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1411號
SLDM,100,審簡,1411,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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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淑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7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
2045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淑平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詹淑平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1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被告詹淑平於本院民國100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淑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 被告主觀上就其持有中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變易持有意思為所 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犯行即已既遂,至其事後以該車輛 所有人之身分典當車輛之行為,係處分其侵占所得贓物之不 罰後行為,是本案被告應僅該當於侵占罪之1 罪,併此敘明 。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侵占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犯本案侵占 罪,顯見品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車輛 之價值,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第1 期之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紀 錄表及賓樂交通事業集團收款單影本各1 紙附於本院卷可佐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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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