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34號
SLDM,100,訴,234,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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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金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秋金於民國100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附近,由李鳳鑾經營之茶室內,因詹福中認楊秋金茶室內之行為影響茶室營業,而與詹福中發生言語爭執。嗣 楊秋金離開李鳳鑾經營之茶室,轉往新北市○○區○○路72 巷6 弄10號,由楊海波經營之茶室。詹福中旋即亦前往上址 茶室外,並委由楊海波轉告楊秋金,要求楊秋金走出至茶室 外。楊秋金因前已與詹福中發生言語爭執,恐詹福中對其不 利,即隨手拿取楊海波茶室內之水果刀1 把,將水果刀置於 衣物內,再走出茶室外。詹福中即在楊海波經營之茶室外, 向楊秋金表示「不要去人家店裡敲桌、撞東西」等語,楊秋 金即對詹福中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其衣 物內,取出上開水果刀,詹福中見狀後,即轉身往後跑,並 跑入新北市○○區○○街27號後棟,由許林月丸經營之茶室楊秋金則持水果刀追逐詹福中,並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 ,追入上址許林月丸經營之茶室內,且因心生忿怒,而口喊 「給你死」等語,持水果刀朝詹福中之腹部連刺2 刀,致詹 福中受有左腹部刺穿傷併內出血及胰臟受傷(傷口大小分別 為4*2*3 公分及4*1.5*1.5 公分),詹福中並於伸手欲搶奪 水果刀時,遭楊秋金所持水果刀劃傷,而受有右手撕裂傷之 傷害。詹福中受傷後,隨即跑離現場,楊秋金仍持續持刀在 後追趕,且於追逐過程中,又出言「給你死」等語,嗣見現 場人數眾多,始駕車逃離現場,詹福中則經送醫救治後,幸 已痊癒。
二、案經詹福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證據能力並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有明文規 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 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 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 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 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 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36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開 具之詹福中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及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10月 17日馬院醫外字第10000004808 號函暨檢附之詹福中病歷資 料,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首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亦不得作為證據 。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函文及病歷資料之內容,乃為診 療詹福中之醫師基於一般業務上治療行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並非特別針對本案訴訟特為之書面報告,依其作成之具體 情形,均具製作人於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 即時記載之特徵,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採為證 據;況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亦得 採為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秋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詹 福中,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殺人 犯意,辯稱:係告訴人來茶室找伊,伊雖持水果刀攻擊告訴 人,惟伊未出言「給你死」之語,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等



語。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 此受傷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屬實,核與告訴人詹福中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在許 林月丸經營之茶室內,持水果刀刺伊時,有講「給你死」 (臺語),伊將被告稍微推開後,即往外面跑;被告跟著 跑出來,也有講「給你死」等語;證人楊海波於審判中證 稱:詹福中來伊的店外,要伊叫楊秋金出來,伊即進去叫 楊秋金,他們兩人即離開,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未 看到楊秋金與詹福中起爭執,亦未聽到楊秋金對詹福中說 話之內容等語;證人李鳳鑾於審判中證以:「我有看到詹 福中跑到對面的店裡(即許林月丸經營之茶室),看到楊 秋金也跑進去,詹福中再出來之後就用手遮住腰部,楊秋 金跟在詹福中後面跑出來、詹福中拿著掃把往後退、用掃 把推向楊秋金,不要讓楊秋金靠近,詹福中邊揮邊往後退 ,楊秋金往後有點要跌倒的樣子,這時候詹福中就趕快跑 ,楊秋金就追上去,楊秋金邊喊『要給你死、要給你死』 (臺語),我沒有看到詹福中怎麼受傷的」等語;除被告 否認有口稱:「給你死」等語外,其餘情節大致相符。且 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之監視畫面,確可見「於13:58:55 (畫面顯示之時間)身穿黑夾克、牛仔褲之男子(即告訴 人)左手摀住左腹,往巷口方向(即畫面下方)跑出,著 墨綠色夾克之男子(即被告),右手似有持某物品,追趕 在後,手部偶爾揮舞比劃著,嘴部的表情貌似呼喊,一面 快步追趕、一面喊著。」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3頁),依 告訴人、證人李鳳鑾之證詞及現場路口監視畫面相互勾稽 ,堪認被告確於刺傷告訴人後,嗣持續持刀追逐告訴人過 程中,仍出言「給你死」等語。而被告既於持刀追逐告訴 人過程中,尚且出言稱「給你死」,則其因心中忿怒情緒 難平,而於持刀刺告訴人之際,出言稱「給你死」之語, 即非難以想像之事,是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持水果刀刺告訴 人之際,曾出言稱「給你死」之語,應堪採信。雖證人許 林月丸於審判中證稱:伊當時在店內廚房,看到楊秋金、 詹福中跑進來,就趕快要他們離開,伊沒有聽到他們在講 什麼,他們就轉頭出去,他們在店內也沒有講話,伊不知 道詹福中有無在伊之店內受傷等語,惟被告已坦承在許林 月丸之店內,持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證人許林月丸竟稱 :其見告訴人及被告進入其茶室後,即出言要求二人離開 ,告訴人及被告即轉身離開,未見詹福中在其店內受傷云 云,其證述內容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因此



受有左腹部刺穿傷併內出血及胰臟受傷(傷口大小分別為 4*2*3 公分及4*1.5*1.5 公分)、右手撕裂傷之傷勢,並 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開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偵 卷第37頁)及馬偕紀念醫院院100 年10月17日馬院醫外字 第10000004808 號函暨檢附之詹福中病歷資料在卷足稽。 2.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 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 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 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 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 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 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 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 ,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 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 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18 號、90 年度臺上字第1897 號 判決參照)。
3.經查,被告始終辯稱:伊沒有殺害告訴人之意等語,觀諸 全案情節,被告原在李鳳鑾經營之茶室內消費,因故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後,即自行轉往楊海波經營之茶室,係告訴 人自行尾隨被告而來,要求被告至楊海波茶室外解決,被 告方臨時取用楊海波的水果刀,藏放在其衣內,隨後雙方 發生衝突,被告方行兇刺傷告訴人,可知本件僅係一偶發 事件,雙方事前並無深仇大恨,或其他金錢、感情等嚴重 糾葛可言,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有見過被告,但不 熟等語(偵查卷第51頁),亦可得知。至於雙方案發前雖 有爭執,惟係告訴人稍後主動尋釁,被告持有水果刀亦非 出於預謀,自保防身不無可能,以此論之,被告在行兇時 ,是否具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非無可疑。參酌持 刀刺殺腹部,雖仍有致死可能,然對一般人而言,腹部致 命之危險性,究竟與胸口、臉部、腰側等直接的要害不同 ,故衡情,被告若有殺人犯意,也當不至於選取此一部位 行兇。且本院就告訴人送醫救治時之傷勢,函詢馬偕紀念 醫院結果,經該院函覆稱:「病人詹福中君於100 年1 月 30日14時36分送到本院急診,... 在急診發現腹部有二處 刀傷,傷口之大小約4*2*3 公分及4*1. 5*1.5公分,深及 腹腔。病人被送到急診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手術 中發現腹部兩處刀傷均深入內臟,有大約500cc 血塊及



500cc 血性腹水,疑似胰臟尾部份有穿刺傷,但並沒有明 顯出血。」等語,有該院100 年10月17日馬院醫外字第 10000004808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雖以水果刀刺傷告訴人,惟並未對告訴人之生 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是被告所辯:伊無殺人犯意等語, 堪以採信。
4.被告於持刀刺傷告訴人後,雖又再持刀追趕告訴人至街上 ,因未能追上告訴人而罷手,且在其持刀追逐告訴人之過 程中,曾吆喝稱「給你死」等語,惟案發前被告甫因與告 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並因此避往楊海波茶室內,叵料告訴 人不僅隨後而來,更要被告至楊海波茶室外談話,是被 告不甘忍讓,氣憤之餘欲教訓告訴人,口不擇言,本非難 以想像,甚至僅單純發洩其情緒,亦非不可能,據此,自 難徒執上開話語之表面文意,即遽認被告確有殺人的犯意 ;此部分事證,尚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普通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秋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 遂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而為判決。再被告持刀揮刺告訴人數刀成傷之犯行,係於 同時同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於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情有可憫,得依刑 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 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行兇 ,且於刺傷告訴人後,尚持刀追逐告訴人,惡性非輕,客觀 上實無何足以引起同情、堪可憫恕之情狀,辯護人上開辯解 ,難認有據。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之細故 ,而起意犯罪之動機、其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被告於犯後坦認持刀刺傷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犯本案傷害罪之水果刀1 把雖經扣案,惟經證人楊海波當庭指認為其置於茶室內使用 ,並非被告所有(參見本院卷第72頁),則該水果刀1 把既



非被告所有,即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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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