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稚鑫
鄭名宏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8
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00 年度易字第336 號
),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稚鑫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鄭名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重利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及 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之時間「99年10月間」,應更正為「 99年8 月間」、同附表編號8 所載之地點「新北市汐止區○ ○○路184 號」,應更正為「新北市汐止區○○○路103 號 前」、同附表編號9 所載之地點「不詳」,應更正為「新北 市汐止區○○○路附近」。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稚鑫、鄭名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核與卷證相符,足認 被告二人自白屬實,渠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稚鑫、鄭名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被告二人分別借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而收取顯不相 當之重利,渠等所犯上開9 次重利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 對象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二人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鄭名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乘人 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
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被告二人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犯罪後態度、 與被害人等均已達成和解並經調解成立,有卷附和解書及調 解書(見偵卷第202 至213 頁,本院卷第8 頁背面)可考, 檢察官求處被告張稚鑫各罪有期徒刑3 至4 月、被告鄭名宏 各罪有期徒刑5 至6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分別酌定渠等各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各1 支,乃被告張稚鑫 所有供被告二人聯繫收取本案重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稚 鑫供明(見本院卷第9 、38頁)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 原則,均於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犯之各罪項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金新臺幣6 萬元,為被告張稚鑫所 有,已經被告張稚鑫陳明(見本院卷第9 頁),且係被告二 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重利罪所得之物,亦據證人即 被害人陳翠凰證實(見偵卷第63頁),乃本於共犯責任共同 之原則,於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犯之罪項下,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再依被告二人 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張稚 鑫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筆記本2 本,雖亦分 屬被告二人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有用於或預備用於 本案之犯罪,或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俱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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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時間│地點 │借款│實拿│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款│ │ │金額│金額│ │
│號│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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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莊│99年│臺北市松山│6 萬│4 萬│張稚鑫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翠│間 │區○○路友│元 │8,00│,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潮│ │人住處 │ │0元 │、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 │鄭名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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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蘇│99年│新北市汐止│6 萬│4 萬│張稚鑫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佰│8 月│區○○○路│元 │8,00│,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蕙│間 │184 號前 │ │0元 │、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 │鄭名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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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楊│99年│臺北市內湖│3 萬│2 萬│張稚鑫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麗│12月│區○○路 │元 │4,00│,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月│間 │319 號4 樓│ │0元 │、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附近 │ │ │鄭名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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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陳│100 │新北市汐止│6 萬│4 萬│張稚鑫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翠│年1 │區○○○路│元 │8,00│,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凰│月初│附近 │ │0元 │物品均沒收。 │
│ │ │ │ │ │ │鄭名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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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楊│100 │新北市汐止│3 萬│2 萬│張稚鑫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采│年3 │區○○○路│元 │4,00│,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縈│月間│附近 │ │0元 │、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 │鄭名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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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楊│100 │新北市內湖│3 萬│2 萬│張稚鑫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麗│年5 │區○○路 │元 │4,00│,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月│月初│319 號4 樓│ │0元 │、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附近 │ │ │鄭名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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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楊│100 │新北市汐止│3 萬│2 萬│張稚鑫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采│年5 │區○○○路│元 │4,00│,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縈│月間│附近 │ │0元 │、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 │鄭名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八│蘇│100 │新北市汐止│6 萬│4 萬│張稚鑫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佰│年5 │區○○○路│元 │8,00│,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蕙│月20│103 號前 │ │0元 │、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日 │ │ │ │鄭名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九│黃│100 │新北市汐止│9 萬│7 萬│張稚鑫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氏│年6 │區○○○路│元 │2,00│,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秀│月初│附近 │ │0元 │、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 │鄭名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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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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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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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PHS-I96 紅色內建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張稚鑫所有供聯繫收取本案重利所用之│
│ │SIM 卡1 張之手機 │ │物,偵卷第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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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PHS-I96 黑色內建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張稚鑫所有供聯繫收取本案重利所用之│
│ │SIM 卡1 張之手機 │ │物,偵卷第86頁 │
├──┼────────────────┼───┼─────────────────┤
│ 三 │現金新臺幣6萬元 │ │張稚鑫所有之共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四│
│ │ │ │所示之重利罪所得之物,偵卷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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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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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空白本票 │拾捌張│偵卷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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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現金新臺幣5萬6,900元 │ │偵卷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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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謝寶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壹張 │偵卷第1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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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蘇怡翠身分證正面彩色影本 │壹張 │偵卷第1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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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蘇怡翠身分證反面彩色影本 │壹張 │偵卷第1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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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馬薇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壹張 │偵卷第1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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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黃秋賢健保卡正面彩色影本 │壹張 │偵卷第1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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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馬薇婷簽發之本票 │貳張 │偵卷第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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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發單 │伍張 │偵卷第91、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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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筆記本 │貳本 │偵卷第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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