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009號、第8969號、第9470號、第985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遠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鈑手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鈑手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尚未確定)」等文字應更正為「判決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 ,證明被害人呂其萬遭竊之鐵皮屋無人居住之事實。 ㈢被告吳春遠於本院100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 32 1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 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此次修正不僅於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構成要件 有所變動,該條之法定刑亦加重為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因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構成要件未變動,是不論新、舊法,均構成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比較修正前、後之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 、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 之門扇本身而言,至該款中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 、門鎖及窗戶等是。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四、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 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特定明確,而 與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所侵害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復迭次 起意竊取他人財物,各次犯罪之手段,各被害人所受財物損 失情形,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使用之鈑手及老虎鉗 各1 支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所有供 犯該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部分所使用之木 架、鐵絲及廢水管均為現場附近拾得之物,因非被告所有,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