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來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曹美華
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李英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選偵
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來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叁年。
曹美華、李英文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天來係臺北市第5 屆市長、第11屆市議員及第11屆里長 合併舉行之臺北市北投區洲美里(下稱洲美里)里長候選人 (選舉投票日民國99年11月27日),其明知依現代民主政治 主權在民之原理,各行政選區之政權,僅得由實際居住該選 區之人民行使,不得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以虛偽遷入戶 籍之非法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甚進而前往投票,以影響該 選區選舉整體投票結果之涓潔公正。詎林天來意圖使其本人 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其與林郭美惠、林郁貹、張蘊薈、 郭逢時、張翔荏、郭邦彥(上開6 人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另 經本院以100 年度選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 )、許李富、吳榮、郭明漢(上開3 人所涉妨害投票部分, 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選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 案)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在 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 人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人,且亦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12、14至23所示之張翔荏、郭邦彥、施寶蓮、阮怡婷、王 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許木林、王柏聖 、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 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上開末19人所涉妨害 投票部分,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選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在案)實際上並無遷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 12 、14 至23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住所居住之意思,詎林天 來、林郭美惠、林郁貹、張蘊薈、郭逢時、張翔荏、郭邦彥 、許李富、吳榮、郭明漢、許徐秀鳳為求影響投票結果使林
天來能順利當選,竟與如附表二編號3 、4 、6 至12、14至 23所示之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 珠、邱再興、許木林、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 、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 林韶容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郭美惠、林郁貹、張蘊薈 、許李富、吳榮、郭明漢、許徐秀鳳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戶 籍資料,供張翔荏、郭邦彥、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 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許木林、王柏聖、阮賴梅 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 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及不知情之蔡明諺、蔡文環、陳 翠娥、蔡岳洲、蔡進福、郭明國、郭林雲、林秀琴、徐銘傳 、郭雨喬(上開末10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簽結)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即99年7 月27日前將戶籍由如 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12、14至23所示之原戶籍地遷至如 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12、14至23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 遷入時間、辦理遷籍者姓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 12 、14 至23所載)。嗣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依北投區戶政事 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張翔荏、郭邦彥、施寶蓮、阮怡 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許木林、 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 瓈丹、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及不知情之蔡明 諺、蔡文環、陳翠娥、蔡岳洲、蔡進福、郭明國、郭林雲、 林秀琴、徐銘傳、郭雨喬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 第1項 「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規定,進而 將張翔荏、郭邦彥、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 玉霞、王惠珠、邱再興、許木林、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 芬、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 林郭桂英、林韶容及不知情之蔡明諺、蔡文環、陳翠娥、蔡 岳洲、蔡進福、郭明國、郭林雲、林秀琴、徐銘傳、郭雨喬 編入臺北市第5 屆市長、第11屆市議員及第11屆里長(北投 區洲美里)選舉人名冊內,並公告確定。張翔荏、郭邦彥、 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 興、許木林、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 、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及 不知情之蔡明諺、蔡文環、陳翠娥、蔡岳洲、蔡進福、郭明 國、郭林雲、林秀琴、徐銘傳、郭雨喬遂藉此形式上將戶籍 遷至如附表一所示戶籍之方式,使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址之 上開等人(俗稱之幽靈人口)取得洲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 ,並均於99年11月27日洲美里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洲美里
第65 號 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之選票,且張翔荏、郭邦彥、 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 興、許木林、王柏聖、阮賴梅守、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 、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 林天來,而共同以前揭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 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實 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 調察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同案被告許木林、黃素香於調查站之證述部分: 另同案被告許木林、黃素香於調查站詢問時就其他共同被告 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既分別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 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參酌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 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 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 證明力
㈡同案被告許木林、黃素香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 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性質上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應適用傳 聞證據原則排除及例外容許法則。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 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 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 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 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 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 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許木林、黃 素香等人於渠等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中,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渠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 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 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同案被告許木林 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給予被告林天來詢問同案 被告許木林之適當機會,揆諸前揭說明,同案被告許木林於 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自 得作為證據。至同案被告黃素香並未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並 為陳述,且給予被告林天來詢問之機會,同案被告黃素香於 偵查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資 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公訴人及被告林天來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上開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 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之書面證據資料,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天來對於其為洲美里里長候選人,並於選前在戶 口名簿影本背面寫下「35,許木林3 ,施4 ,陽明山3 ,阿 任3 ,阿嬌3 ,康4 ,邱1 ,林2 ,58」等情坦言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情,並辯稱:伊服務里民多年,里 民對伊讚譽有加,無須以遷移戶口之方式獲得勝選云云。惟 查:
㈠證人許木林於偵查中陳稱:伊在99年7 月22日將戶籍遷入許 李富戶籍地原因是在99年6 月的某日,被告林天來在宇貹農 產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貹公司)內向伊說他曾經參選 過洲美里里長失敗,但他有意再重新再選一次,希望伊幫他 ,且他也是我們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伊同意幫他,並且在投 票日當天里長部分伊投給林天來,被告林天來是在公司門口 外面的路邊跟伊講說希望伊遷籍幫他選里長等語明確(見99 年度選他字第138 號偵查卷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04 頁) ,並有地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1 紙在卷足稽(見偵卷一第 195 頁),被告林天來要求證人許木林以虛偽遷籍方式幫其 助選一情,堪可認定。至證人許木林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有在檢察官那邊說被告林天來是在我們公司門口外面的路 邊,跟伊提到要遷戶籍幫他選里長,但應該是林郭美惠,不 是林天來,伊在市調處還有在檢察官那邊,對被告林天來在 什麼時間、什麼地點,被告林天來要伊遷戶籍幫他選里長, 所述清楚,何以現在會改稱是林郭美惠請伊幫忙,而不是林 天來,是因為緊張所以說錯話乙節(見本院卷卷二第103 頁 反面),然此部分證述與其先前在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記得 是在選前約99年6 月間某日,被告林天來在公司曾私下向伊 表示,因曾經參選北投區洲美里里長失敗,99年底有意再次 投入里長選舉,因此希望伊將戶口遷到洲美里並投票支持, 基於同事情誼,同時被告林天來也是公司負責人,因此伊同 意將戶籍遷至洲美里之內,該次遷籍是由伊親自去戶政事務 所辦理,伊是應被告林天來要求且基於多年同事情誼,因此 將戶籍遷至洲美里支持被告林天等情扞挌(見偵卷一第188 頁),亦與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不符,且偵查之證述距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證人受干擾更易證詞之可能性 較低,是較為可採。從而,尚難據證人許木林於本院更易之 證述而為被告林天來有利認定之憑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 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固須以證 據證明其參與謀議;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天來 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扣押物戶口名簿最末頁背面記載「35 ,許木林3 ,施4 ,陽明山3 ,阿任3 ,阿嬌3 ,康4 ,邱
1 ,林2 ,58」等字樣,該字跡為伊所繕寫,何時繕寫伊不 記得了,該姓名及數字是伊心目中信任會支持伊票數,「35 」是指伊在屈原宮擔任2 屆主任委員,其中有35位委員肯定 會支持我的票數,「許木林」是宇貹公司員工,他向伊表示 有3 票可以支持我,「施」是指伊子林郁貹的岳母,「4 」 是代表4 票,這是伊選前自己預估的票數;「陽明山」是指 伊女友李華楨及伊女兒林宜穎、林明穎,因為他們實際居住 在陽明山莊頂路,所以伊以陽明山代表她們;「阿任」是指 張翔荏、張翔荏之妹張立臻、王柏聖剛好3 人;「阿嬌」及 「康」是指宇貹公司的員工吳月嬌及公司康姓司機,因為阿 嬌先生罹患癌症,另康姓司機則於工作不到1 個月離職,所 以就沒有實際辦理戶籍遷籍手續;「邱」是指宇貹公司員工 邱再興,他只有1 個人;「林」印象中是指屈原宮的副主委 林文雄,他和他太太有2 票可以支持我,這些記載是我在選 前大略預估而註記的,前述人員及數字的記載,是選前上述 人等告訴我會支持我的票數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8 號 偵查卷卷三【下稱偵卷三】第301 頁、第302 頁);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證人許木林口頭告知伊最少有3 票可以支持伊 ,戶口名簿後面所寫之施是施寶蓮,「陽明山」是伊女兒林 宜穎、林明穎,「阿任」是指張翔荏,他至少有三票,「阿 嬌」是員工,「康」是洲美里鐵工廠的老闆,「邱」是邱再 興,「林」是林文雄副主委,可以再幫伊拉兩票等語(見本 院卷卷二第125 頁),並有上開戶口名簿1 紙扣案可證,而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許木林於99年7 月2 日將自己、其子 許記銘、許家榮由原來之戶籍遷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許李 富之戶籍內,如附表二編號3 、17、18、19所示之施寶蓮、 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於如附表二編號3 、17、18、19所 示之時間將其戶籍遷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林郁貹戶籍內 ,如附表二編號1 、12、21所示之張翔荏、王柏聖、張立臻 於如附表二編號1 、12、21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臺北市○ ○區○○街95巷3 號,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邱再興則於99 年7 月22日將其戶籍遷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許李富戶籍 內,上開等人之遷籍而取得投票權之數字,核與被告林天來 於選前所書寫評估可得之票數全然相符;又審之被告林天來 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因為早期伊及兄弟林福來、林萬子財 產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洲美街5 巷8 號、洲美街 107 號及洲美街109 號、承德路7 段86號2 樓,以抽籤方式 由伊抽得洲美街107 號,但登記在伊弟林福來名下,而洲美 街5 巷8 號土地房屋所有權雖然登記在伊名下,但實際所有 權人為伊弟林萬子,洲美街5 巷8 號的戶口名簿由伊保管,
伊存放在洲美街107 號保險櫃內等語(見偵卷三第295 頁至 第296 頁),而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14至19所示之施寶蓮 、阮怡婷、曹美華、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 張毓琦、張瓈丹分別遷入上開2 戶籍內,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2 戶籍分別登記在其弟林福來及其名下,而分屬被告 林天來及其弟林萬子所有,被告林天來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戶長並保管上開2 戶籍之戶口名簿,他人欲將該其戶籍 遷入上開2 址,縱為同財共居之配偶及親屬,若非經得被告 林天來之同意,豈有擅自為之之理,且遷入附表一編號2 所 示戶籍之人有如附表二編號3 、17、18、19所示之施寶蓮、 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而為被告林天來於選前即已掌握 可得之票數;再者,被告林天來係洲美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林郭美惠、林郁貹、張蘊薈、許李富分別係被告林天來之 配偶、子、媳、公司員工,渠5 人間具有密切之親屬或僱傭 關係,上開等人為使被告林天來當選,理當積極運用各種管 道為被告林天來助選,且理應時時關切被告林天來之競選情 形,被告林天來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上次輸了6 票, 所以選前會隨時注意票的動向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5 頁 ),而當上開等人為使被告林天來當選,而選擇以虛偽遷移 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投票權,來增加被告林天來之得票數時 ,豈有刻意隱瞞被告林天來,而使被告林天來毫無所悉之理 ?益徵被告林天來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12、14至 23所示之人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一事,確具有犯意聯絡 。
㈢另被告林天來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發現 黃啟宇、王秋元、曹美華、周盈丞並未實際居住於洲美街10 7 號及109 號新遷戶籍內,要求他們限期將戶籍遷出,否則 將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處罰,因為洲美街109 號平時比較沒人 在,所以一般信件都會由107 號代收,當時伊並不知道伊家 有收到戶政事務所公文,而是在士林市場自治會郭逢時的辦 公桌上看到這些公文,證人郭逢時才告訴伊因為他幫這些人 辦理遷籍,被戶政事務所的田小姐要求將戶籍遷回,伊告訴 郭逢時將上述人的戶籍遷回,不要造成人家麻煩,伊看到相 關要求遷回原戶籍的公文應該超過30件,後來公文都是由郭 逢時去處理等語(見偵卷三第303 頁),可知被告林天來於 選前即已知悉郭逢時等人將黃啟宇、王秋元、曹美華、周盈 丞虛偽遷籍至臺北市○○區○○街280 號、109 號、107 號 之事,縱如被告林天來所述「是在士林市場自治會郭逢時的 辦公桌上看到這些公文,郭逢時才告訴伊因為他幫這些人辦 理遷籍」,但被告林天來為該選舉候選人,且已知有多人因
將戶籍遷入其實際所有之臺北市○○區○○街107 號戶籍內 而遭戶政事務所發函通知係虛偽遷籍,衡情度理,被告林天 來自應針對遷移戶籍之事質問提供該遷籍資料之配偶林郭美 惠,甚而查詢其戶籍內是否增加其他非實際居住在該處之人 員,以確保自身不被牽連而徒生訟累,豈有視而不見、未置 一詞之理?依此,益徵被告林天來所辯,確與情理乖違,難 以採信。
㈣至證人郭逢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把戶口名簿影印 用釘書機裝訂起來只有伊知道,在伊影印裝訂好至被搜索扣 押間,被告林天來並未借用上開影印之戶口名簿,伊沒有告 訴被告林天來有多少攤商遷戶口來幫他助選,伊沒有看過偵 卷三第244 頁至第245 頁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的函等語(見本 院卷卷二第99頁至第100 頁),然被告林天來於選前即已見 過扣案之影印戶口名簿,並在其最末頁背面記載虛偽遷籍之 人數,已如前述,證人郭逢時上開證述,已不合常情。又被 告林天來於調查站詢問時即已供稱:伊當時並不知道家中收 到戶政事務所的公文,而是在士林市場自治會郭逢時辦公桌 看到這些公文,證人郭逢時才告訴伊因為他幫這些人辦理遷 籍,被戶政事務所田小姐要求將戶籍遷回,伊告訴證人郭逢 時將上述人戶籍遷回,伊看告戶政事務所公文超過30件,都 是由證人郭逢時去處理等語(見偵卷三第303 頁),與證人 郭逢時於本院上開證述大相逕庭,可知證人郭逢時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係迴護被告林天來之詞,與事實相違,要難憑 採。
㈤綜上,被告林天來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天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天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㈡本案以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12、14至23所示之共犯 張翔荏、郭邦彥、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 霞、王惠珠、邱再興、許木林、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芬 、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林 郭桂英、林韶容及不知情之蔡明諺、蔡文環、陳翠娥、蔡岳 洲、蔡進福、郭明國、郭林雲、林秀琴、徐銘傳、郭雨喬等 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 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
投票正確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 天來為求己順利當選洲美里里長,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犯意,與林郭美惠、林郁貹、張蘊薈、許李富、吳榮、 郭明漢、許徐秀鳳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12、14至23 所示之21人係使該次投票發生一個不正確之結果,實現同一 犯罪為目的,則其等分別邀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所謂「幽 靈人口」方式妨害投票正確,縱然被告林天來並未均與林郭 美惠、林郁貹、張蘊薈、許李富、吳榮、郭明漢、許徐秀鳳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12、14至23所示之人直接接觸 ,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㈣爰審酌被告林天來為當選里長,竟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之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選舉之公平性, 然上開被告林天來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惟犯 罪之目的既在影響選舉投票之結果,所為顯已嚴重妨害選舉 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於其他候 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亦擾亂該區正當選舉人表達民意之 權益,所生損害非小,被告林天來犯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天來因欲參選上開選舉,竟透過其妻 林郭美惠、其子林郁貹、媳婦張蘊薈、士林市場自治會總幹 事即被告郭逢時、宇貹公司員工即被告張翔荏、親友即被告 郭邦彥、施寶蓮、阮怡婷協助,邀集士林市場自治會會計即 被告曹美華、離職員工即李英文等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林天來、許李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戶籍地址之戶口名簿或房屋稅單予被告曹美華及李英文辦理 遷籍者,並於如附表二編號5 、13所示之遷入日期,前往北 投戶政事務所,將其二人原戶籍地址,虛報改遷入如附表二 編號5 、13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 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如被告曹美華及李英 文符合在該戶籍地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20 日已登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並由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依 據該項戶籍登記,將其等編入「臺北市第5 屆市長、第11屆 市議員及第11屆里長(北投區洲美里)選舉人名冊」中,經 公告確定,使被告曹美華、李英文取得該次「三合一選舉」
之投票權,被告李英文並進而於99年11月27日當天前往其戶 籍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以上述非法方法,使洲美里里長選 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李英文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曹美華則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 刑法第146 條於96年1 月24日經修正公布為:「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細繹修正前、後法條文義,修正條文增列第 2 項所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固係修正前規定所無,惟依修正理由:「 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 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 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 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 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 ,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 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 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 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
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足見此條項之 增訂,無非意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戶籍而取得形式投票資 格」之此類犯罪,俾期杜絕藉由第1 項概括規定涵攝此類犯 罪而引發之學界爭議。析言之,該當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處罰規定之刑事犯罪,以行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猶將自己戶籍遷入,藉以 取得形式投票資格(投票權),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 投票權之行使,而使上開相應選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易言之,倘為實際居住在相應選區之人,縱其真正住所 與登記戶籍地址有所差異,亦難以該罪相繩。復按刑法第14 6 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 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 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 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 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 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 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 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 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 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 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 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 「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 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 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 繼續居住滿4 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 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 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 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 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意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曹美華、李英文犯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 曹美華、李英文之供述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曹美華部分:
被告曹美華對於上開虛偽遷籍一情,迭於調查站詢問、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一第266 頁至第271 頁、274 頁、第275 頁,本院卷第132 頁、第137 頁、第26 5 頁反面),並有被告曹美華之戶口名簿1 紙在卷可證(見 偵卷三第333 頁),上情固可認定。惟其於投票日前之99年 9 月13日已將其戶籍自臺北市○○街107 號遷至臺北市○○ ○路○ 段740 巷10弄3 號4 樓,有曹美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二第61頁),復未前往投票 ,有臺北市第5 屆市長、第11屆市議員及第11屆里長(北投 區洲美里)選舉人名冊1 份在卷憑參(外放),揆之上開說 明,被告曹美華屬尚未著手於妨害投票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其行為僅止於該罪之預備階段而已,而該罪又無處罰預 備犯之明文,自難依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妨害投 票正確未遂罪論處。
㈡被告李英文部分:
被告李英文固坦言未確實居住在其所遷入之臺北市○○街28 0 號,但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早於2 、3 年前即實際居 住在洲美里里長選區範圍之臺北市○○區○○街21號後方瓦 房,但因借與人潘榮華不願伊將戶籍遷入上開處所,嗣因證 人王柏聖提供洲美街280 號戶籍以為其收受信件之處,伊乃 將其戶籍遷入該址,伊實際居住在洲美里里長選區範圍,本 就具有投票權等語。經查:
⒈證人潘榮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現住在洲美街21號之後 面有如本院卷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所示之瓦房,該瓦房現在 係被告李英文居住,被告李英文於79年底來問伊是否有房子 可以讓他居住,伊就把這個瓦房借給他住,請被告李英文自 己修繕、支付水電費,從79年底到現在,被告李英文都一直 有住那邊,但他時住工寮時住瓦房,那時伊有跟被告李英文 講可以住,但戶籍不能遷入,被告李英文正式搬進來是98年 1 月,因為當時他有拿水電費給伊,所以伊才記得,迄今被 告李英文每月住20天以上,本院卷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所示 照片房內之床、電視等,都是被告李英文居住使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卷二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另稽之被告李 英文所提出其所居住臺北市○○區○○街21號後方瓦房之照 片,室內可供居住使用之電視、沙發、床組等家具一應俱全 ,且上開家具看似陳舊,已有使用相當年限,而非全新或無 人使用之情,堪認被告李英文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 街21號後方瓦房,被告李英文上開所辯,信而有徵。 ⒉被告李英文既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21號後方瓦房 ,該址確屬洲美里里長選區範圍,揆之上開說明,其為實際
居住在該選區之人,縱其真正住所與登記戶籍地址有所差異 ,亦難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曹美華、李 英文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 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曹美華、李英文有罪之心證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曹美華、李英文確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曹美華、李英文犯罪 ,被告曹美華、李英文被訴上開罪嫌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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