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選簡字第2 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郭美惠
林郁貹
張蘊薈
郭逢時
張翔荏
郭邦彥
施寶蓮
阮怡婷
王玉鳳
曹志良
黃玉霞
王惠珠
邱再興
許木林
許李富
王柏聖
阮賴梅守
阮淑芬
阮淑玲
張惠雯
張毓琦
張瓈丹
黃素香
張立臻
吳 榮
郭明漢
林郭桂英
林韶容
許徐秀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選偵
字第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選訴
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郭美惠、林郁貹、張蘊薈、郭逢時、張翔荏、郭邦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許木林、許李富、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吳榮、郭明漢、林郭桂英、林韶容、許徐秀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叁年,均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林天來(所涉共同妨害投票部分,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選 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係臺北市第5 屆市 長、第11屆市議員及第11屆里長合併舉行之臺北市北投區洲 美里(下稱洲美里)里長候選人(選舉投票日民國99年11月 27日),其明知依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理,各行政選 區之政權,僅得由實際居住該選區之人民行使,不得為支持 某特定候選人,而以虛偽遷入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選舉人 資格甚進而前往投票,以影響該選區選舉整體投票結果之涓 潔公正。詎林天來意圖使其本人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其 與林郭美惠、林郁貹、張蘊薈、郭逢時、張翔荏、郭邦彥、 許李富、吳榮、郭明漢、許徐秀鳳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 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人,且亦 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張翔荏、郭邦彥、施寶蓮、 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許木 林、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 、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實際上並無 遷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住所居住之意 思,詎林天來、林郭美惠、林郁貹、張蘊薈、郭逢時、張翔 荏、郭邦彥、許李富、吳榮、郭明漢、許徐秀鳳為求影響投 票結果使林天來能順利當選,竟與如附表二編號3 至21所示 之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 再興、許木林、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 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 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郭美惠、林郁貹、張蘊薈、許李 富、吳榮、郭明漢、許徐秀鳳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戶籍資料 ,供張翔荏、郭邦彥、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 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許木林、王柏聖、阮賴梅守、阮 淑芬、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
、林郭桂英、林韶容及不知情之蔡明諺、蔡文環、陳翠娥、 蔡岳洲、蔡進福、郭明國、郭林雲、林秀琴、徐銘傳、郭雨 喬(上開末10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 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9年7 月27日將戶籍由如附表二 編號1 至21所示之原戶籍地遷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 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時間、辦理遷籍者姓名均詳如附表二編 號1 至21所載)。嗣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依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張翔荏、郭邦彥、施寶蓮、阮怡婷、 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許木林、王柏 聖、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 、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及不知情之蔡明諺、 蔡文環、陳翠娥、蔡岳洲、蔡進福、郭明國、郭林雲、林秀 琴、徐銘傳、郭雨喬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規定,進而將張 翔荏、郭邦彥、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 、王惠珠、邱再興、許木林、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芬、 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林郭 桂英、林韶容及不知情之蔡明諺、蔡文環、陳翠娥、蔡岳洲 、蔡進福、郭明國、郭林雲、林秀琴、徐銘傳、郭雨喬編入 臺北市第5 屆市長、第11屆市議員及第11屆里長(北投區洲 美里)選舉人名冊內,並公告確定。張翔荏、郭邦彥、施寶 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 許木林、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張 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及不知 情之蔡明諺、蔡文環、陳翠娥、蔡岳洲、蔡進福、郭明國、 郭林雲、林秀琴、徐銘傳、郭雨喬遂藉此形式上將戶籍遷至 如附表一所示戶籍之方式,使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址之上開 等人(俗稱之幽靈人口)取得洲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 均於99年11月27日洲美里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洲美里第65 號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之選票,且張翔荏、郭邦彥、施寶蓮 、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許 木林、王柏聖、阮賴梅守、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 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而共 同以前揭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 上開里長選舉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 結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郭美惠、林郁貹、張蘊薈、郭逢時、張翔荏、郭邦彥 、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 再興、許木林、許李富、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
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吳榮、郭 明漢、林郭桂英、林韶容、許徐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被告郭邦彥、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邱再興、許木林、 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 素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張翔荏、郭邦彥、施寶蓮、阮 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許木林 、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 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遷入戶籍登記 申請書、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許木 林、王柏聖、張毓琦、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委託書各 1 份、扣案戶口名簿影本9 份、身分證、健保卡影本7 份、 房屋稅款書影本、臺北市第5 屆市長、第11屆市議員及第11 屆里長(北投區洲美里)選舉人名冊1 份(見99年度選他字 第138 號偵查卷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47 頁、第149 頁、 第25 8頁、第175 頁、第192 頁、第333 頁、第161 頁、第 211 頁、第225 頁、第236 頁、戶籍資料卷第8 頁、第10頁 、第11頁、99年度選他字第138 號偵查卷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65頁至第66頁、偵卷一第248 頁至第250 頁、第150 頁 至第153 頁、99年度選他字第138 號偵查卷卷四【下稱偵卷 四】第50頁至第51頁、偵卷一第259 頁至第262 頁、99年度 選他字第138 號偵查卷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34 頁至第13 8 頁、偵卷四第20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一第 176 頁至第18 0頁、第195 頁至第201 頁、偵卷二第40頁至 第41頁、偵卷一第334 頁至第338 頁、偵卷四第42頁至第43 頁、第61頁至第62頁、偵卷一第162 頁至第166 頁、第21 2 頁至第217 頁、第226 頁至第228 頁、第237 頁至第239 頁 、偵卷三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279 頁至第284 頁、偵卷 四第6 頁至第10頁、偵卷一第261 頁、第153 頁、第216 頁 、第177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偵卷二第42頁、偵卷三 第137 頁、第15 1頁、第280 頁、偵卷四第33頁、第7 頁、 第21頁、證物外放袋、外放)。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郭美惠、林郁貹、張蘊薈、郭逢時、張翔荏、郭邦 彥、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 邱再興、許木林、許李富、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芬、阮 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吳榮、 郭明漢、林郭桂英、林韶容、許徐秀鳳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
確罪。按刑法第146 條刑法於96年1 月24日經修正公布為: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細繹修正前、後法條文義,修 正條文增列第2 項所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固係修正前規定所無,惟依 修正理由:「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 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 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 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 增訂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 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 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 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 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足見此條項之增訂,無非意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戶籍而取 得形式投票資格」之此類犯罪,俾期杜絕藉由第1 項概括規 定涵攝此類犯罪而引發之學界爭議。析言之,該當修正後刑 法第146 條第2 項處罰規定之刑事犯罪,以行為人具有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猶將自己戶 籍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投票權),進而於選舉投 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而使上開相應選區投票總數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被告阮淑玲、阮淑芬2 人並未實際住居 相應選區,猶將自己戶籍遷入,藉以取得投票權,進而於選 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被告郭明漢所提供遷入戶 籍者蔡明諺、蔡文環、陳翠娥、蔡岳洲、蔡進福、郭明國、 郭林雲、林秀琴、徐銘傳、郭雨喬亦均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 ,並取得投票權,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 ,已使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不問最後投票 予何候選人,均應論以妨害投票正確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阮淑芬、阮淑玲、郭明漢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未 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案以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被告張翔荏、郭邦彥、
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 興、許木林、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 、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及 不知情之蔡明諺、蔡文環、陳翠娥、蔡岳洲、蔡進福、郭明 國、郭林雲、林秀琴、徐銘傳、郭雨喬等人虛報遷入戶籍取 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 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 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 郭美惠、林郁貹、張蘊薈、許李富、吳榮、郭明漢、許徐秀 鳳為求林天來順利當選洲美里里長,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犯意,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21人係使該次投 票發生一個不正確之結果,實現同一犯罪為目的,則其等分 別邀約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人以所謂「幽靈人口」方式 妨害投票正確,縱然被告林郭美惠、林郁貹、張蘊薈、許李 富、吳榮、郭明漢、許徐秀鳳並未均與林天來、如附表二編 號1 至21所示之人直接接觸,亦無礙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被告郭明漢利用不知情蔡明諺、蔡文環、陳翠娥、蔡岳 洲、蔡進福、郭明國、郭林雲、林秀琴、徐銘傳、郭雨喬遷 入戶籍,並使該等人取得選舉權,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林郭美惠、林郁貹、張蘊薈、郭逢時、張翔荏、 郭邦彥、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 珠、邱再興、許木林、許李富、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芬 、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吳 榮、郭明漢、林郭桂英、林韶容、許徐秀鳳為使林天來當選 里長,竟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妨害選舉之公平性,然上開被告犯罪動機尚屬 單純,手段亦稱平和,惟犯罪之目的既在影響選舉投票之結 果,所為顯已嚴重妨害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敗壞選舉純 正善良之風氣,對於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亦擾亂 該區正當選舉人表達民意之權益,所生損害非小;又被告施 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 、許木林、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 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等人 虛遷戶籍,據以行使投票權,並未拿取任何對價報酬,且亦 損失自己原屬選區之選舉權,所得利益尚微;暨被告均深具 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1 年。檢察官固具體 求處被告施寶蓮、張惠雯、邱再興、許木林、張毓琦、張瓈 丹、黃素香、王玉鳳、許李富、王柏聖、吳榮、曹志良、張 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黃玉霞、王惠珠、阮怡婷、阮賴 梅守、許徐秀鳳各有期徒刑6 月,然經本院審酌上情,處如 主文所示之情,已足收警懲之效;而檢察官就被告郭明漢、 阮淑芬、阮淑玲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3 月,然被告郭明漢、 阮淑芬、阮淑玲所犯之罪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其等 量刑基礎已有所更易,於量刑時無從衡酌檢察官所為具體求 刑之刑度範圍,均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 、邱再興、許木林、許李富、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芬、 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吳榮 、郭明漢、林郭桂英、林韶容、許徐秀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8 頁、第180 頁至第187 頁、第189 頁至第204 頁),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後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戶 長 │戶籍地址 │ 遷入該戶籍者 │
├──┼────┼───────────────┼────────────────────────────────────┤
│1 │林天來 │臺北市○○區○○街5巷8號 │阮怡婷、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 │
├──┼────┼───────────────┼────────────────────────────────────┤
│2 │林郁貹 │臺北市○○區○○街107號 │施寶蓮、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 │
├──┼────┼───────────────┼────────────────────────────────────┤
│3 │許李富 │臺北市○○區○○街103巷12號 │邱再興、許木林 │
├──┼────┼───────────────┼────────────────────────────────────┤
│4 │吳 榮 │臺北市○○區○○街臨249號 │王玉鳳 │
├──┼────┼───────────────┼────────────────────────────────────┤
│5 │郭明漢 │臺北市○○區○○街252號 │不知情之蔡明諺、蔡文環、陳翠娥、蔡岳洲、蔡進福、郭明國、郭林雲、林秀琴、│
│ │ │ │徐銘傳、郭雨喬 │
├──┼────┼───────────────┼────────────────────────────────────┤
│6 │許徐秀鳳│臺北市○○區○○街103巷8號 │王惠珠 │
├──┼────┼───────────────┼────────────────────────────────────┤
│7 │林國泰 │臺北市○○區○○街5巷4弄9號 │郭邦彥、曹志良、黃玉霞、林郭桂英、林韶容 │
└──┴────┴───────────────┴────────────────────────────────────┘
【附表二】
┌───┬───┬───────┬────┬───────┬────┬───────┬─────┬────┬───────┐
│編號 │被 告│原戶籍地址 │遷入日期│遷入戶籍地址 │投票後遷│投票後遷出地址│遷籍時之戶│辦理遷籍│ 備註 │
│ │姓 名│ │ │ │出時間 │ │政事務所 │者姓名 │ │
├───┼───┼───────┼────┼───────┼────┼───────┼─────┼────┼───────┤
│1 │張翔荏│臺北市北投區溫│99年7月 │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張翔荏 │宇貹公司員工 │
│ │ │泉路19號3樓 │20日 │美街95巷3號 │ │ │務所 │ │ │
├───┼───┼───────┼────┼───────┼────┼───────┼─────┼────┼───────┤
│2 │郭邦彥│臺北縣三重市力│99年6月2│臺北市北投區洲│99年12月│臺北縣三重市力│北投戶政事│郭邦彥 │ │
│ │ │行路2段94號3樓│8日 │美街5巷4弄9號 │2日 │行路2段94號3樓│務所 │ │ │
├───┼───┼───────┼────┼───────┼────┼───────┼─────┼────┼───────┤
│3 │施寶蓮│臺北市士林區仰│99年7月5│臺北市北投區洲│99年12月│臺北市士林區仰│北投戶政事│施寶蓮 │與林天來為姻親│
│ │ │德大道2段48號 │日 │美街107號 │27日 │德大道2段48號 │務所 │ │關係 │
├───┼───┼───────┼────┼───────┼────┼───────┼─────┼────┼───────┤
│4 │阮怡婷│臺北市北投區石│99年7月1│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阮怡婷 │林天來友人 │
│ │ │牌路2段130巷12│3日 │美街5巷8號 │ │ │務所 │ │ │
│ │ │號2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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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玉鳳│臺北市士林區文│99年7月1│臺北市北投區洲│100年2月│臺北市士林區文│北投戶政事│郭逢時 │士林市場攤商 │
│ │ │林路101巷12號 │6 日(起│美街臨249號 │22日 │林路101巷12號 │務所 │ │ │
│ │ │ │訴書誤載│ │ │ │ │ │ │
│ │ │ │為99年7 │ │ │ │ │ │ │
│ │ │ │月12日,│ │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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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曹志良│臺北市士林區社│99年7月 │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郭邦彥 │士林市場攤商、│
│ │ │子街22巷22弄5 │21日 │美街5巷4弄9號 │ │ │務所 │ │其妻為黃玉霞 │
│ │ │號2 樓(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為臺北市士│ │ │ │ │ │ │ │
│ │ │林區○○街22巷│ │ │ │ │ │ │ │
│ │ │5 號2 樓,應予│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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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玉霞│臺北市士林區中│99年7月 │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郭邦彥 │士林市場攤商、│
│ │ │山北路5 段280 │21日 │美街5巷4弄9號 │ │ │務所 │ │其夫為曹志良 │
│ │ │巷7 弄14號(起│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臺北│ │ │ │ │ │ │ │
│ │ │市○○區○○街│ │ │ │ │ │ │ │
│ │ │22巷5 號2 樓,│ │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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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惠珠│臺北市北投區明│99年7月1│臺北市北投區洲│100年3月│臺北市北投區明│北投戶政事│郭逢時 │士林市場攤商 │
│ │ │德路136巷3弄3 │6日 │美街103巷8號 │8日 │德路136巷3弄3 │務所 │ │ │
│ │ │號3樓 │ │ │ │號3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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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邱再興│臺北市士林區永│99年7月2│臺北市北投區洲│100年2月│臺北市士林區永│北投戶政事│張翔荏 │宇貹公司員工 │
│ │ │平街9巷14號4樓│2日 │美街103巷12號 │15日 │平街9巷14號4樓│務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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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許木林│臺北市北投區珠│99年7月2│臺北市北投區洲│100年3月│臺北市北投區珠│北投戶政事│許木林(│宇貹公司員工 │
│ │ │海路118號 │2日 │美街103巷12號 │3日 │海路118號 │務所 │起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張翔│ │
│ │ │ │ │ │ │ │ │荏,應予│ │
│ │ │ │ │ │ │ │ │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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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柏聖│臺北市士林區忠│99年7月 │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張翔荏 │宇貹公司員工 │
│ │(起訴│誠路1段100巷15│20日 │美街95巷3號 │ │ │務所 │ │ │
│ │書誤載│弄15號3樓 │ │ │ │ │ │ │ │
│ │為王伯│ │ │ │ │ │ │ │ │
│ │聖,應│ │ │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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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阮賴梅│臺北市北投區石│99年7月1│臺北市北投區洲│99年12月│臺北市北投區石│北投戶政事│阮賴梅守│宇貹公司離職員│
│ │守 │牌路2段130巷12│3日 │美街5巷8號 │3 日(起│牌路2段130巷12│務所 │ │工 │
│ │ │號2樓 │ │ │訴書誤載│號2樓 │ │ │ │
│ │ │ │ │ │為100 年│ │ │ │ │
│ │ │ │ │ │12月3 日│ │ │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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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阮淑芬│臺北市內湖區內│99年7月1│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阮淑芬 │①阮怡婷姊姊 │
│ │ │湖路1段287號5 │5日 │美街5巷8號 │ │ │務所 │ │②投楊萬 │
│ │ │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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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阮淑玲│臺北市北投區尊│99年7月1│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阮淑玲 │①阮怡婷姊姊 │
│ │ │賢街264巷10號 │5日 │美街5巷8號 │ │ │務所 │ │②投楊萬 │
│ │ │3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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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張惠雯│臺北市士林區仰│99年7月5│臺北市北投區洲│99年12月│臺北市士林區仰│北投戶政事│施寶蓮 │與林天來為姻親│
│ │ │德大道2段48號 │日 │美街107號 │27日 │德大道2段48號 │務所 │ │關係,受母親施│
│ │ │ │ │ │ │ │ │ │寶蓮遊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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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張毓琦│臺北市士林區仰│99年7月5│臺北市北投區洲│99年12月│臺北市士林區仰│北投戶政事│施寶蓮 │與林天來為姻親│
│ │ │德大道2段48號 │日 │美街107號 │27日(起│德大道2段48號 │務所 │ │關係,受母親施│
│ │ │ │ │ │訴書誤載│ │ │ │寶蓮遊說 │
│ │ │ │ │ │為100 年│ │ │ │ │
│ │ │ │ │ │12月27日│ │ │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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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張瓈丹│臺北市士林區仰│99年7月6│臺北市北投區洲│99年12月│臺北市士林區仰│北投戶政事│張瓈丹(│與林天來為姻親│
│ │ │德大道2段48號 │日 │美街107號 │27日(起│德大道2段48號 │務所 │起訴書誤│關係,受母親施│
│ │ │ │ │ │訴書誤載│ │ │載為施寶│寶蓮遊說 │
│ │ │ │ │ │為100 年│ │ │蓮,應予│ │
│ │ │ │ │ │12月27日│ │ │更正)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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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黃素香│臺北縣三重市力│99年6月2│臺北市北投區洲│99年12月│臺北縣三重市力│北投戶政事│黃素香 │郭邦彥之妻 │
│ │ │行路2段94號3樓│8日 │美街5巷4弄9號 │2 日(起│行路2段94號3樓│務所 │ │ │
│ │ │ │ │ │訴書誤載│ │ │ │ │
│ │ │ │ │ │為100 年│ │ │ │ │
│ │ │ │ │ │12 月2日│ │ │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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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張立臻│臺北市北投區永│99年7 月│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張翔荏 │張翔荏之妹 │
│ │ │興路2段33巷3號│22日(起│美街95巷3號 │ │ │務所 │ │ │
│ │ │2樓 │訴書誤載│ │ │ │ │ │ │
│ │ │ │為99年7 │ │ │ │ │ │ │
│ │ │ │月20日,│ │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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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林郭桂│臺北市士林區中│99年7月 │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郭邦彥 │林天來親友 │
│ │英 │山北路5段704巷│21日 │美街5巷4弄9號 │ │ │務所 │ │ │
│ │ │號10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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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林韶容│臺北市士林區中│99年7月 │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郭邦彥 │林郭桂英女兒 │
│ │ │山北路5段704巷│21日 │美街5巷4弄9號 │ │ │務所 │ │ │
│ │ │號10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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