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98
7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土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剪壹支沒收;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剪壹支沒收;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剪壹支沒收;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剪壹支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葉金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550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7年度易緝字第16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揭各案,再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6 月21日9 時3 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鐵剪1 支(起訴書誤載為鐵鉗),在臺北市士林區劍 潭捷運站2 號出口腳踏車停放區,見陳氏垂莊停放在前址之 銀色捷安特牌自行車1 臺未上鎖徒手而竊取之。 ㈡於100 年7 月25日10時28分許,攜帶上開鐵剪,在臺北市○ ○區○○路307 號前之人行道,以持該鐵剪破壞車鎖之方式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韻綺停放在前址之捷安特牌 紫色自行車1 臺(車架號碼C51F0214號)。 ㈢於100 年8 月8 日10時44分許,攜帶上開鐵剪,在臺北市士 林區劍潭捷運站2 號出口旁,以持該鐵剪破壞車鎖之方式(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楊達生停放在前址之橘黃色捷安特 牌可變速自行車1 臺。
㈣於100 年8 月15日8 時45分許,攜帶上開鐵剪,在臺北市士 林區劍潭捷運站2 號出口腳踏車停放區,以持該鐵剪破壞車 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邱婉婷停放在前址之白 色捷安特牌自行車1 臺。
㈤於100 年9 月5 日9 時40分許,攜帶上開鐵剪,在臺北市○ ○區○○路235 巷45號前,明知停放在該址之黑色捷安特牌 摺疊自行車1 臺(車身號碼G79N1359號),車架較小,得預 見為未滿18歲之人所使用之物,竟仍持該鐵剪破壞車鎖(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未滿12歲之兒童So rgi○Felipe(89 年2 月9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前揭自行車。嗣 因陳氏垂莊等人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 查,適葉金土於100 年9 月5 日10時10分許,騎乘前揭犯罪 事實欄㈤所竊得之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街55號旁 ,而為埋伏並尾隨其後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剪1 支及 黑色公事包1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垂莊、黃韻綺、楊達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金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 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雖辯稱僅破壞3 輛自行車之車鎖部分,惟與卷存證據不 符,詳後述) (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87 號卷第98頁、本院 卷第13至15頁、第29至33頁),核與被害人陳氏垂莊、黃韻 綺、楊達生、邱婉婷、Sorgi ○Felipe於警詢之指述相符( 見同上偵卷第39至40頁、第65至67頁、第14至15頁、第56至 58頁、第16至17頁、第47至48頁、第101 至103 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監視器翻拍照片12 幀、現場採證照片8 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4至37頁、 第45至46頁、第71頁、第23頁、第24至25頁、第18至21頁) ,復有被告行竊所用之鐵剪1 支扣案可佐。另扣案之捷安特 摺疊腳踏車1 輛,業據被害人Sorgi ○Felipe領回,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04 頁)。堪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所竊之5 輛自行車,有2 輛未上鎖,故未破壞車鎖乙節,惟經本院就 各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其亦自承犯罪事實欄㈡至㈤之自 行車均有上鎖,並供稱每次行竊均攜帶扣案之鐵剪,倘自行 車未上鎖,即直接騎走,若有上鎖,則逕以該鐵剪破壞車鎖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另參以被害人黃韻綺、 楊達生、邱婉婷、Sorgi ○Felipe亦均供述其等遭竊之自行 車均有上鎖,(見同上偵卷第65至67頁、第14至15頁、第56 至58頁、第16至17頁、第47至48頁、第101 至103 頁),顯 見被告確有破壞犯罪事實欄㈡至㈤之自行車車鎖,足認被告 此部分所辯,與前揭證據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 定加重其刑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 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本案5 次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鐵剪1 支,係屬質地堅 硬之金屬材質,有扣案鐵剪及其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 第22頁),且供被告行竊破壞車鎖之用,足見其能剪斷金屬 材質之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另有關犯罪事實欄㈤之 犯行,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Sorgi ○Felipe係89 年2 月9 日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中華民 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6 頁),而其所有 遭被告竊取之黑色捷安特牌摺疊自行車,車架較小,有前揭 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一般人客觀上 當可預見該車為未滿18歲之人所使用之車款,且被告主觀上 對該次行竊之自行車,係屬兒童或少年所有,亦有認識,業 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30頁)。 ㈢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之行為,各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
㈤之行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訴人就此部分竊盜行為,漏 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規定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 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 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 ,惟考量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犯後於偵、審程序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事實欄㈤所竊之自行車業經被 害人領回等情,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 之鐵剪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