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5
日所為100 年度士簡字第10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8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文婷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文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 年3 月6 日晚間7 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47分許),在臺 北縣淡水鎮(改制後為新北市淡水區○○○路43號全家便利 商店內,從貨架上竊取由店長張玉里管理總價新臺幣(下同 )695 元之OLAY品牌面膜5 片,再將面膜藏置衣物內之左腋 下,未經結帳而攜出店外,並於店外整理物品後,手持錢包 進入店內,繼而操作提款機檢視帳戶餘額即離去現場。嗣經 張玉里查看監視錄影設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提款機操作 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文婷固坦承前述拿取便利商店面膜而未 結帳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被告因精神疾 病服藥十幾年,服藥後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醫生也表示被 告有解離症狀,而事發地點為被告熟識之店家,被告不可能
至該處竊盜,事發當時,被告本來要提款,但因提款機有人 使用,所以拿取商品再排隊提款,提款後忘記結帳而走出商 店,被告實無竊盜之故意,又被告走出商店後再返回店內操 作提款機,且未順利提款,可見被告當時確因解離失憶而無 犯罪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9年3 月6 日晚間7 時48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 路43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從貨架上拿取由店長張玉里管理總 價695 元之OLAY品牌面膜5 片,將面膜藏置衣物內之左腋下 後,未經結帳而攜出店外,隨後離去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 自承屬實(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10頁),且經證人即被 害人張玉里指證無誤(偵查卷第8 頁),並經本院勘驗該便 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資料,有監視錄影光碟2 片及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甚為明確。因此,被告擅 自取走上開便利商店內面膜5 片而未結帳之事實,自堪認定 。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勘驗事發現場監 視錄影設備錄得之影像,勘驗結果略為:被告於前述時間走 入店內,直接前往貨架拿取面膜,隨即將面膜藏置外套內之 左腋下,繼而繞行店內後,未經結帳即將面膜攜出店外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頁)。準此,由於被告 拿取面膜後刻意隱匿而逕行攜出店外,故被告拿取面膜時, 即無結帳之意願,被告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竊盜 之故意,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進入便利商店本來要提款, 但因提款機有人使用,所以拿取商品再排隊提款,嗣因失憶 忘記結帳而走出商店,並無竊盜故意云云,但根據同前勘驗 結果:被告前述進入商店拿去面膜後攜出商店之期間,提款 機均無人使用,被告可直接操作提款機,並無等候或使用提 款機之事實,同時被告拿取面膜後隨即刻意隱匿夾帶面膜, 並非以一般購物之方式持有面膜等情,均有勘驗筆錄可查( 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所辯等候提款機而忘記或失憶致未 結帳云云,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自難採信。
㈢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前述竊取面膜之行為,聲稱因精神疾患服用藥物 十幾年,有失憶、解離等症狀,不能辨識自己之行為,否則 不可能至該熟識之便利商店內竊取物品,亦不可能竊取物品 後又走入店內操作提款機,更不可能操作提款機卻未領得款
項云云。茲就被告上述因精神狀態應減免刑責之辯解,說明 如下:
1被告自98年12月間起,因精神疾患,陸續在各醫療院所就 診,經診斷有焦慮性憂鬱合併身心症、頑固性頭痛、雙極 性情感疾患等病症,並於99年1 月11日領有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於99年1 月12日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 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及各醫療院所 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或就診紀錄可參(100 年度審簡上字 第39號卷第11頁至第55頁)。但於此同時,被告在本案訴 訟程序中,則可適度主張防禦自己權利,並進行各項陳述 及答辯,有卷內資料足憑。因此,被告精神障礙之程度, 顯有高低起伏,其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之缺損情形, 尚未因精神障礙而成為持續不斷之狀態,故被告能否依據 前述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刑責,仍應根據被告實施竊盜行 為時之具體狀況進行判斷,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當時竊取面膜之過程,已如前述,而被告將所竊 得之面膜攜出店外後,又再度進入店內,在他人後方排隊 操作提款機,被告先插入1 張無法讀取之卡片,隨即修正 插入另張可得讀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並輸入密 碼查詢餘額後離去現場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資料 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0頁),並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 日國世銀業控字第 0990002559號函及所附現場0VB69 號提款機序時交易明細 、99年10月22日國世松江字第0136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基 本資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準此,由被 告先拿取面膜後藉由藏匿夾帶之行為以規避付款、嗣又能 排隊提款、且於操作提款機時能修正錯誤完成操作程序等 情形觀察,被告行為時,對於不得竊盜、應當排隊、提款 機之使用方式等社會常規,均有充足之理解,且有遵守規 範甚或刻意違背規範並予隱匿之能力。因而,被告對於外 界事物有正常之知覺領會,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尚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雖又辯 稱當時解離、失憶、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但被告竊盜 之物品為自己慣用之OLAY面膜(偵查卷第7 頁),被告又 能正確輸入自己金融卡之密碼,顯見被告對於「自我」有 所覺察,並能根據自己之需求選擇商品及從事特定行為, 是其所辯解離、失憶、不知自己行為云云,尚難採認。 3再按是否因精神狀態而減免其刑,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 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
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著有判例。 被告於98年12月起開始在國內各醫療院所就診,已如前述 ,檢察官遂向振興醫院函查99年上半年度被告就診情形及 藥物影響,該院函覆以:「病患於99年1 月至6 月間於本 院身心科就診,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服用情緒穩定劑、 助眠劑等藥物,病患可能主觀有此抱怨,但應不致導致臨 床上顯著之記憶力衰退,上開期間,病患應有辨識其行為 之能力。」有該院99年12月27日99振醫字第0000001764號 函可查(偵查卷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雖聲稱服藥十幾 年,並非半年,故該函不正確云云,但有關被告聲稱服藥 十幾年之歷程,未具被告釋明,且非振興醫院所能掌握, 該院依其所知情形而為函覆,難認有何違失。嗣本院又為 被告利益,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 果略以:「1.由鑑定所得資訊,被告之精神科診斷應為⑴ 第二型雙極性情感異常,⑵疑似有解離反應,⑶但仍須考 慮是在藥物影響下所致之異常,而非典型之解離狀態,或 有其他因素影響其記憶2.被告所罹第二型雙極性情感異常 ,程度上相對較輕,在輕躁期表現應未嚴重至社會或職業 功能顯著受損,故判斷於案發當時,被告之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影響,但應未達顯著程度。 3.由被告過去病歷紀錄顯示,被告在服用某些安眠藥時, 可能出現行為異常的情形,但由法院提供的資料,無從判 斷被告於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物,自然無法認定藥物對被 告於此案件的影響,且振興醫院回復士林地檢署函則認定 被告因疾病所服藥物,不會導致臨床上顯著之記憶力衰退 ,並認為被告於91年1 月至6 月應有辨識其行為之能力。 4.至於解離反應,一般而言,多在面臨較大心理壓力事件 時發生,根據被告案發後6 天至振興醫院就醫紀錄記載, 被告當時已經與男友同住2 週,與家人衝突減少,理應減 少解離發生機會,同時被告與管理員吵架到警察處理,但 即使在此衝突中,也未發現被告出現解離反應,被告也未 向醫師抱怨有任何解離或失憶情形,此外被告於偷竊之後 ,可以回到店內再鍵入密碼,正確操作提款機,顯示被告 於案發當時,仍具有相當之認知記憶能力,而非全然在無 意識下所為之行為,故目前無法發現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 解離反應出現。5.即使被告出現解離反應,必須思考為何 只有發生犯罪事件時才會對被告造成困擾,其他日常生活 卻未出現嚴重問題,事實上,解離反應病人可能對於運用 意識及選擇性的掌握能力受損,程度不一,臨床醫師很難 評估這樣的功能喪失有多大部分是由病人自行控制,所以
在中華民國精神醫學會所提出之刑事責任能力判斷標準, 對於解離狀態,是否能列入精神耗弱,仍認為有相當爭議 。6.綜合以上所述,被告可能受其精神障礙影響,於案發 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所減低, 但無明確證據顯示其影響已達顯著程度。」(本院卷第24 頁)被告雖又主張鑑定過程未仔細詢問被告,引用之振興 醫院99年12月27日函亦有錯誤,又誤認被告正確操作提款 機而據以鑑定,故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云云。但根據鑑定報 告之記載,鑑定過程係根據被告在振興醫院就醫紀錄摘要 、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紀錄、被告自述之事實、法院提供之 案情摘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而綜合判斷,有 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以下),則鑑定過程已 臻詳實,鑑定機構不過度依賴被告鑑定時可能之刻意陳述 ,屬鑑定機構所為專業判斷,不能指為瑕疵。又振興醫院 99年12月27日函並無違失,已如前述,鑑定機構亦未單憑 該函作為鑑定基礎,難認鑑定有被告所稱之錯誤。至於被 告事發時確曾操作提款機鍵入密碼查詢餘額,已如前述, 鑑定機構據以鑑定,更無被告所謂誤認事實之狀況。從而 ,被告經精神科醫師診療鑑定結果,均查無精神障礙而應 減免其刑之事由,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4此外,被告又以其不可能在熟識店家竊盜,也不可能離去 店家後又重複進入店內,更不可能操作提款機卻無法提款 ,據以主張行為當時確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能力及行為控 制能力缺損云云。然而,本件被害人於99年3 月15日觀看 監視錄影設備發現被告竊盜後,尚無法正確指出被告身分 ,而須仰賴警方查對提款機使用資料,直至99年10月下旬 始由警方確認被告身分,有全案移送資料可參(偵查卷第 1 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與店家之熟識程度應屬有限, 被告甚可能於竊盜行為後迴避前往該店家。同時,被告對 熟識店家有資訊上之基本掌握,在熟識地點竊盜,成功率 較高,故被告辯稱不可能在熟識地點犯罪云云,並非有效 之抗辯。又被告進入便利商店竊取面膜後隨即離開,難免 啟人疑竇,則被告出店整理物品再入店使用提款機,藉此 合理化自己進入便利商店之行為,當屬合理,亦無被告所 稱不可能再次入店之情形。至於被告當時確曾正確操作提 款機,並未失去操作提款機之能力一節,已如前述,被告 宣稱不能操作提款機云云,亦無可取。因而,被告上開辯 解,均不能證明被告竊盜當時,曾因精神障礙而導致辨識 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有所缺損。
5根據以上四點說明,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但被告竊盜行 為當時,關於被告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無證據證明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得據 以減免被告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實施 竊盜之行為,且行為當時查無因精神障礙致應減免其責任等 情,事證均已明確,本案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於98年 12月間,於服飾店行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被告素無前科,因雙極性情感異常正在治療中,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但 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旋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足見被 告仍不知自省悔悟,考量本案所竊盜財物價值為695 元,被 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身 心障礙,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犯罪故意及責任能力,遂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然而,被告行為當時有竊盜故意,且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情事,已如上述,被告猶執有心智缺陷陳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 一時失慮,而有竊盜犯行,竊取之物品金額不高,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宣告緩刑2 年,用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桂大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