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萬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萬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萬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 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 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 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 決即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處拘役70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案件,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944 號判決處拘役20日 確定,2 案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 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