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891號
SLDM,100,審易,1891,201111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12
0 號、第101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欄編號2 之「同上案卷三」更正 為「同上案卷二」。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義信於警詢時之陳述、指認照片及被 告李仁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分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784 號卷㈠第63至75頁,本 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至23頁)。
二、核被告李仁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身處大陸地區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及綽號「阿華」 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卻與他人合謀詐騙,所為擾亂 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害人遭詐騙金 額高達新臺幣125 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中之犯罪分工情形,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