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139號
SLDM,100,撤緩,139,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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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天助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99年度審簡字第13
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天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天助因犯醫師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99年度偵 字第12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經本 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 年2 月25 日確定在案,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1月18日 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表示無法於判決所載期限內向公庫 支付20萬元,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6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 年2 月25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迄100 年11月18日時,仍未依判決主文諭知向公庫 支付任何款項等情,有100 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 憑,足認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其違反判決所定負 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從而本院認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其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 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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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