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昌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昌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曹昌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二、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8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 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