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5日
100 年度審簡字第34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53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
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世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世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 構存摺、提款卡及取款密碼交付予他人,可能成為幫助不法 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困難,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東一門 門口,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取款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小瑋」,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各編號(下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等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轉帳至廖世吉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並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嗣附表各編號所示等人發覺有異,分別 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將上開帳戶列為通報警示加以凍結,無 法存提使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瑗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廖世吉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世吉對於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密碼於前開時、地交付予「小瑋」之人,而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得款項等情,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所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情節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53號偵查卷宗 第12、13、23、24、32、40~42 頁),並有上開被害人等人 轉帳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20、31、39、49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公正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臺 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上開偵 卷第14~19 、25~29 、34~37 、43~47 頁),及被告廖世吉 所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 上開偵卷第52、55、5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雖另辯稱: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當初是為了急著 找工作,在人力銀行網站上留下應徵履歷,對方與其聯絡, 工作內容是擔任載送應召站小姐之司機(即俗稱之馬伕), 並表示要審核其信用,看帳戶有無被凍結,且應召站之客人 會將性交易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其要負責領出來還給公司, 其因相信對方之說詞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事後偵辦該 詐欺集團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顏光勇曾以 被害人身分通知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案三聯單乙紙以佐其說(附於原審卷第12頁) ,證人顏光勇於本院審理時固亦到庭結證上情屬實,並提出 偵辦該詐欺集團犯嫌黃登瑋等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0 年4 月25日高市警刑偵三字第1000016456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監 聽譯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9~61 、67~90 頁),然查:(一)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今日 社會中,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 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 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 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 援交)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 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 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 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 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 露在案,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 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 乙節,理當有所預見。
(二)次按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外,最直 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 」,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 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 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金融卡原本,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 碼,是縱為薪資或他人款項轉入,提供存摺影本或告以帳 號即足;此外,金融帳戶如未被凍結,即無再以提款卡原 本及密碼「測試信用」、「測試身分」之必要,此亦係一 般人均具有之社會知識與生活經驗。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 1 年沒有固定工作,都是打臨時工,係因急於找工作而相 信對方之說詞,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卻又供 稱對方有通知其前往工作,其因睡過頭而未前往,事後亦 未再打電話與對方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然 而被告倘若果係急於覓得新職,卻因不慎睡過頭而錯過首 日之上班,衡諸常情,應會立刻與對方聯絡並加以解釋, 冀望保住得來不易之工作機會,詎其竟放任不予處理,亦 未立刻要求取回提款卡,以保障個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悖 於常情,是被告是否確實如其所稱因急於求職而輕信對方 說詞始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乙節,顯有可疑。再者,依被告 之年齡、智識及一般正常之人所具有之生活與社會經驗, 應足知悉倘若僅為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學、經歷等相關證 明文件即可,縱需匯入薪資,亦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
或存摺影本,無需為審核信用而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且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只需雙方會同就近至附近 之郵局、銀行、超商內或路邊隨處可見之自動櫃員機當場 測試即可,並無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他人使用測試或審 核信用,再行返還之必要。又被告陳稱對方當時表示所提 供之工作機會為載送應召小姐之馬伕,且應召站之客人會 將性交易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要負責領出 來還給公司等語,果係屬實,則該項馬伕之職務與對方所 經營之應召站均係違法之工作,並非合法經營之公司,且 一般從事應召行業者,為確保賣淫收入所得,必係當場收 取現金,殊無將所得先行匯入「馬伕」帳戶後再行提出之 理,乃竟據以要求應徵工作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屬有 違常情,被告自當就此有所懷疑;參以被告復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其有從報章雜誌上知道詐騙集團之存在,且知道他 們都是用人頭帳戶,因為新聞有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是被告就對方可能以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從事 其他違法之業務,或實為詐騙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之事實, 應可有所認識與預見;然而被告對前開不合常理之要求, 非但未予拒絕,亦不思及可能有作為匯入被害人款項使用 之風險,反恣意率爾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自難謂被告 係遭該詐騙集團利用,而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 ,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 採,證人顏光勇所為上開證詞及所提出之資料,亦難採為 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廖世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 欺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4 位被 害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一罪論處。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同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詐欺取財既遂之刑減輕之。
(二)次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 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為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經查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命被告應於如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期限前,各給付被害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固 非無見;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 直至原審審理時始首度坦承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且原審未曾傳訊被害人表達是否接受分期賠償之金額與條 件,逕自決定賠償金額及期數,又僅量處拘役50日,縱經 易科罰金亦不過50,000元,遠低於被告本應賠償被害人受 騙之金額,並為緩刑宣告,難收懲儆之效,顯有不當等語 。本院衡以被告於原審時雖曾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仍一再辯稱其係因求職致遭詐騙集團所欺騙云云,犯後仍 未坦承犯行,量刑不宜輕縱,原審僅諭知拘役刑度,自屬 過輕。且被告嗣後亦未依原審判決所定之內容分別賠償被 害人,又附表所示之4 位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場 陳述意見,僅表示被告未依原審判決所定之條件賠付,希 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其中被害人劉香岑則具狀陳明仍然 希望被告全數賠償其所遭詐騙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原審未於審理程序中請被害人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及方式表達意見,即以低於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數額命被 告分期賠償,亦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並利用 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得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 自己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財行為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並致被害人4 人因遭詐騙而匯款,損失之金額 共計87,965元,且被告嗣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分文損失,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
│號│ │ │ │ │(新臺幣/ │
│ │ │ │ │ │元) │
├─┼────┼───┼───────────────┼────┼─────┤
│ 1│99年12月│林靜瑗│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靜瑗,│99年12月│9,989元 │
│ │15日18時│ │佯稱先前在網路上購買商品之付款│16日19時│ │
│ │許 │ │方式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分│44分許 │ │
│ │ │ │期付款設定,致林靜瑗陷於錯誤,│ │ │
│ │ │ │而在臺南縣七股鄉大埕村某統一便│ │ │
│ │ │ │利超商,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誤以│ │ │
│ │ │ │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至廖世吉汐止│ │ │
│ │ │ │郵局帳戶內。 │ │ │
│ │ │ │ │ │ │
├─┼────┼───┼───────────────┼────┼─────┤
│ 2│99年12月│劉香岑│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香岑,│99年12月│27,998元 │
│ │16日17時│ │佯稱先前在網路上購買商品之訂單│16日19時│(起訴書誤│
│ │50分許 │ │數量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設│04分許 │載為27,988│
│ │ │ │定,致劉香岑陷於錯誤,而在高雄│ │元) │
│ │ │ │市苓雅區○○○路18號土地銀行苓│ │ │
│ │ │ │雅分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誤以│ │ │
│ │ │ │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至廖世吉汐止│ │ │
│ │ │ │郵局帳戶內。 │ │ │
│ │ │ │ │ │ │
├─┼────┼───┼───────────────┼────┼─────┤
│ 3│99年12月│黃嘉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嘉成,│99年12月│19,989元 │
│ │16日18時│ │佯稱先前在網路上購買商品之付款│16日19時│ │
│ │30分許 │ │方式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分│30分許 │ │
│ │ │ │期付款設定,致黃嘉成陷於錯誤,│ │ │
│ │ │ │而在雲林縣斗南鎮○○路623 號華│ │ │
│ │ │ │南銀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誤以│ │ │
│ │ │ │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至廖世吉汐止│ │ │
│ │ │ │郵局帳戶內。 │ │ │
│ │ │ │ │ │ │
├─┼────┼───┼───────────────┼────┼─────┤
│4 │99年12月│張峯木│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峯木,│99年12月│29,989元 │
│ │16日19時│ │佯稱先前在網路上購買商品之付款│16日20時│ │
│ │49分許 │ │方式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分│14分許 │ │
│ │ │ │期付款設定,致張峯木陷於錯誤,│(起訴書│ │
│ │ │ │而在高雄市○○區○○路與松興路│誤載為同│ │
│ │ │ │口之華南銀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日19時58│ │
│ │ │ │示誤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至廖世│分許) │ │
│ │ │ │吉汐止郵局帳戶內。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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