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1413號
SLDM,100,審簡,1413,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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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林茂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第20
00 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林茂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尹林茂為尹德麟之兄(起訴書誤載為弟,應予更正),緣尹 德麟平日有飲酒惡習,常酒後鬧事,家人不勝其擾。尹林茂 於民國100 年2 月2 日下午8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1 段737 巷94號5 樓母親住所,與家人一同吃年夜飯,惟 尹德麟因酒醉,又欲鬧事,先至飯桌,欲掀翻桌上飯菜,遭 其女尹本婕等人阻止後,又藉故要求尹本婕盛飯後,又將飯 碗摔向電視,尹德麟復至飯桌,欲將飯菜打翻,尹本婕與其 姐尹本慧出面制止,尹德麟卻出拳毆打尹本慧尹林茂見狀 ,一時氣憤,出手將尹德麟推往客廳沙發,尹德麟因此跌坐 在沙發上,立即起身欲出手毆打尹林茂,在場之人立即勸阻 2 人,尹德麟隨即出口對尹林茂大罵,尹林茂更加氣憤,明 知尹德麟當時為酒醉狀態,站立不穩,且不良於行,應注意 其出手力道,避免造成尹德麟跌倒受傷,甚至死亡之危險,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過於氣憤,出手掌摑 尹德麟時,力道過大,尹德麟因此倒地頭之左枕部受撞擊, 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於100 年2 月2 日下午 8 時20分經送臺北市內湖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仍 宣告不治,於翌(3 )日下午2 時28分許,不治在上開醫院 死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尹林茂對上揭事實於偵訊(見相驗卷第114 頁)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100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尹德麟之女尹本婕、 尹本慧於警詢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 第44至46頁、第47頁至48頁)、證人即尹林茂之子尹本林於 警詢之證述(見相驗卷第21至25頁)相符,並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院100 年3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3 月30日,應 予更正)法醫理字第1000001141號函之鑑定報告書(法醫研 究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0599號)(見相驗卷第89頁、第 96至10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驗卷第126 頁)、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18 至125 頁 )等附卷可查。又由血塊中白血球出現情形推估尹德麟確係 於100 年2 月3 日下午2 時28分死亡前1 日內發生出血等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6 月9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5 96號函(起訴書誤載為第10000002596 號函,應予更正)( 見相驗卷第109 頁)在卷可佐,顯與被告尹林茂動手掌摑尹 德麟之時間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尹林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一時氣憤而為 本件之犯行,不幸造成被害人尹德麟死亡,固有疏失。惟其 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之女、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 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告訴之意(分見相驗卷第13頁、第36頁、 第46頁、第19頁),並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目前從 事大樓警衛之管理員,暨有年邁之雙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 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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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