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世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1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翟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翟世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除起訴書關於施用毒品之地點應更正為「臺北市○○區○○ 路465 巷18號網咖內」,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翟世偉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0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及審 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翟世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 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 ,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 均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 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