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1號
SLDM,100,訴,111,20111110,4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盈竣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 度偵字第364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6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盈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邱盈竣前於民國86年間,曾因販賣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2336號、87年度 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並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至94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6日晚間8 時41分31秒,以不知情之友人洪釧夫所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育斌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 -00000000 號聯繫(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於電話中以 「實重的,兩罐」、「7 千元」作為「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新臺幣(下同)7 千元」之暗語,再相約於同日上開電話聯 繫後之某時,由邱盈竣駕車前往陳育斌位在新北市○○區○ ○街96號3 樓住處樓下搭載陳育斌,在該車上向陳育斌收取 7 千元,並交付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育斌,再約明 重量不足部分日後補予陳育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育斌1 次。經警對邱盈竣所使用洪釧夫申辦之前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並經陳 育斌於警詢中供陳前開電話聯繫確係與邱盈竣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於100 年3 月9 日上午2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3 段與大安街口將邱盈竣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育斌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陳育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訴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陳育斌業 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 會,而證人陳育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事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 述顯有出入,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 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復佐以後述有罪部 分一之㈠㈡㈢所述,自堪認上開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 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二、證人林柔欣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林柔欣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證人林柔欣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 作證,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林柔欣於警詢 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育斌林柔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 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 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 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 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 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陳育斌於100 年3 月8 日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及證人林柔欣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均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證人陳育斌林柔欣嗣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作證,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渠等上 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 院判斷之依據。至於證人陳育斌於100 年3 月23日檢察官訊 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則無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盈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接聽證人陳育斌自電話 號碼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撥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育斌通話,並有向證人陳育斌收取7 千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育 斌犯行,先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是與陳育斌合資購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2 公克7 千元,伊身上沒錢,所以由陳育斌 先拿出7 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嗣又於審理中 改稱:伊向陳育斌拿7 千元是要去喝酒順便叫小姐的錢,但 酒沒喝、小姐沒叫到,該7 千元也沒有還給陳育斌云云(見 本院卷第83頁、第181 頁背面)。惟查:
㈠上揭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育斌之犯行 ,迭據證人陳育斌於警詢中證稱:「(提示證人陳育斌以電 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通訊監察譯文,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請描述每 通電話內容為何?)... 編號10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 ,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我叫他不要太晚到 我家」、「(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你共向被告買過幾 次甲基安非他命?)只有編號10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有交易成功,日期是100 年1 月16日」、「(問:當時你向 被告購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購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價值7 千元,譯文中『2 罐』就是指2 公克的意思」、「( 問:當時正確之交易時間、地點?)當天(100 年1 月16日 )他開車來載我出去,正確時間我忘了,但我也不曉得他載 我去哪裡,最後他給我不到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48號卷第75至 76頁);又於100 年3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你所施用之毒品是向何人購買?)我向『阿竣』、『 傳夫』購買(後由檢察官提示指認照片,指認被告即為綽號 『阿竣』之人」、「(問:如何與被告聯絡?)用我的電話 00000000號撥打被告末三碼為766 號的手機」、「(提示10 0 年1 月9 日、同月10日、同月11日、同月16日通訊監察譯 文,問:是這些通訊監察譯文嗎?)是編號10如附件所示內 容之該筆通訊監察譯文,我是100 年1 月16日跟他買,之前 有聯絡但沒買到」、「(問:該次你向被告買多少?)本來 約定是2 公克7 千元,但他只給我一點點,錢被他騙了,大 約給我1 公克左右,他本來說要再補給我」、「(問:該次 通訊監察譯文中,你說『2 罐』是什麼意思?)就是2 公克 」、「(問:究竟在哪裡交貨?)在我忠三街住處樓下開車 載我出去交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3648號偵卷第104 、105 頁)。是證人陳育斌就有關 其與被告於100 年1 月16日晚間8 時41分31秒如附件所示該 通電話聯繫後,毒品交易之聯繫方式、所約定交易之毒品種 類、價格、重量、約定交易之地點,及被告該次僅交付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述情節均相符一致。 ㈡衡以證人陳育斌迭於警詢、偵審中證稱伊與被告並無仇恨怨 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48號偵卷 第73頁、第105 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此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證人陳育斌與被告既夙無仇恨怨 隙,難認其有何故意羅織不實內容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復 參以卷附100 年1 月16日晚間8 時41分31秒證人陳育斌以電 話號碼00-00000000 號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48號偵卷第41頁),核與證



陳育斌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內容相符,堪認證 人陳育斌前揭所述至堪可信。是被告確有與證人陳育斌於10 0 年1 月16日晚間8 時41分31秒為如附件所示之電話聯繫後 ,達成上開以7 千元代價購買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後,相約由被告駕車前往證人陳育斌位在新北市○○區○○ 街96號3 樓住處樓下搭載證人陳育斌後,在該車上交付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向證人陳育斌收取7 千元,約 明重量不足部分日後補足等情。
㈢至於證人陳育斌雖於100 年7 月19日審理中先證稱:「(提 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48號偵卷第10 4 頁第12行,問:檢察官問你你何時跟被告買毒品,你說2 月中,檢察官問你買幾次,你說1 次,4 千元,你所述是否 實在?)我是有給被告7 千元,但那是要被告幫我叫小姐的 ,不是買毒品」、「(問:檢察官有問你,你跟被告買多少 毒品,你說2 克,7 千,這是事實嗎?)這是叫小姐7 千元 」、「(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48 號卷第41頁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是你與被告的 通聯內容?)是,這7 千元是叫小姐的」、「(問:請說明 對話當中對方問你『我沒有差,不然你就拿原來的』,你回 答『多少』,被告說『實重的,2 罐,看你,因為我跟他講 這樣』,這段對話是在說些什麼?)忘記了」、「(問:你 之後又說『怎樣』,被告說『7 千給他』,這又是在說些什 麼?)女孩子,7 千元」、「(問:既然是說到叫小姐,為 何說到『實重的2 罐』?)我忘記了」、「(問:既然你忘 記了,為何問到7 千元,你會記得是叫女孩子的錢?但問你 對話內容與叫小姐有何關聯性,你卻稱忘記了?)忘記了」 、「(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48號 卷第104 頁倒數第4 至5 行,問:當時檢察官問你,你說2 罐是指2 克,你當時是否有這樣回答檢察官?)對」、「( 問:所以通聯譯文中講的「2 罐」所指的就是2 克?)不是 ,是指女孩子」、「(問:2 罐與女孩子有何關係?)是我 與被告說的暗語」、「(問:這之間有何關聯性?)(證人 視線不斷望向被告,經審判長制止,並請證人回答檢察官的 問題)忘記了」、「(問:既然你忘記2 罐與女孩子有何關 聯性,為何你會說2 罐是指女孩子,而非你在偵查中所稱的 2 克?)忘記了」、「(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48號卷第75頁,問:警詢中你說曾經跟被告購 買過2 公克的安非他命,價值7 千元,譯文中的2 罐就是指 2 公克的意思,你在警詢時是否有這樣說?)有」、「提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48號卷第104 頁



,問:偵訊時,你是否曾經跟檢察官說過你有跟被告買過本 來是2 公克7 千元,但是被告給你一點點而已,錢被他騙了 ,大約給你1 公克左右,被告說再補給你,偵訊時是否有這 樣回答?)能不能下次再問我。(審判長諭請證人回答檢察 官之問題)忘記了」「(問:是否有跟被告合資或請被告幫 你買過安非他命?)沒有」、「(問:既然你沒有向被告買 過安非他命,也沒有跟被告一起合資或請被告幫你買安非他 命,為何你在警詢、偵查中,都陳述到你有跟被告購買過安 非他命並且明確的陳述購買的數量、金額?)忘記了」、「 (問:後來被告有幫你找到小姐嗎?)沒有」、「(問:你 有給被告錢嗎?)有,付他7 千元」、「(問:既然被告沒 有幫你找到小姐,你為何要付他7 千元?)先拿給被告」、 「(問:為何要先拿給被告?)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 第78頁背面至第82頁)。查證人陳育斌於100 年7 月19日審 理中就如附件所示伊與被告於100 年1 月16日晚間8 時41分 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述該次通話內容是指「以7 千 元叫小姐」一事,卻對於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前後文「 被告稱:『我沒有差,不然你就拿原來的』,證人陳育斌稱 :『多少』,被告稱:『實重的,2 罐,看你,因為我跟他 講這樣』」,無法證述上開對話代表之意義為何;又無從說 明究竟「實重的,2 罐」一語與其所證稱「叫小姐」有何關 連性;佐以證人陳育斌另證稱:被告並未幫伊叫小姐,惟伊 仍交付7 千元予被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陳育斌嗣 於100 年7 月29日具狀陳明上開審理中所為陳述有誤,聲請 另訂庭期再次到庭作證,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3日再次傳喚 其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4 頁陳報狀),其到庭改證稱: 「(問:是否在100 年1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住處樓下,以7 千元向在庭被告購買2 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伊有以7 千元向被告購買毒品,但被告沒有給 伊」、「(問:為何被告沒有給你?)不知道,可能他買不 到」、「(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 48號卷第104 、167 頁)對於你在檢察官偵查中表示100 年 1 月16日之前曾經與被告聯絡買毒品但沒有買到,16日有買 到,本來是2 公克7 千元,但被告只拿給你一點點,你認為 大概只給你1 公克,你當時拿4 千元給被告,被告說缺的數 量以後會補給你,後來再次偵訊時,你又更正當天購買的數 量是2 公克7 千元,是否屬實?)我曾經跟被告買過2 公克 7 千元的毒品,時間應該不是1 月16日,應該是在1 月初, 被告是幫我買,送到我家,我們在家裡一起施用」、「(提 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48號偵卷如附



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問:100 年1 月16日你與被告的通 話內容,是否就是你剛剛提到被告幫你買7 千元2 公克的安 非他命後,拿到你家和你一起施用的那一次?)不是這次, 這次我有跟被告聯絡,但被告沒有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 頁)。足見證人陳育斌前開於100 年7 月19日審理中 上開所稱伊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通聯係伊拿7 千元要被告 幫伊叫小姐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 告於審理中辯稱:伊有向被告收取7 千元,是要幫證人陳育 斌叫小姐,但後來沒有叫到小姐,也沒有把錢還給證人陳育 斌云云,顯係事後為卸責而附和證人陳育斌前開迴護其所證 之詞,無足憑採。至於證人陳育斌雖於100 年8 月23日審理 中改稱:「如附件所示100 年1 月16日晚間8 時41分31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向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但是該次沒有買 到」云云,惟查,證人陳育斌已於警詢、偵查中將如附件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係100 年1 月16日當晚向被告約定 以7 千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惟被告實際 僅交付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另約明不足重量日後補足 等相互電話聯繫約定買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及該通電話聯 絡後實際交付之細節證述明確,且始終不移,酌以證人陳育 斌於100 年3 月8 日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顯較本院 100 年8 月23日審理期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 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 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堪認證人陳育斌前開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足堪憑信,其於本院100 年8 月23日審 理中所稱:100 年1 月16日與被告為如附件所示電話聯絡後 ,並未買到毒品云云,要非可採。而證人陳育斌於前開警詢 、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是伊向被告以7 千元購買2 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實際僅交付約1 公克之重量, 另與伊約明不足重量日後補足等情,又顯與合資購買之情形 不同,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曾辯稱:伊是與證人陳育斌合資 購買毒品,因伊身上沒有錢,才由證人陳育斌先出資7 千元 云云,亦屬脫罪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㈣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本件被告 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難以確認其純度、價格 及重量,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政府懸為



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 而從事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所販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他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足認證人陳育斌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具有憑信 性,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陳育斌云云,無足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陳育斌部分),經查與本件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84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84年度易 字第4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84年12月29日執 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其中 非法吸食安非他命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 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 2336號、87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 ,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前開兩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6 月8 日發布通緝後,又於89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 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4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實 屬不佳,被告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且前亦有販 賣安非他命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深知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之 危害,仍無視於此竟販賣予友人陳育斌,影響所及,非僅他 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 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自應嚴厲規範,被告於犯罪後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則始終否認,難認其有何悔意,實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再審酌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量與所得,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育斌所得 共7 千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查,被告用以 與證人陳育斌聯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其 友人洪釧夫所申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遠傳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是該SIM 卡並非被告所有 ,至被告所使用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亦不能證明為 專供被告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盈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99年8 月間某日晚間 10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上之7-11超商前,以500 元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阿欣」之林柔欣施用。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 品、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下稱「 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或受讓毒品之 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前述自稱購 買或受讓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 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 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 與該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 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若自稱毒品購買或受讓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事實之 認定時,因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 甚明(96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林柔欣之證述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林柔欣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林柔欣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林柔欣拿過500 元,也沒 有交付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柔欣等語。五、經查:
㈠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 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 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 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 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 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 ,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 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 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 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



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 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 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 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 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 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 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 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於本院100 年10月20日審理 程序中當庭表示將原起訴之犯罪時間「99年8 月間某日晚間 10時許」,更正為「99年9 月29日為警查獲前數日」(見本 院卷第180 頁背面),則此顯然已撤回起訴書所載「99年8 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之犯罪事實及追加「99年9 月29日為 警查獲前數日」之犯罪事實,又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就 此部分向證人林柔欣確認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如 下:「(問:你500 元是向何人購買?)邱盈竣,我是在八 里區○○路的7-11,約晚間10時許向他購買。... (問:你 稱99年8 月跟他買,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99年9 月27日。... (問:這次驗尿如果驗出來,是否就是你跟邱 盈竣買的?)是。(問:這次驗尿驗出來,是否就是2 月跟 他購買的?)不是,是我在8 月跟『大胖』及邱盈竣購買的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48號 偵卷第214 背面至第215 頁),足認起訴檢察官就起訴書所 載之「99年8 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之犯罪時間並非誤認或 誤載,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就「99年9 月29日為警查獲前 數日」部分未依起訴程序辦理追加起訴,亦未以「撤回書」 敘述理由請求撤回已起訴之「99年8 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 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 圍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㈡證人林柔欣雖於偵查中證稱:「(問:你500 元是向何人購 買?)邱盈竣,我是在八里區○○路的7-11,約晚間10時許 向他購買... (問:這次驗尿驗出來,是否就是2 月跟他購 買的?)不是,是我在8 月跟『大胖』及邱盈竣購買的」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48號偵卷 第214 背面至第215 頁),其於該次偵訊時證述有在八里區 ○○路之7-11便利商店前購買毒品後,又改稱:「沒有向邱 盈竣買毒品」(見上開偵卷同頁),足見證人林柔欣於偵查



中之證述已前後反覆不一。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有 在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請被告幫忙向他人調過毒品1 次,該 次伊拿500 元給被告,是99年9 月20或21日的事,因伊是同 月23日被警方抓到」、「(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3648號卷第214 頁第7 行,問:你在偵查中提 到你是在99年8 月間晚間10時許向被告拿毒品,與你剛剛所 述的99年9 月20日、21日差距至少有一個月,有何意見?) 我記得從被告那裡拿到毒品沒有多久我就被抓了,應該是9 月」、「(問:上開所述被告交付毒品的地點為何?)拿到 我家即新北市○里區○○路○ 段540 巷9 弄20號2 樓的樓下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背面)。是 證人林柔欣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前後所陳並不 相同。
㈢再觀諸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 柔欣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48號偵卷第 182 至183 頁),僅有100 年2 月10日、同年月19日、同年 月25日、同年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人林柔欣於偵 查中所證99年8 月間某日或於審理中所證99年9 月20日或21 日之通聯紀錄。
㈣綜上,檢察官除舉出證人林柔欣前開就販賣毒品之時間、地 點均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詞為證據外,雖尚有提出被告與證人 林柔欣之通訊監察譯文,然查該份通訊監察譯文僅有100 年 2 月10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之通聯內 容,實無與證人林柔欣於偵查中或審理中所證述「99年8 月 間某日晚間10時許」、「99年9 月20日或21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足見該份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林柔欣之證述二者 間毫無關聯性,不足以據為證人林柔欣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除證人林柔欣上開片面且 前後不一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柔欣,或足資為證人林柔欣不 利於被告供證之補強證據,故無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 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林柔欣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經查,檢察官亦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柔欣部分移 送併案審理,雖與本案起訴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林柔欣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惟此部分之起訴事實 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已見前述,故移送併辦部分,爰請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100 年1 月16日20時41分31秒,自證人陳育斌所使用之電 話號碼00-00000000 號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2 人對話內容為:
「被告:喂。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