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啟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1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啟華於本院一百年度審簡字第十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 年1 月7 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63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6 月1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100 年9 月5 日,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罰金捌萬陸仟元, 100 年9 月2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 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被告 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 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99年9 月22日,酒後毆打配偶林燕妮(傷 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林燕妮撤回告訴)後,以加害其未成年 女兒生命之方式恐嚇其等不得報警所犯恐嚇案件,經本院 於100 年1 月7 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並宣告緩刑2 年,100 年2 月14日判決確定, 緩刑期間至102 年2 月13日方屆滿;詎受刑人於前開恐嚇 案件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後,竟在緩刑期內之100 年6 月12
日,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查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 克而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於前案判決緩刑 期內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100 年9 月5 日,以100 年度湖 交簡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罰金86,000 元 ,100 年9 月28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 份、本院判決 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二)衡酌受刑人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並參以上 開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件背景事實,均係與受刑人飲酒 行為後無法正常控制其言行狀況所衍生加害他人及自身安 全所為犯行,可知受刑人於前案恐嚇案件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仍未因前案偵審程序記取教訓,並珍惜緩刑宣告之 機會重啟自新,猶故意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難認有 何自新悔改之意,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閱卷證資料後,認與現 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要件要屬 相符,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