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134號
SLDM,100,撤緩,134,201111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簡
字第13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正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正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1 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32 號、第14557 號、第 15012號、第15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 並應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5 千元予被害人徐梅閨、潘志 賢、程盈甄、彭嫈捷、謝嘉芳李雅如等人,於100 年7 月 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其違 反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 16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並應依上揭判決主文所定給付方式,分別給付被害人 徐梅閨5 千元、被害人潘志賢1 萬元、被害人程盈甄1 萬元 、被害人彭嫈捷2 萬元、被害人謝嘉芳1 萬元、被害人李雅 如1 萬元,該判決並於100 年7 月25日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 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之緩刑負 擔條件給付被害人共計6 萬5 千元之損害賠償,且聲請人復 於100 年9 月14日通知受刑人於100 年10月6 日將支付被害 人款項之收據攜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告以如無故 不到者,將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並於100



年9 月1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而受刑人迄今仍未依緩 刑條件履行等情,有被害人程盈甄、李雅如謝嘉芳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表、被害人徐梅閨陳報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14日士檢朝丙100 執 緩字第285 號通知書、送達證書及本院100 年11月25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另經本院向受刑人電詢,亦因受刑人稱 將回電說明卻未為之,有卷附本院100 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堪認受刑人顯有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是 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與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上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