閱讀中文之能力,檢察官僅命其等在證人結 文上簽名,實難認證人A1至A16 在證人結文上簽名時知悉所 簽文件之內容及效力為何,其等所簽證人結文僅徒具形式, 檢察官既未依法定程序命證人A1至A16 具結,自均不生具結 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A1至A16 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遑論本院於當庭勘驗證 人A1至A16 之偵訊錄音帶內容結果,發現上開證人偵訊筆錄 之記載有與偵訊錄音帶內容諸多不符之瑕疵(詳如附表十所 示),是證人A1至A16 之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三、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時至現場之員警邵元孝、白志升、查獲 被告等人後至系爭外勞收容處所之員警周文貴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言,雖有證據能力,惟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從 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 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 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證人邵元孝、白志升、周文貴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然因 檢察官並未聲請該等證人到庭接受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 麗明、于珮雯、DAISAH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該等被告及其 等辯護人復均無捨棄詰問權之表示,上開證據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無從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被告DAISAH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為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 字陳述;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99條、 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被告DAISAH於審理中稱: 對於開庭中講話的內容需要翻譯,可以聽懂一點點,怕會講 錯,語言不是很流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4 頁)。又被告 DAISAH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DAISAH係印尼籍勞工,不諳中 文,警詢、偵訊過程中均無通譯在場,該等筆錄之記載並非 DAISAH之真意等語。經查:被告DAISAH之警詢筆錄、偵查筆 錄末端「簽名欄」確無通譯之簽名,有被告DAISAH之警詢、 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12310 號卷㈠第235 頁、同號偵卷㈡第6 頁),可見被告 DAISAH於警詢及偵查時,確實全程均無通譯在場。查被告DA ISAH係印尼籍來臺從事看護工之女子,其母語係印尼語,又 以其等之智識程度、學歷及工作、社會歷練之程度均低,顯 而易見其對於中文之溝通及表達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障礙, 實難期待其未經通譯在場翻譯即能充分理解員警或檢察官之 提問內容及按真意適切地回答問題。又本院於100 年4 月15 日當庭勘驗被告DAISAH之偵訊光碟內容(詳見本院卷㈣第73 頁至第78頁背面),檢察官於偵訊前有未告知被告DAISAH權 利事項之瑕疵,又檢察官訊問以:「你能不能聽跟說中文? 」,被告DAISAH答稱:「一點點」,檢察官又訊問以:「你 需要翻譯嗎?」,被告DAISAH答非所問稱:「沒有,我是來 ... 」,檢察官再次訊問是否需要翻譯,並經在場員警以英 文詢以:「Translate for your English?」,被告DAISAH 仍無法理解,而稱:「What?」,員警再詢以:「就是你聽 得懂我們的話嗎?那你需要有人幫你講話嗎?」,被告DAIS AH答稱:「對」,檢察官訊問以:「你需要翻譯是不是?」 ,被告DAISAH答稱:「對,給我那個仲介的那個」等語。由 上開對話過程足見被告DAISAH之中文能力確有不足,且其已 明確表示需要通譯在場,惟檢察官非但未為其委請通譯在場 ,尚且在偵訊筆錄中記載:「問:能否聽說中文?答:可以 」、「問:是否需要翻譯?答:我警局時,警察問我的話, 我都聽得懂」等與實情不符文字,檢察官違背法定程序之客 觀情節非輕,對被告DAISAH之人權保障侵害匪淺,又被告DA ISAH之供述尚非認定被告陳福權等人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所指 犯罪事實之關鍵或唯一證據,是審酌被告DAISAH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被告DAISA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要無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㈤第4 頁背面),並經證 人即逃逸外勞A4至A16 於審理中證述其等係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日期經友人介紹前往被告陳福權提供之系爭外勞收容處所 ,接受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媒介之工作,並由被告吳麗明于珮雯接送其等往返系爭收容處所及雇主住處、領取之薪資 等情(證人A4至A16 證述之內容均詳如附表十一所示)、證 人即非法僱用逃逸外勞A4、A7之雇主張麗晶、證人即非法僱 用逃逸外勞A13 之雇主閻江南琴、證人即非法僱用逃逸外勞 A14 之雇主陳德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等確有經由被告陳 福權等人之非法媒介,僱用上開逃逸外勞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10 號卷㈠第250 頁至第25 1 頁、第246 頁至第248 頁、第252 頁至第253 頁,同號偵 卷㈡第141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 )、證人即被告DAISAH於審理中證述伊於98年2 月間,經友 人介紹前往被告陳福權所提供系爭收容外勞之處所,接受被 告陳福權鄭麗秋媒介之照顧老人及從事便當店之工作至同 年4 月間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㈣第172 至174 頁);且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5 日勞職管字第0990019109號函及 所附外勞聘僱明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函稿、雇主 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國人名冊(見本院卷㈡第13頁 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129 頁,即A4至A16 確係因故逃離原 雇主住處之印尼籍看護工)、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17 號卷第50頁至第142 頁) 、系爭收容外勞處所之現場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2717 號卷第32頁至第49頁)、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 至3 、6 至9 、12、22,附表五編號4 ,附表六編 號2 至5 、7 ,附表七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足資佐 證,足徵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證人A4、A5、A7、A9、A14 、 A16 均證述:有按月支付被告陳福權仲介費2 千元至3 千元 ,如單日工作則被告陳福權收取仲介費4 百元等語(詳如附 表十一所示),且為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



所是認,足徵被告陳福權等人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後, 有自各外勞抽取仲介費用,是被告陳福權等人確有藉此營利 之事實及意圖無誤。至於檢察官起訴指被告陳福權係自「98 年中起」開始意圖營利經營非法外勞仲介工作,然查,依證 人A4至A16 、證人即被告DAISAH於審理中所證,最早入住系 爭收容外勞處所者係A4,其於96年12月2 日入住該處,是被 告陳福權犯行之始點應係「自96年12月2 日起」,檢察官起 訴書記載為「98年中起」要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DAISAH固然承認伊原係合法入境臺灣擔任看護工後逃 逸之外勞,於98年2 月間,因朋友介紹而與被告陳福權聯絡 入住在被告陳福權提供之系爭收容外勞之處所,並經由被告 陳福權媒介而非法為他人工作,自同年4 月間起,始以月薪 2 萬3 千元受僱於被告陳福權,在系爭收容外勞之處所,從 事幫入住該處之逃逸外勞打掃房間、煮飯、翻譯,或幫忙收 取每日200 元伙食費轉交予被告陳福權之工作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犯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受僱於被告陳福權,沒有媒介他人非法工作云云 。被告DAISAH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㈠被告DAISAH逃 離原雇主住處後,於98年2 月間,前往被告陳福權住處接受 指派外出工作,先後擔任照護老人及在自助餐店工作,嗣被 告陳福權即要求其待在上開收容逃逸外勞之處所,擔任打掃 、煮飯、與外勞溝通之工作,被告DAISAH工作性質、所領薪 資與一般外勞並無不同,並無管理其他外勞及控制外勞之行 為,更無決定其他外勞外派工作之權力,被告DAISAH並非以 自己犯罪的意思與被告陳福權有何犯意之聯絡,遑論瞭解被 告陳福權的行為係觸犯刑法罪責,是被告DAISAH未共犯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㈡被告DAISAH係外籍勞工,對於 我國法律規定違法行為,究係違反行政規定或犯罪行為根本 無法辨識,僅知自己是逃逸外勞而欲逃避員警查緝,對於為 被告陳福權工作之內容可能已經觸犯刑法根本無辨識能力, 仍錯誤認知只是外勞非法工作之性質,有正當理由相信被告 DAISAH係積極性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即所謂「違法性 錯誤」,應阻卻其罪責,免除其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DAISAH自98年4 月間起至查獲之日止,以每月2 萬3 千 元薪資受僱於被告陳福權,在系爭收容外勞之處所,為入住 且等待指派工作之逃逸外勞打掃房間、煮飯、翻譯等照顧逃 逸外勞之工作,或向其等收取每日200 元之伙食費轉交予被 告陳福權等情,業據被告DAISAH供承不諱,並有證人A4至A9 、A11 至A16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第236 頁背



面、第240 頁、本院卷㈡第137 頁背面、第141 頁、第148 頁、第273 頁、本院卷㈢第85頁、第94頁、第102 頁、第10 7 頁、本院卷㈣第163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背 面、第170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謂「媒介外國人為他 人工作」,除指「居間媒合」即參與為該外國人及需工之雇 主間報告訂約機會或媒合締約外,以被告陳福權所經營媒介 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罪結構及分工觀之,其係以所承租 之新北市○○區○○路1 段150 號作為收容逃逸外勞之處所 ,使逃逸外勞得以先入住該處以等待其或被告鄭麗秋與需工 雇主接洽後指派工作,待為外勞覓得工作後,再交由被告吳 麗明或于珮雯駕車載送外勞至需工雇主住處,以此整體之非 法媒介工作過程觀之,收容逃逸外勞、提供住宿、飲食等生 活照顧,以待覓得需工雇主時得以指派工作,凡此俱為被告 陳福權等人媒介外勞工作以營利之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 。茲查,被告DAISAH於98年2 月間,原係入住系爭收容逃逸 外勞處所並接受被告陳福權鄭麗秋指派工作之外勞,其明 知入住系爭收容外勞處所之人均係等待被告陳福權媒介工作 之逃逸外勞,仍自98年4 月間起,同意以月薪2 萬3 千元受 僱於被告陳福權,在系爭逃逸外勞之收容處所,從事為該等 逃逸外勞打掃房間、煮飯、翻譯等照顧起居之工作,並向其 等收取每日200 元之伙食費轉交被告陳福權,使逃逸外勞得 以入住系爭收容處所以等待被告陳福權鄭麗秋指派工作, 足見被告DAISAH確同有參與此媒介外勞為他人非法工作以營 利之犯行。被告DAISAH及辯護人辯稱:被告DAISAH並非以自 己犯罪的意思與被告陳福權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核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DAISAH雖係印尼籍人士,然其原係於91年5 月27日 合法申請來臺擔任看護工之外勞,惟於92年5 月18日逃離原 雇主住處,為被告DAISAH所承認,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2310 號卷㈠第275 頁),其原係合法申請擔任 看護工始得持工作簽證入境臺灣,且自入境臺灣至受僱於被 告陳福權已有將近7 年之久,顯然知悉我國法律確有規定外 國人工在臺灣工作必須經合法申請核准,況被告DAISAH於審 理中亦明確表示:伊自己是逃逸外勞,所以不敢出去,因為 怕被警察抓,被抓就要被送回印尼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4 頁),益徵其對外國人不得在我國非法工作知之甚詳,而我 國既禁止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則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亦屬當然之理,被告DAISAH雖係印尼籍人士 ,然其仍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違法性應確有相當之認識。因此,被告 DAISAH並無違法性錯誤之問題,自無刑法第16條適用,其選 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㈢基上所述,本件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 ISAH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至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雪玲部分:
㈠被告楊雪玲就上開幫助被告陳福權等人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 之犯行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麗秋於審理中證 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10 號卷㈠第117 頁98年9 月1 日派工單,問:該派供單是否你 記載?)是」、「(問:這派工單上記載『楊’S 介』是何 意?)就是楊雪玲介紹的」、「(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17 號卷第53頁98年7 月29日上午9 時 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份譯文內容是否你說的?)是」、 「(問:你是與何人對話?)楊雪玲」、「(問:這個對話 內容在說什麼?)楊雪玲的朋友的親戚溫小姐需要外勞,所 以楊雪玲介紹了1 位」、「(提示扣案派工單『97年12月25 日淡水鎮下圭柔山』,問:此派工單上面記載之『楊仲介』 是否是指楊雪玲?)是,是我寫的,就是楊雪玲介紹的」、 「(提示扣案派工單『98年1 月16日基隆基金二路1 巷190 號13樓』,此派工單記載的『楊雪玲仲介』是否是指楊雪玲 介紹雇主?)是」、「(問:你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楊 雪玲幫忙介紹雇主的報酬是1 個3 千元,是否如此?)是, 確實是這樣,陳福權付給楊雪玲介紹1 個雇主3 千元,陳福 權拿錢給楊雪玲時我有看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5 頁 背面至第7 頁、本院卷㈣第164 頁),復有派工單3 紙(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10 號卷㈠第117 頁、本院卷㈤第38頁正反面)、98年7 月29日上午9 時35分



許被告鄭麗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雪 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17 號卷第 53頁)。足徵被告楊雪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被告楊雪玲係幫助被告陳福權等人於97年12月25日、98 年1 月16日、98年7 月29日、98年9 月1 日成功媒介共4 名 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並按件計以3 千元之報 酬。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 被告楊雪玲,或將需工雇主之聯絡方式告知被告鄭麗秋,或 將被告鄭麗秋之聯絡方式告知各需工雇主,僅為被告陳福權 等人爾後之非法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以自己實施該等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陳福權等人有共 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無參與或分擔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楊雪玲僅有 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楊雪玲係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勞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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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龍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