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易字
第55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林書榮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1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17頁)。二、核被告林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 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乃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