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苟崴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苟崴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茍崴第與蘇鈺芝為朋友關係,茍崴第於民國98年間得知蘇鈺 芝投資之基金虧損,即建議蘇鈺芝將基金認賠贖回,蘇鈺芝 聽從茍崴第之建議贖回後,因急欲將現金轉入投資獲利,即 於98年4 、5 月間,向茍崴第詢問有無投資管道,茍崴第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其得協助蘇鈺芝投資大陸地區 之股市,獲利高達百分之20等情,復一再以獲利豐碩,鼓吹 蘇鈺芝增加投資額等情,致蘇鈺芝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時、地,以西聯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匯予茍崴第指定不知情之程文霞、洪國禎,再由 程文霞、洪國禎領取該等款項後交予茍崴第。嗣蘇鈺芝於98 年12月間請求茍崴第分配投資利潤時,茍崴第一再托辭未予 交付利潤,蘇鈺芝始覺有異。
二、案經蘇鈺芝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蘇鈺芝、洪國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 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茍威第固坦承其與蘇鈺芝為朋友關係,蘇鈺芝於98 年間聽從其建議,將虧損之基金認賠贖回後,於同年4 、5 月間詢其有無投資管道,其告知得代為投資大陸地區股市, 而蘇鈺芝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以西聯匯款之方式,匯予其指定之程文霞、洪國 禎,由程文霞、洪國禎領取款項後交予其,且其未將上述蘇 鈺芝之匯款用於投資大陸地區股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收到如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後,得 知原收受散款以投資大陸地區股市之李淵已不收散款,而無 法投資大陸地區股市,其即通知蘇鈺芝,蘇鈺芝遂同意將款
項轉為投資其在大陸地區經營之電腦行,其確將蘇鈺芝之匯 款用於其經營之電腦行,惟該電腦行因經營不善倒閉,致其 無法將投資款返還蘇鈺芝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蘇鈺芝為朋友關係,蘇鈺芝於98年間聽從被告之建議 ,將虧損之基金認賠贖回後,於同年4 、5 月間詢問被告有 無投資管道,被告表示得代為投資大陸地區股市,蘇鈺芝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以西聯匯款之方式,匯予被告指定之程文霞、洪國禎,由程 文霞、洪國禎領取款項後交予被告,嗣被告確未將上述蘇鈺 芝之匯款用於投資大陸地區股市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至18 頁、第40頁反面、第61頁),復經證人蘇鈺芝、洪國禎證述 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第 33、38頁、99年度偵字第7546號卷第15至16頁、99年度調偵 字第697 號卷第10至11、20、36至37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 ),另有匯出匯款單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1282號卷第5 至10、12至14頁),應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經蘇鈺芝之同意,將蘇鈺芝之匯款用於投資 其在大陸地區經營之電腦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蘇鈺芝曾詢其有無值得投資之大陸地區 股票,其表示在大陸地區經營電腦行、手機行,請蘇鈺芝 投資其經營之電腦行、手機行,其認為蘇鈺芝於如附表所 示時、地、金額之匯款,係用於投資其經營之「電腦行及 手機行」,非投資股市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 第875 號卷第17至18頁),依被告所述,蘇鈺芝僅詢問大 陸地區股市之情形,似未與被告約定投資大陸地區股市, 且蘇鈺芝投資之標的為被告經營之「電腦行及手機行」; 然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曾與蘇鈺芝討論資金問題,其於討 論後期向蘇鈺芝表示其有資金需求,欲將蘇鈺芝之資金轉 回其經營之「手機行」,並獲蘇鈺芝之同意等情(見前開 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75 號卷第30至31頁),則依被告 所述,被告將蘇鈺芝之匯款用於其經營「手機行」之原因 ,係被告本身有資金需求;另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曾與蘇鈺 芝討論投資股票或基金,但其事後未將蘇鈺芝之匯款用於 投資股票或基金,而用於其經營之「電腦行」等情(見前 開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97 號卷第12至13、29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原與蘇鈺芝約定將蘇鈺芝之匯款 用於投資大陸地區股市,待其收到如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 後,因李淵已不收受投資散款,無法投資大陸地區股市, 遂經蘇鈺芝之同意,將蘇鈺芝之匯款用於投資其經營之「
電腦行」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7至18頁),復稱其於98年5 月22日向蘇鈺芝 提及可投資大陸地區股市及其經營之電腦行,因蘇鈺芝認 為投資股市之獲利較大,遂選擇投資股市,嗣其收到如附 表編號1 所示匯款後,聽聞李淵不收散款,經其告知後, 蘇鈺芝即表示將款項投資於其經營之「電腦行」等情(見 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61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與蘇鈺芝 有無約定將款項用於投資大陸股市、將款項轉為投資被告 經營之手機行或電腦行之原因、究係投資被告經營之電腦 行或手機行等情,先後所述不一。況被告亦自承其無法證 明確將蘇鈺芝之匯款用於其經營之電腦行等情(見本院卷 第61頁反面),實難逕認被告所辯為可信。
(二)證人蘇鈺芝證稱其於98年4 、5 月間詢問理財事宜時,被 告自稱在大陸地區工作,熟悉大陸市場,得代為投資大陸 地區股市,獲利高達百分之20,復一再向其表示投資已有 獲利,要求其增加投資金額,其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 續匯款予被告,其間曾詢問被告究係代為購買何家公司之 股票,被告即以網路提供數家大陸公司之資料,表示代其 投資之公司大概即如資料所示,而當其詢及投資獲利細節 時,被告會將當日網路關於投資情形較佳之各股公司新聞 ,以網路寄予其閱覽,其未曾與被告約定將匯款用於投資 被告經營之手機行或電腦行,嗣因其於98年12月間要求被 告分配投資利潤未果,始察覺有異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8 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第33至34頁、99年度調偵字第697 號 卷第10至11、20至21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則被告辯 稱其係經蘇鈺芝之同意,將匯款用於投資其經營之電腦行 或手機行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另被告確曾於98年7 月17日提供數家大陸地區公司之簡介予蘇鈺芝,業經被告 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41頁),復有蘇鈺芝提供之公 司簡介可佐(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46號卷第24至 27頁);又被告於98年12月17日晚間10時52分許,以MSN 與蘇鈺芝對話時,被告提及「剛剛電話,他們要做短線, 賺了就賣,跌了又進」、「例如拉丁美洲跟統一這種這個 新聞比較片面,有這種現象但不多,大多是台獨企業面零 的,我說句實話,你的資金只要再多一點玩到高槓桿,明 年大概8 、9 個月就可以沖倒(應為「到」之誤)200 萬 ,虧也頂多虧到120 」,此有對話內容及時間資料附卷供 佐(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46號卷第18頁、99年度 調偵字第697 號卷第42頁),因被告所稱「短線」、「拉 丁美洲」、「台獨企業」、「高槓桿」等用語,均屬常見
股市用語,益徵證人蘇鈺芝證稱其匯款予被告之目的,係 用於投資大陸地區股市等情,應屬可信。
(三)又自被告於98年7 月17日提供數家大陸地區公司之簡介內 容觀之,該份資料係在介紹各家公司之經營情形,並說明 該等公司之股價有上漲趨勢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7546號卷第24至27頁),足見證人蘇鈺芝前揭所述應 非虛妄。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蘇鈺芝詢問有無經營情形較 佳之大陸地區公司值得投資,其始將當日投資網站之資料 寄予蘇鈺芝作為參考云云(見本院卷第17、41頁),然被 告陳稱因其為臺灣地區人民,無法在大陸地區操作股市, 須透過大陸地區人民,始得投資大陸地區股市,而其於98 年5 月22日收到如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後3 日內,即聽聞 原定代為集資投資之李淵因不收散款,無法投資大陸股市 ,其即與蘇鈺芝約定轉為投資其經營之電腦行等情(見本 院卷第40頁反面、第61頁),如被告所述上情屬實,則其 於98年5 月間即因無法透過大陸地區人民操作股市,而無 從代蘇鈺芝投資大陸地區股市,並與蘇鈺芝約定轉為投資 其經營之電腦行,因蘇鈺芝已無法透過被告投資大陸地區 股市,且已轉換投資標的,衡情,蘇鈺芝應無於98年7 月 17日再行基於投資股市之目的,要求被告提供經營情形較 佳之大陸地區公司名單之理,亦徵被告辯稱其已與蘇鈺芝 約定將匯款用於投資其經營之電腦行等情,應非有據。(四)被告辯稱其於98年5 月22日收到如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後 ,因得知李淵不收散款而無法投資大陸地區股市,其即如 實告知蘇鈺芝,並約定將蘇鈺芝之匯款用於投資其經營之 電腦行云云,然證人蘇鈺芝證稱被告曾表示係以集資方式 投資大陸地區股市,但被告未曾告知因對方不收散款而無 法投資股市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即難認被告所 辯為可採。再者,蘇鈺芝係將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匯款 ,匯予被告指定之洪國禎,已如前述,而洪國禎曾投資被 告經營之電腦行,至98年9 月間始退股一節,業據被告及 證人洪國禎陳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82號 卷第38頁、99年度調偵字第697 號卷第29、36頁),如被 告辯稱蘇鈺芝於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時間之匯款,係經 蘇鈺芝同意將投資款用於其經營之電腦行等情屬實,因投 資者及投資金額之增加,對於公司營運係屬正面消息,衡 諸常情,當蘇鈺芝將款項匯予洪國禎時,被告應將該等款 項係屬電腦行之投資款一事,如實告知當時同為電腦行投 資者之洪國禎,當無刻意隱瞞之必要,然證人洪國禎於偵 查中結稱蘇鈺芝將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款項匯予其時,
其曾詢問款項來源,被告表示該等款項係友人償還對被告 之欠款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第38頁 、99年度調偵字第697 號卷第37頁),與常情非屬相合, 亦難認被告所辯為可信。
(五)另被告提出其於98年6 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MSN 與 蘇鈺芝之對話內容,欲證明蘇鈺芝同意將匯款用於投資被 告經營之電腦行一節,而被告於MSN 對話中固向蘇鈺芝稱 「其實我本身也是在從事電腦行,這你也知道,而且報酬 也不錯,如果你同意的話,我希望還是從事電腦行比較好 …你沒有意見的話,我就把投資款用於我自己的地方囉」 ,蘇鈺芝則稱「我相信你,只要能賺錢就好」,此有MSN 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97 號 卷第26頁),惟查:
1.被告辯稱其於98年5 月22日收到如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後 3 日內,即聽聞李淵不收散款,遂以電話通知蘇鈺芝,蘇 鈺芝同意將款項改為投資其經營之電腦行後,始於如附表 編號2 至9 所示時間匯款予其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果若被告所述屬實,則其於98年5 月25日前,即與蘇 鈺芝約定將投資標的由股市轉為其經營之電腦行,蘇鈺芝 係基於投資電腦行之目的,始於98年6 月16日後陸續匯款 ,然依上開被告提出98年6 月18日MSN 對話內容觀之,被 告係在該次對話中,始詢問蘇鈺芝有無意願投資其經營之 電腦行,顯與被告所述前開內容不符。
2.蘇鈺芝於98年6 月18日之後,仍陸續匯款予被告,則上開 98年6 月18日MSN 對話內容至多僅屬被告與蘇鈺芝商討投 資標的之過程,尚無從僅以此逕認雙方已約定投資標的為 電腦行。又證人蘇鈺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雖於98 年6 月18日在MSN 對話中提及投資被告經營之電腦行,因 其不懂理財,僅重視有無投資獲利,不問投資何項目,但 被告於98年6 月18日該次對話之後,仍係向其提及股市投 資,當其詢問獲利細節時,被告復提供各股公司之投資新 聞供其閱覽,且被告未曾告知被告經營電腦行或手機行之 店名、店址為何,亦未向其說明電腦行或手機行之經營情 形,或提供營業報表予其閱覽,因此,其始終認為被告係 代其投資大陸股市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可 見被告雖於98年6 月18日向蘇鈺芝提議投資其經營之電腦 行,然被告未曾將電腦行之店名、店址及經營情形告知蘇 鈺芝,反而在蘇鈺芝詢問投資獲利細節時,提供股市新聞 予蘇鈺芝閱覽,復於98年7 月17日提供前述關於數家大陸 地區公司經營情形與股價等資訊予蘇鈺芝,顯與被告所述
其與蘇鈺芝約定投資標的為電腦行等情不符;況依前所述 ,被告於98年12月17日復在MSN 對話中,多次提及股市用 語,是難僅以上開98年6 月18日MSN 對話內容,逕行認定 被告所辯為可採。
(六)被告陳稱其在大陸地區經營之電腦行曾出售800 台電腦予 大陸地區人民何乙經營之網咖,嗣因該網咖之營業登記遭 撤銷,何乙於98年10月間將800 台電腦全數退回,造成其 經營之電腦行囤貨過多,原計畫利用98年12月聖誕節購物 潮出售囤貨,但因其積囤之電腦款式較舊,價格大幅下跌 至成本價,終至結束營業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 403 號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經營之 電腦行於98年10至12月間,已因囤貨過多陷入經營危機, 果若蘇鈺芝確為被告經營電腦行之投資者,則蘇鈺芝亦應 同受損失,惟當蘇鈺芝於98年12月17日在MSN 對話中,表 示因有資金需求,欲將投資金取回時,被告仍向蘇鈺芝稱 蘇鈺芝之投資已有獲利,如立即將投資款取回,將因匯差 造成獲利數額減少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46 號卷第18至29頁),顯與被告所述其經營電腦行之營運狀 況不合,即難謂被告辯稱其將蘇鈺芝之匯款用於其經營之 電腦行等情為可採。另被告雖稱其於98年12月17日在MSN 對話中所稱之「高槓桿」,係指商家向貨主購買貨物時僅 付訂金,即先行取貨,待貨物出售後,再給付尾款予貨主 ,非指股票市場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卷 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於98年 12月17日在MSN 對話中,向蘇鈺芝稱「你的資金只要再多 一點玩到高槓桿」即可獲利,應係鼓吹蘇鈺芝增加投資金 額,以購買更多貨物,然被告經營之電腦行自98年10月起 ,即因囤貨過多而陷入經營危機,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 營電腦行面臨之困難非因無款項購貨,而係欠缺買家以出 清囤貨,衡情,被告當無再行要求蘇鈺芝提供資金購買貨 物之理,亦徵被告上揭所述非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於98年4 、5 月間,以代為投資大陸地區股市, 得獲取可觀獲利等情,使蘇鈺芝匯款予被告,然被告未將匯 款用於投資大陸地區股市,卻仍一再以股市投資已有獲利, 應提高投資額等情,致蘇鈺芝誤信而陸續匯款,是被告確有 詐欺之犯意一節,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5 月 間,已與蘇鈺芝約定將投資款用於其經營之電腦行,則其未 代為投資大陸地區股市並無不當云云,然被告所辯內容前後 不一,且自被告於98年7 月17日提供大陸地區公司簡介及股 價表現之資料予蘇鈺芝,與被告於98年12月17日MSN 對話中
之用語等情觀之,亦堪信被告所指投資標的應係股市,被告 所辯非與常情相符,均非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應足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利用蘇鈺芝對其之信任及蘇鈺芝急欲投資獲利之心態,對 蘇鈺芝為詐騙行為,所為顯非可取,且其詐得金額非微,使 蘇鈺芝遭受高額損失,迄今僅賠償10萬元予蘇鈺芝,復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其犯罪手 法尚屬平和,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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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地點 │ 匯款金額 │受款人│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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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5 月22日│國泰世華商業│5 萬元 │程文霞│
│ │ │銀行館前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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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6 月16日│國泰世華商業│4 萬9,917 元│程文霞│
│ │ │銀行汐止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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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7 月6 日│國泰世華商業│2 萬9,994 元│程文霞│
│ │ │銀行汐止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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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7 月28日│台新銀行內湖│36萬元 │洪國禎│
│ │ │分行 │ │ │
├──┼──────┼──────┼──────┼───┤
│ 5 │98年7 月30日│國泰世華商業│4 萬9,990 元│洪國禎│
│ │ │銀行汐止分行│ │ │
├──┼──────┼──────┼──────┼───┤
│ 6 │98年7 月31日│國泰世華商業│5 萬元 │洪國禎│
│ │ │銀行南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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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8 月12日│國泰世華商業│2 萬元 │程文霞│
│ │ │銀行竹科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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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9 月30日│國泰世華商業│6 萬元 │程文霞│
│ │ │銀行大安分行│ │ │
├──┼──────┼──────┼──────┼───┤
│ 9 │98年10月13日│國泰世華商業│4 萬元 │程文霞│
│ │ │銀行館前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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