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81號
SLDM,100,易,381,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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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成藏匿犯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後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6 日執行完 畢。而郭國興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0 年3 月17日以100 年度士檢清執戊緝字第388 號發布通 緝,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4日 以100 年度士院刑洪緝字第83號發布通緝在案。詎王志成猶 不知悔改,其已預見郭國興因涉及刑案遭偵審機關通緝,為 依法應逮捕之犯人,仍基於藏匿犯人之不確定故意,自100 年4 月3 日前約20日起,提供其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 ○○路194 巷9 號6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供郭國興 居住而藏匿之。嗣於100 年4 月2 日晚間21時30分許,郭國 興為警在系爭房屋處查獲,經郭國興供述,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除證人郭國興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 報表外(詳見後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 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 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 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 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卷附證 人郭國興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性 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首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亦不得作為證據。惟觀 諸上開書面資料之內容,乃為公務員於公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並非特別針對本案訴訟特為之書面報告,揆之前引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郭國興於100 年3 月間曾至系爭房屋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通緝人犯即證人郭國興之犯行,辯 稱:其與證人郭國興認識很多年,證人郭國興於遭查獲前並 未向其提過將遭法院執行之事,故其並不知證人郭國興乃遭 通緝之人犯,又系爭房屋僅有兩間房間,一間由其居住,另 一間則由證人翟世偉居住,其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予證人郭國 興居住,且證人郭國興僅於100 年4 月1 日前來系爭房屋, 要求我為其剪頭髮而已,至於翌日(即同年4 月2 日為警查 獲當日)證人郭國興則是來玩大老二云云(本院卷第30頁背 面)。然查:
㈠證人郭國興因竊盜案件,於100 年3 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士檢清執戊緝字第388 號發布通緝,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4日以10 0 年度士院刑洪緝字第83號發布通緝在案,其係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佈通緝之人,而為依法應逮捕之犯 人,嗣於100 年4 月2 日晚間21時30分許,證人郭國興在系 爭房屋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郭國興證述在卷(本院卷 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偵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二第30頁至第40 頁)各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郭國興自100 年4 月3 日警詢筆錄製作前20日起迄同年 4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居住在系爭房屋此一事實,有下



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證人郭國興先於100 年4 月3 日警詢中證稱:系爭房屋是被 告所有,我為警查獲時,被告及證人翟世偉都在場,我是從 100 年3 月初起在系爭房屋借住,共約20多天,系爭房屋有 兩間房間,其中一間我跟被告一起住,另一間則由證人翟世 偉所居住等語(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其又分別於同年 4 月3 日及同年5 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斷斷續續住在 系爭房屋約1 個月左右,我是跟被告說我去他那邊住,他那 邊有空房間,被告就說好,我之前有去系爭房屋偶爾住過, 被告當時就有把系爭房屋的鑰匙給我,我自行住進系爭房屋 時,被告偶爾會不在家等語(偵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證 人郭國興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及偵查筆錄都是我親自 簽名捺印的,警察及檢察官也並未對我實施強暴脅迫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51頁背面),則證人郭國興前揭警詢、偵查所 為之證述,係本於其自由意志,在其甫遭查獲後所為之,又 其供、證述內容詳盡,就細節均描述清晰,並無何供述不完 足者,自堪採信。
⒉而由卷附證人郭國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觀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自100 年3 月7 日起 ,其通話基地台位址有部分位在「臺北市○○區○○路175 號」,與被告之住處即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相近,而同年3 月11日晚間22時7 分許至3 月12日上午9 時20分許,除3 月 12 日0時18分許至28分許之基地台位址並非在「臺北市○○ 區○○路175 號」外,其餘基地台位置均在該處,且自100 年3 月7 日起迄證人郭國興於100 年4 月2 日為警查獲之時 止,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每日均有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市○ ○區○○路175 號」之通話紀錄,不僅通話次數甚多,時間 亦相當緊接,且時常有自深夜起迄翌日凌晨均連續有通話紀 錄之情形,此有前揭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憑。顯見證人 郭國興自100 年3 月初某日起迄4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時 常於「臺北市○○區○○路175 號」附近進行通話,且通話 紀錄時有連續數小時均位在該址之情形。則進一步相互比對 上揭證人郭國興所述與上揭雙向通聯紀錄之結果,足徵證人 郭國興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至少自100 年4 月3 日往前推 算約20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均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堪認 屬實。
⒊再佐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員警許 林全於偵查中證稱:在證人郭國興被查獲前幾天,有線報指 出他在新北市汐止區還有被告家中(即系爭房屋)出沒,因 為證人郭國興是藥頭,我們在抓他,被告在系爭房屋樓頂加



蓋門上有貼行動電話,我就打被告手機說要找證人郭國興, 被告就表示證人郭國興出去了等語(偵卷二第26頁),而衡 諸常情,倘證人郭國興僅至被告家中作客,或如被告所辯僅 係偶爾前來飲酒、吃飯,並未居住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中 ,則被告於接獲尋找證人郭國興之電話時,應會答以證人郭 國興並未在該處等詞,而非理所當然答以:「他出去了」等 語,是益徵證人郭國興乃暫時居住於系爭房屋甚明。 ⒋是綜合前揭證據,可推認證人郭國興自100 年4 月3 日前之 20日內(依最有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為自證人郭國興接受 員警詢問前之20日),確有居住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中之事 實。被告雖辯稱:證人郭國興只是陸陸續續來,有時洗個澡 或換個衣服,有時候累在我家躺一下,不是每天來,所以不 算是借住云云,然查,證人郭國興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且 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郭國興縱 非時時刻刻均身在系爭房屋內,然此亦無礙於其居住事實之 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郭國興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3 月底、4 月初 我住在被告家中,只有住過2 、3 天而已,也只有在那邊睡 過2 、3 次,100 年1 月份到3 月份之間我不常找被告聊天 ,也都不會待到晚上等語(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背面), 然查,證人郭國興前揭所述,非僅與其於警詢、兩次偵查中 所述不符,亦顯與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所呈現證人郭國興所在位址之情形相悖,自不足採信, 而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證人郭國興暫住於系爭房屋之時,即已知悉其應已因 案遭通緝此一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證人郭國興有告知其有案要執行 ,但是有申請延期云云(偵卷一第9 頁、第21頁),後又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郭國興從未提起過已經遭到通緝云云( 本院卷第30頁背面),其前後所辯明顯不一,是否可信已屬 有疑。
⒉又證人郭國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知道我被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因為我去借住的時候,有親口告訴被告說我 會被通緝,所以我要借住他的地方等語(偵卷一第14頁); 其又於100 年4 月3 日其所涉毒品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為 了逃避通緝,所以不敢住家裡,而住在系爭房屋,我有跟被 告提過我因案被通緝,我是跟他說我有去法院開庭,這幾天 不知道會不會被通緝等語(偵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復於 100 年5 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就有跟被告說過我快要 被通緝了,被告聽到也沒有說什麼,後來等我住進去幾天之



後我跟被告說我可能被通緝了,被告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跟我 拿回鑰匙,只是叫我要快點找房子等語(偵卷二第17頁); 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確實有說我去借住時就 親口告訴被告我會被通緝這件事,我在偵查中也有說過,我 曾向被告提過我被通緝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且其在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前揭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業如前 述,是證人郭國興倘確無向本件被告告知其為通緝案件之身 分,何有前揭如此明確且詳盡之供述以及證述;佐以證人許 林全亦於偵查中證稱:逮捕證人郭國興當天,我劈頭就對著 他問你是誰,他自稱是證人郭國興,我問他你是否知道被通 緝,他說知道,我再問他被告是否知道你被通緝,他就說知 道等語(偵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郭國興、證人許林 全前揭證述,其互核內容相符,自均堪採信,是證人郭國興 確有告知被告應已被通緝此一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明知此 事,仍未拒絕證人郭國興前來居住,且僅表示要求證人郭國 興盡快找房子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藏匿人犯即證人郭國興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證人郭國興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沒有告訴被告我被通 緝,因為我不知道自己何時被通緝,我們只是有聊到我身上 有竊盜、毒品案件而已,我去住被告家,也沒有告訴被告去 住的原因,且我是因為當時跟人打架,怕被尋仇等語(本院 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然查:證人郭國興又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是在100 年3 月接近4 月的時候跟朋友打架,有 報警,但是我沒有前往驗傷,因為當天我們就和解了,和解 沒有條件,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我是在發生這個事件以後才 到被告家裡去住的,因為當時我會害怕被尋仇等語(本院卷 第52頁),然證人郭國興既已於案發當日與互毆之友人不附 條件和解,且證人郭國興又未至醫院驗傷,顯見雙方受傷均 不甚嚴重,始有可能於當日即握手言和,果然如此,證人郭 國興又何需走避至被告住所,且證人郭國興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又從未言及其係因害怕他人尋仇始躲避至系爭房屋 等情,則倘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屬實,其又焉有於警詢、偵 查中違背自己之心意,反承認確有告知被告其為通緝身份之 理,是證人郭國興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有不合常情 之處;再佐以證人郭國興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但卻未能 就其何以在警詢、偵訊中均向檢察官證述其有告知被告其通 緝在身之合理理由,且證人郭國興跟被告間又有多年情誼, 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背面),顯見證人郭國興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是與其嗣後經思考 後而於審判中翻異之辯詞相較,證人郭國興於遭警移送檢察



官偵查過程中訊問時所述內容自較信實可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郭國興自己都不知道自己何時被通緝, 怎麼可能告訴我云云,然查,證人郭國興於偵查中曾證稱: 我在法院的毒品案件我有接到開庭通知,但是沒有前往開庭 ,因為當時竊盜案執行的時間已經要差不多了,我覺得我可 能被通緝了,所以我沒有去開庭等語(偵卷二第12頁),是 顯見證人郭國興縱不能明確知悉其係於何日遭發佈通緝,亦 可肯定其將於近日遭發佈通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信。
㈣至證人翟世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郭國興遭查獲的前 一天,我跟被告講說我沒有地方睡覺,請被告借我一個房間 住,我去的那一天有看見證人郭國興,但是我沒有機會跟他 聊,也沒有聽他提過要被執行的事情,100 年4 月2 日當天 警察是否有提到證人郭國興是被通緝我也沒有注意到,後來 在警局的時候,我有問被告說怎麼會這樣子,被告就說他也 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之前沒有見過證人郭國興,而且被告是主人,主 人的朋友我們作客人的不會去過問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 ),是證人翟世偉既從未過問證人郭國興之來去,復於100 年3 月底某日始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其前揭所述,亦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明知證人郭國興係依法經通 緝之人犯,竟仍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而藏匿之,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又被 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證人郭國興應已遭 通緝,猶提供處所供其藏匿,徒增偵審機關進行犯罪追查之 困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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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