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334號
SLDM,100,審易,2334,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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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進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1115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100 年度湖簡字第434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夫」,更正 為「前夫」)。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碧華告訴被告古進原傷害案件,聲請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蔡碧華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 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湖簡卷第11頁),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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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