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31號
SLDM,100,易,431,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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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絹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4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洪絹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曾勝揚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又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拘役,依上開 規定得行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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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