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19號
SLDM,100,易,319,201111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正順以務農為業,並操作吊車吊運農作物,係以操作吊車 為附隨業務之人,楊松安則為駕駛大卡車搬運農作物之人, 於民國99年8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9 6 巷106 號前空地(起訴書漏載地點,應予補正),魏正順 操作吊車將裝有稻穀之太空包吊起放入楊松安所駕駛車牌號 碼5W-19 號大卡車後方之車斗內,楊松安負責站在大卡車車 斗上方,開啟吊起之太空包,使其內稻穀倒入車斗內,楊松 安之友人吳秋敏在車旁協助,而魏正順之弟魏順利則駕駛堆 高機自倉庫內搬運太空包至吊車旁。斯時1 包太空包業經吊 起,其內稻穀亦放入大卡車車斗內,適魏正順以吊車吊起第 2 包太空包之際,本應注意操作吊車搬運物品時,應注意吊 運物品之方向及周遭人員之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 吊起之太空包方向失當而撞及楊松安之前胸,致其重心不穩 ,遂自大卡車車斗上跌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右側膝蓋骨骨折 、左側橈骨骨折、頭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吳秋敏則當場目 擊案發經過。
二、案經楊松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魏正順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吊車吊起第1 包太 空包,其內稻穀並已倒入告訴人楊松安所駕駛大卡車車斗內 ,以及告訴人自大卡車車斗上摔落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進行吊起第2 包 太空包之作業,係因現場下雨,告訴人身穿雨鞋走在帆布上 ,結果滑落下來,且倘若告訴人遭重達1 千公斤之太空包撞 及,其胸部應該會受傷,也會被撞飛至遠處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松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99年8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96 巷 106 號前空地,當時天氣陰陣雨,但並未起風,伊受雇搬運 太空包稻穀,被告以吊車將太空包吊到車斗上,伊站在車斗 靠前方位置,如偵卷第58頁照片所示位置,距離地面約3.8 公尺,負責打開太空包讓稻穀倒在車斗內,當時被告吊車車 頭正對著伊駕駛大卡車車斗中間位置,被告操作吊車時可以 看到伊,當時車斗內已經放了一包稻穀,於被告操作吊車吊 起第2 包太空包時,因操作不當轉歪方向,並未使太空包轉 向車斗內移動,且太空包有晃動,伊無法閃過,遭太空包撞 到胸部且站不穩,而自車上不慎掉落車下受傷,跌落位置就 在車旁,現場伊友人吳秋敏在大卡車右方,伊要其去大卡車 駕駛座拿面巾擦汗,伊摔落後,吳秋敏就「啊」一聲從駕駛 座出來看伊,被告還有叫吳秋敏別哭,被告之弟魏順利則開 堆高機正從倉庫出來,要將太空包運來吊車旁,而一包太空 包重約1 千公斤,嗣伊送醫後,被告有來醫院看伊,並表示 需要將車斗內稻穀清除,並放回太空包,才不會淋濕等語( 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48頁 、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 ㈡證人即目擊者吳秋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9年8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96 巷106 號前 空地,當時天剛下過雨,但並無風,伊去幫忙告訴人以利稻 穀運送,當時被告操作吊車,已吊起1 包太空包,當第2 包 太空包吊上去時,告訴人站在車斗上要解開太空包繩索,因 被告操作不當將太空包吊到外面,告訴人被晃動之太空包碰 到,站不穩而摔落車斗,跌落位置就在車旁,當時告訴人要 伊去車內拿面巾,伊從後照鏡親眼看到太空包撞到告訴人, 告訴人就倒在地上不動,1 包太空包重量約1 千公斤,當時 被告之弟魏順利正駕駛堆高機從倉庫出來,但還未到吊車那



邊,之後被告有到醫院看被告,並陳稱還有在現場處理稻穀 ,處理了2 、3 個小時才清理乾淨等語(見偵卷第38頁至第 39頁 、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
㈢證人即被告之弟魏順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9年 8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96 巷106 號 前空地,之前有下過雨,天氣陰,被告及告訴人進行稻穀搬 運作業時,伊正以堆高機將太空包從倉庫搬運出來,……, 伊在堆高機視線約2 公尺,但告訴人站在車斗上一定比伊坐 在堆高機上高,因告訴人駕駛之大卡車將近1 層樓高,伊遠 遠地有看到告訴人掉下來,但並未看到被告駕駛之吊車有無 作業,伊目擊距離約10多公尺,當時被告好像在吊車裡面, 當時大卡車內好像有1 包稻穀,之後也有將該稻穀收回去倉 庫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 面)。
㈣另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蓋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頭部多 處撕裂傷之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
㈤此外,亦有證人楊松安吳秋敏魏順利當庭所繪之現場圖 、大卡車車斗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 卷第42頁至第44頁)。
㈥綜合上開證據研判,告訴人楊松安、證人吳秋敏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經隔離詰問後,所述關於被告業已開始操作吊 車吊運太空包,嗣告訴人因被告操作吊車不當,遭吊起之第 2 包太空包撞及,而重心不穩跌落地面,以及事後被告至醫 院探訪告訴人陳稱因車斗內仍有倒入之稻穀待收拾等情,均 大致相符,並無出入歧異之處,且核與證人魏順利所述、被 告自承事後確有處理車斗內倒入之稻穀(見本院卷第33頁背 面、第36頁背面)亦吻合一致,足認渠2 人所述告訴人被害 經過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操作吊車不當 ,導致吊起之太空包撞及被告,致被告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 受傷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辯稱當時尚未進行吊起第2 包太空包之作業云云,然被 告於案發之際,確以吊車吊起第2 包太空包,並因操作方向 不當撞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自大卡車摔落受傷之事實,業 經告訴人、證人吳秋敏證述在卷,渠2 人證詞之真實可信亦 詳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㈡其次,被告辯稱:若告訴人遭重達1 千公斤之太空包撞及, 其胸部應該會受傷,也會被撞飛至遠處乙節,查告訴人、證 人吳秋敏固然證稱太空包1 包重量達1 千公斤,且告訴人所



受傷勢亦不包括胸部,均如前述,惟參酌告訴人及證人吳秋 敏均證稱告訴人係因遭操作方向失當之太空包撞及,重心不 穩而摔落地面,顯見案發當時撞擊力道並非強大,僅因太空 包重量頗重,而告訴人又站於立足面積狹小之高處,因而閃 避不及始遭撞落地面受傷,是縱然告訴人受傷部位不包含遭 撞及之胸部,以及其跌落處僅在大卡車車旁,仍無從認定告 訴人所言虛假不實,被告前開所辯,亦難認有理由。 ㈢再者,證人魏順利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看 到告訴人在車上扶一支鐵,沒有扶好,一彎腰就從車斗上摔 下來,當時吊車並未作業,伊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也不知 道大卡車車斗內已有一包稻穀,案發時證人吳秋敏在卡車內 睡覺云云(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 ),惟互核證人魏順利兩次證詞,對於被告當時位置、大卡 車車斗內有無稻穀倒入等情,所述明顯出入,已啟疑竇,且 其自承當時距離案發地點約10多公尺,告訴人所站立高度又 高於其視線,已如前述,則其前開目擊情況是否真實,更顯 可疑,況且,被告為證人魏順利之兄,兩人為骨肉手足至親 ,自難謂證人並非刻意為前開對告訴人不利之證詞,藉以脫 免被告之罪,綜合前開諸種疑點,證人魏順利之證詞尚不足 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被告操作吊車之際,本應注意操作吊車搬運物品時,應注 意吊運物品之方向及周遭人員之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操作不當, 使吊起之太空包方向失當撞及告訴人,致使其掉落地面,並 受有右側膝蓋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頭部多處撕裂傷之傷 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即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 限,而在某一種兼業上有不慎致人於傷害之行為,即應負其 業務上過失致人傷害之罪責,被告從事務農,並操作吊車吊 運太空包稻穀,以利運送農作物,則操作吊車之行為,應認 包括於從事農業之業務行為中,亦即為其之一部,其雖非以 操作吊車為其專業,亦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是其顯以操作 吊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操作吊車時,理應 妥善注意吊運方向及周遭安全,避免事故發生,卻違反注意 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以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狀態,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