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20號
SLDM,100,簡,120,201111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17
5 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易字第445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水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人游春桃於警詢之證述筆錄(本院卷第27、28頁)。 ㈡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20 號卷第15、16 頁、100 年度聲羈字第358 號卷第6 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患有憂鬱症、強迫症、衝動 控制障礙等疾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汐止國泰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偵查卷第76、77頁),然據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其係因無錢可花用而臨時起意,竊取上開財物 ,顯見被告係趁人不注意時行竊,顯然對其行為有控制能力 ,亦知悉其行為係違法,顯然有判斷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而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依被告上開之供述,可知被告依其理解 與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未受疾病干擾,且財團法人汐止國泰 醫院亦函稱:被告知道其行為為犯罪行為,被發現後亦有悔 意,因此難謂其欠缺辨識能力等語,有該醫院100 年11月15 日(100 )汐管歷字0942號函在卷可參,顯然被告應無適用 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素行不佳,不思依憑己力謀生,竟欲不勞而獲,而為 本件犯行,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曾就診於臺 北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汐止國泰醫院之生活狀況,此有上 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即 時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依該 條例第2 條第4 款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 本條例,本院審酌上情既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參月,自不適用 上開條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