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李永祥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
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343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3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永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之規定,判處被告李永祥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永祥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本案認罪,但原審 判決後,伊業得到告訴人即其前妻阮氏紅絨之原諒而達成和 解,希望可以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確已得到告 訴人阮氏紅絨之諒解,且告訴人阮氏紅絨當庭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民國100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筆 錄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正反面),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其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犯家庭 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告訴人阮氏紅絨為被告之前配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規定,為被告之家庭成員,是以被告對其家庭成員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雖獲緩刑之寬典,揆諸前揭法條所示,猶應依法在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鄭光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