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 2 款,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 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 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 、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NGUYEN TRONG VY 涉犯之刑法216 條、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 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1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4 月間,而
於87年8 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 後95年2 月16日提起公訴,至95年3 月7 日繫屬本院,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5年4 月18日發布通緝,有 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偵查開 始至公訴人起訴之日止及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起至本院通緝前 一日止,追訴權均在行使,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段期間 總計為2 月7 日。是自犯罪終了時之95年4 月(日期不明者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規定,推定為15日),加上追訴權 時效期間5 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併加 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 年3 月,再加上追訴權無 不行使之2 月7 日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0 年9 月22 日已完成(計算式:94年4 月15日+5 年+1 年3 月+2 月 7 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