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盧清田告訴被告林昱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林昱岑與告訴人盧清 田於本院民國100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達成調解, 被告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之損害,茲據告訴人 盧清田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