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智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祥
黃美雪
黃佳展
陳志鴻
李芷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42號、100 年度偵字第3647號、第4197號、第6389號),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永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冒之勞力士手錶參支及沛納海手錶壹支均沒收。黃美雪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何嘉峰、王銘鐘、林世雄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仿冒之勞力士手錶貳支及沛納海手錶壹支均沒收。
黃佳展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冒之勞力士手錶壹支及扣案之魔星鑽壹顆均沒收。
陳志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冒之勞力士手錶貳支均沒收。
李芷紜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何嘉峰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仿冒之勞力士手錶壹支及扣案之魔星鑽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戴永祥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8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於民國98年8 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簡字第7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 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陳志鴻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 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9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25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尚未執 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黃佳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8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9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附表一 編號4 所示犯行構成累犯)。戴永祥與黃美雪、陳志鴻與李 芷紜各為夫妻、黃佳展為其等共同友人,巫清煥(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則為陳志鴻夫婦與黃佳展之共同友人,葉曉鳳與 李芷紜原為姻親關係,渠等明知如附件1 、2 所示之「OFFI CINE PANERAI FIRENZE」、「ROLEX 」商標,分別為瑞士商 沛納海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 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0 號 ),指定使用於鐘錶、鐘錶計時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 間,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而戴永祥明知陳志鴻、李芷紜購買仿冒 手錶及魔星鑽,係為欺騙他人之用,其等為牟取不正利益, 或以膺品、仿冒品假稱為真品,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嗣經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何嘉峰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戴永祥、黃美雪、黃佳展、陳志鴻、李芷紜於 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 0 年9 月2 日、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0 年10月28日審 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戴永祥、黃美雪、黃佳展、陳志鴻、李芷紜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嘉峰、曹長綸、梁文貿於警詢時、證人即被 害人王銘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巫清煥、巫清竹於警詢時
所為之證述;
㈢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證明2 紙; ㈣香港商歷峰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函文1 紙;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提出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鑑定證明影本;
㈥黃美雪前往王銘鐘當鋪典當之登記資料影本1 份; ㈦巫清煥前往曹長綸當鋪典當之登記資料影本1 份; ㈧當票影本2 份;
㈨被告黃佳展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李芷紜與陳志鴻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戴永祥、黃美雪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各1 份;
㈩監聽譯文1 份;
扣案之魔星鑽1 顆。
二、核被告戴永祥就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為,均係犯商標法 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被 告黃美雪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罪;被告陳志鴻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 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既遂罪;被告李芷紜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佳展就就附表一編號 1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 告李芷紜、黃佳展、戴永祥雖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4 詐欺犯 行之實行,但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獲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 被告陳志鴻、戴永祥、黃美雪、李芷紜、黃佳展就附表一編 號1 所示犯行,被告陳志鴻與巫清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戴永祥、黃美雪就附表一編 號3 所示犯行,被告李芷紜、黃佳展與葉曉鳳(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戴永祥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犯行之幫助犯,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幫助犯,各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犯行遞 減輕其刑。又被告5 人於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 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就被告戴永祥附表一編號 2 所為則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戴永祥、陳志鴻、黃佳展前曾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戴永祥、陳志鴻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黃佳 展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罪,各為累犯,應就上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並就被告戴永祥附表一編號2 、4 之犯行及被告黃佳展附 表一編號4 之犯行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戴永祥等5 人為圖私利,以販賣仿冒商品之方式 對被害人等為詐欺行為,非僅侵害被害人瑞士商沛納海有限 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 權之規範要求,亦使被害人何嘉峰等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 ,實屬可議,惟被告戴永祥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 行,並分別與被害人何嘉峰、王銘鐘成立調解,被告戴永祥 、黃美雪願以分期付款方式連帶賠償被害人何嘉峰、王銘鐘 所受之部分損失,被告陳志鴻、李芷紜亦願以分期付款方式 連帶賠償被害人何嘉峰之部分損失(已先行支付新臺幣5 萬 元),被告戴永祥、黃美雪並願以分期付款方式連帶賠償被 害人林世雄之部分損失,至被害人曹常綸因於本院100 年10 月28日準備程序及調解時未到庭,致未能就其損失部分與被 告等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00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等均已知悔悟,犯後 態度尚佳,暨被告等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分別就被告等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各諭知 定執行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黃美雪、李芷紜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行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等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黃美雪、李芷紜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依被告2 人與被害人等調解之內 容,命其等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期限、方式,分別支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又此部分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說明。
五、末查,本件未據扣案之仿冒勞力士手錶3 支、仿冒沛納海手 錶1 支,均為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被告等犯商標 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 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魔星鑽1 顆為被告李芷紜 、黃佳展之共同正犯葉曉鳳所有供本件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告 │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
│號│ │ │ │
├─┼────┼─────────────┼─────────────┤
│1 │戴永祥、│於民國99年6 月1 日下午4 、│戴永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黃美雪、│5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現│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黃佳展、│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陳志鴻、│21巷26號,共同持仿冒勞力士│日。仿冒之勞力士手錶壹支沒│
│ │李芷紜 │18K 白金勞力士金錶(型號21│收。 │
│ │ │8239號,機型3156號,機號V2├─────────────┤
│ │ │91201 號)1 支,假稱真錶向│黃美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何嘉峰詐得新臺幣(下同)4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
│ │ │ │冒之勞力士手錶壹支沒收。 │
│ │ │ ├─────────────┤
│ │ │ │黃佳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
│ │ │ │冒之勞力士手錶壹支沒收。 │
│ │ │ ├─────────────┤
│ │ │ │陳志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仿冒之勞力士手錶壹支沒│
│ │ │ │收。 │
│ │ │ ├─────────────┤
│ │ │ │李芷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
│ │ │ │冒之勞力士手錶壹支沒收。 │
├─┼────┼─────────────┼─────────────┤
│2 │戴永祥、│戴永祥明知陳志鴻購買仿冒手│戴永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
│ │陳志鴻 │錶係為用以詐欺他人財物,仍│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販賣│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9年│日。仿冒之勞力士手錶壹支沒│
│ │ │6 月1 日至7 月16日間某時許│收。 │
│ │ │,在不詳處所,以1 支手錶2 ├─────────────┤
│ │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仿冒手│陳志鴻共同犯罪詐欺取財罪,│
│ │ │錶予陳志鴻。陳志鴻乃與巫清│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壹日。仿冒之勞力士手錶壹支│
│ │ │犯意聯絡,由巫清煥持仿冒勞│沒收。 │
│ │ │力士手錶1 支(型號116400GV│ │
│ │ │號、錶號M742136 號、機芯31│ │
│ │ │31號),假稱真錶向曹常綸詐│ │
│ │ │得9 萬元。 │ │
├─┼────┼─────────────┼─────────────┤
│3 │戴永祥、│於100 年1 月18日某時許,在│戴永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黃美雪 │桃園縣桃園市○○路169 巷3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號,共同持仿冒之沛納海手錶│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 支 (背面編號PB519494、O│日。仿冒之沛納海手錶壹支沒│
│ │ │P6567 、H0035/2000號),假│收。 │
│ │ │稱真錶,向王銘鐘詐得5 萬元├─────────────┤
│ │ │。 │黃美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
│ │ │ │冒之沛納海手錶壹支沒收。 │
├─┼────┼─────────────┼─────────────┤
│4 │戴永祥、│戴永祥明知李芷紜、葉曉鳳(│戴永祥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黃佳展、│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購買「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李芷紜 │星鑽」係作為詐欺他人之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9│算壹日。 │
│ │ │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
│ │ │點,以2 萬5,000 元之價格出├─────────────┤
│ │ │售「魔星鑽」1 顆予葉曉鳳,│黃佳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李芷紜收取佣金1,000 元,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永祥收取佣金4,000 元;葉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鳳、李芷紜取得該魔星鑽後,│算壹日。扣案之魔星鑽壹顆沒│
│ │ │與黃佳展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收。 │
│ │ │透過不知情之巫清竹得知梁文├─────────────┤
│ │ │貿欲購買鑽石,乃由黃佳展於│李芷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99年12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194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巷8 弄4 號,向梁文貿假稱該│。扣案之魔星鑽壹顆沒收。 │
│ │ │「魔星鑽」為真鑽並為兜售,│ │
│ │ │惟經梁文貿觀看後認為過大而│ │
│ │ │未購買。 │ │
├─┼────┼─────────────┼─────────────┤
│5 │戴永祥 │於100 年2 月28日下午9 時許│戴永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在新北市○○區○○路上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貴族世家」餐廳,持仿冒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勞力士116400GV型手錶,假稱│仿冒之勞力士手錶壹支沒收。│
│ │ │為真錶,向林世雄換得沛納海│ │
│ │ │手錶(型號為090號)。 │ │
└─┴────┴─────────────┴─────────────┘
附表二
┌───┬───┬──────────────────┐
│被告 │被害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
├───┼───┼──────────────────┤
│黃美雪│何嘉峰│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
│ │ │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0 年11月16日起,│
│ │ │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
│ │ │匯款新臺幣捌仟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
│ │ │構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 │王銘鐘│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肆萬元,支付方│
│ │ │式為:自民國100 年11月16日起,每月1 │
│ │ │期,每期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匯款新│
│ │ │臺幣捌仟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 │,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 │ │全部到期。 │
│ ├───┼──────────────────┤
│ │林世雄│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拾陸萬元,支付│
│ │ │方式為:自民國100 年11月16日起,每月│
│ │ │1 期,每期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匯款│
│ │ │新臺幣捌仟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 │ │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
│ │ │為全部到期。 │
├───┼───┼──────────────────┤
│李芷紜│何嘉峰│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支│
│ │ │付方式為:自民國100 年11月12日起,每│
│ │ │月1 期,每期於每月12日前(含當日)匯│
│ │ │款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構│
│ │ │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
│ │ │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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